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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我国社区矫正、禁毒和治安管理法规与政策

 寒山穆鱼 2023-07-26 发布于湖北

第七章 我国社区矫正、禁毒和治安管理 法规与政策

第一节 社区矫正法规与政策

一、总则

(一)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


执行,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

(二)适用

《社区矫正法》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 实行社区矫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法。

(三)基本原则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 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 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四)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社区矫 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 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五)支持与保障

《社区矫正法》规定:国家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 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 应当按照规定列入社区矫正机构本级政府预算。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 社区矫正机构、人员和职责

(一)社区矫正委员会及各方职责

《社区矫正法》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 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 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二)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 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三)人员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

员(以下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

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

好社区矫正工作。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四)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职责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

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受法

律保护。

国家推进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

员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三、 决定和接收

(  )决定

1.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

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

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2.社区矫正决定机关

《社区矫正法》规定: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

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3.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


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

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4.程序规定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

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5.时限规定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 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

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二)接收

1.时限规定

《社区矫正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

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

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2.接收与宣告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 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

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四、监督管理

(一)社区矫正对象应遵守的基本义务与规定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 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

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二)矫正方案的制定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


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 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矫正方案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相应 调整。

(三)矫正小组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为其确定矫正小组, 负责落实相应的矫正方案。

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 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 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

(四)动态掌控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

(五)社区矫正对象跨市、县活动及执行地变更规定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 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 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

因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 变更决定。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变更后的社区矫正 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法律文 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六)考核与奖惩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 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 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 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 行的收监执行。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 督管理规定的依据。

(七)电子定位监管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


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1)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2)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3)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4)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5)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前款规定的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 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 不得超过三个月。

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 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八)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等情况的处理

1.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 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区别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2.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 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3.社区矫正对象有被依法决定拘留、强制隔离戒毒、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限制人身自 由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九)减刑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 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 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十)社区矫正对象权益

《社区矫正法》规定: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 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 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

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申诉、控 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

五、教育帮扶

(一)教育帮扶场所和条件支持

《社区矫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


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有关人民

团体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教育帮扶工作。

(二)教育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 增强其法治观念,提高其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应当根据其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其工作 和生活情况,因人施教。

(三)帮扶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的社

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帮助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在校学生完成学业。

(四)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

《社区矫正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

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 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

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社区矫正机构也可以通过项目委托社会组织等方式开展上述帮扶活动。国家鼓励有经 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招

用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五)教育帮扶内容与形式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

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六、 解除和终止

(一)社区矫正解除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

区矫正证明书,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二)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 社区矫正终止。

(三)撤销缓刑、假释的规定

1.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

对于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审理

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对于有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 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社区 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时,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2.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 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3.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将

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

守所执行。执行以前被逮捕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假释的,对被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 予以释放。

(四)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收监

《社区矫正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予以 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 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

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立

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社区 矫正对象收监执行。

(五)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追捕

《社区矫正法》规定: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


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六)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相关规定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庭成员应 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

七、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案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 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社区矫正机构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

的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监护人责任

《社区矫正法》规定: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承担抚养、

管教等义务。

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教育其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

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信息管理规定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对

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

信息不得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

(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就学就业规定

《社区矫正法》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 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 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年满十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五)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社会参与

《社区矫正法》规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依法协


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

国家鼓励其他未成年人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六)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的非歧视规定

《社区矫正法》规定: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 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有歧视行为的,应当由教育、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继续按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

关规定执行。

八、法律责任

(一)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责任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具有撤销缓刑、假释或

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社区矫正机构工 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2)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3)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

人身自由的。

(4)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5)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

(6)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三)监督

《社区矫正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 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节 禁毒法规与政策

一、禁毒总论

1.毒品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禁毒目的

《禁毒法》规定,禁毒是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 护社会秩序。

3.禁毒主体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应当依照《禁毒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4.禁毒方针

《禁毒法》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5.禁毒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6.禁毒组织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 域内的禁毒工作。

二、禁毒宣传教育

1.国家禁毒宣传教育

《禁毒法》规定,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 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 宣传活动。

2.各级政府及相关组织禁毒宣传教育

《禁毒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3.各相关部门禁毒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

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

禁毒防范措施。

4.对未成年人的禁毒宣传教育

《禁毒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 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三、毒品管制

1.原植物种植管制

(1)原植物种植管制。 《禁毒法》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 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 关报告。

(2)场所管制。 《禁毒法》规定,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

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管制

《禁毒法》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 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 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

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 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 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

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3.毒品查缉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 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 和易制毒化学品。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 学品。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向公安 机关报告。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 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 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 交流工作。

四、吸毒成瘾认定及其检测程序规定

1.吸毒成瘾认定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 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 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 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 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①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②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③有戒 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 等情形。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 毒成瘾严重:①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


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②有证据 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③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 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2.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1)吸毒检测及其形式。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  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吸毒  检测的对象,包括涉嫌吸毒的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  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人员,以及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 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

(2)样本采集。吸毒检测样本的采集应当使用专用器材。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  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 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 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  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 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六 个月。

(3)现场检测。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检测应当出 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现场检测结果 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 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 3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 后的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4)实验室检测。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 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 决定后的3日内,将保存的A 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 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3 日 内 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 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被检测人对实 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3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 验室复检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 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

(5)实验室复检。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 验室进行。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复检决定后的3日内,将保 存的B 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接受委托的实验室


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3 内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专用鉴定章后,送委 托实验室复检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 检测人。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检测机构或者实验室复检机构认为送检样本不符合检测条件的, 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根据检测机构的意见, 重新采集检测样本。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五、戒毒措施

1.社区戒毒

《禁毒法》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  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 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 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 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 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 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  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2.自愿戒毒及戒毒医疗机构

《禁毒法》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禁毒法》规定,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  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 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 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 安机关报告。

3.强制隔离戒毒

《禁毒法》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 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②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④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 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 所戒毒。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 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依法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 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 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 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 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 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 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 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 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 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 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  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

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 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

最长可以延长1年。

4.社区康复

《禁毒法》规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

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

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

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

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

物维持治疗工作。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

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六、 法律责任

《禁毒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②非法持有毒品的;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⑤非法传授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⑥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⑦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禁毒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①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②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 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③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④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

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  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 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 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 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

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 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 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①包庇、纵容毒 品违法犯罪人员的;②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③挪用、截留、克扣禁毒

经费的;④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

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

(一)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

1.充分认识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

禁毒社会工作者是从事禁毒社会工作的专职人员。发展禁毒社会工作、加强禁毒社会 工作者队伍建设,是增强禁毒工作专业力量、完善禁毒工作队伍结构、推进禁毒工作社会化 的重要途径,是健全禁毒社会服务体系、创新禁毒社会服务方式、提升禁毒社会服务水平的 有力手段,是推进毒品问题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2.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从总体看,全国禁毒社会工作者 队伍建设尚处在起步阶段,还存在基础薄弱、保障不足,体制机制和政策制度不完善,队伍 数量缺口大、能力素质不高等突出问题,与禁毒工作总体水平不相匹配,与提升毒品问题治 理能力要求不相适应,与中央加强禁毒工作系列决策部署还有较大差距。

3.明确任务目标

《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到2020年,建立较为完善的禁毒 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运行机制、工作格局和保障体系,禁毒社会工作者总量达到10万人, 建成一批有影响力的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实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在城乡、区域和领域的 基本覆盖,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的专业作用和服务成效不断增强

(二)明确禁毒社会工作者的职责任务

《关于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意见》规定禁毒社会工作者具有提供戒毒康复 服务、开展帮扶救助服务、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协助开展有关禁毒管理事务四大职责任务。

(三)培养壮大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

1.加强禁毒社会工作专业教育。

2.加强禁毒社会工作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3.规范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评价。

4.优化禁毒社会工作者配备使用。

5.强化禁毒社会工作者职业保障。

(四)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制度

1.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制度。

2.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服务标准规范。

3.建立健全禁毒社会工作服务协同机制。

(五)加强对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

1.明确责任分工。


2.加大资金投入。

3.完善政策法规。

4.加强宣传示范。

第三节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与政策

一、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一)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 理处罚的种类分为:①警告;②罚款;③行政拘留;④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 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二)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

1.部分特别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 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 应当给予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 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 最长不超过20日。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 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2.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 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3.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情节特别轻微的;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③出于他人胁 迫或者诱骗的;④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⑤有立功表现的。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①有较严重后果的;②教唆、胁迫、诱 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③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④6个月内曾受 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 留处罚:①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②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70周岁以上的;④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4.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 处罚。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治安管理处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从第二十三条到第七十六条详细规定了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 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四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其处罚程序包 括调查、决定、执行三个环节。

( 一)调查

1.治安案件的受理及处置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 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 行登记。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 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 并说明理由。

2.治安案件调查的基本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 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 作为处罚的根据。

3.保密义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应当予以保密。

4.回避适用和决定权限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 属的;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 件公正处理的。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 一级的公安机关决定。

5.传唤及决定权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 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 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 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6.询问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  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  被传唤人家属。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 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 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 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 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 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 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7.检查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 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 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 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8.扣押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


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 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份交给 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 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 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6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 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9.鉴定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 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 签名。

(二)决定

1.决定的权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 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时间折抵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 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行政拘留1 日。

3.证据的使用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 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 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4.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 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 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5.治安案件的处理及处罚决定书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 作出以下处理:①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作出处罚决定;②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③违法 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④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 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①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②违法事实和  证据;③处罚的种类和依据;④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⑤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⑥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 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 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 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6.听证的适用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 依法举行听证。

7.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 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 件的期限。

8.当场处罚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200元 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  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  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 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 或者盖章。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 关备案。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执行

1.送达拘留所执行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送达拘留所执行。

2.执行罚款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①被处 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 其人民警察依照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 人提出的;③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 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 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人民警察当场收缴 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3.暂缓行政拘留的执行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 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条件的担 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与本案无牵连;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④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 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缴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

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 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三、 治安管理执法监督

(一)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的要求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 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 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 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②超过 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③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 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④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⑥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⑦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⑧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 实填写罚款数额的;⑨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⑩在查处 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 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上述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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