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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围标串标情形判断与认定问题的答复

 法律天空馆 2023-07-28 发布于山东
南风招标咨询 2023-07-22 20:56 发表于江西

 【导读】本期主要介绍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如何判断供应商属于围标串标情形,围标串标行为由哪个部门来认定

 投标文件中部分内容一致,能判定投标人属于串标行为吗?

留言编号:4071-3664967

    两家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有2-3页的内容完全一致,但是两家单位均表示各自独立网上搜索资料编制完成,并给出了网上搜索的截图和网址,87号令第三十七条(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认定为串标行为,请问上述情况属于串标行为么?关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该如何认定?

 回复:留言所述情形,无法判定是否串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若发现供应商涉嫌恶意串通的,应当报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认定。


 招投标过程中,供应商恶意串通行为由谁来认定?

留言编号:4879-3639487

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但是未对认定串通投标行为的主体做出规定。1、该串标审查应该由采购人、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哪一方来具体履职?2、在评审环节,发现疑似围标串标情形该如何处理?

回复: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发现供应商有恶意串通行为,应当报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认定。


 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嫌疑围标串标的应如何处理?

留言编号:4768-3559092

政府采购项目,投标供应商串标(开标时间2017年1月),其中一家供应商中标,项目现在处于验收阶段。疑点:串标后的合同履行阶段,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的连续或继续状态?财政是否应当查处串标行为,并做出行政处罚?

回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情形,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认定。如属于串通投标的情形,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两家投标单位的联络员备案为同一人,是否属于嫌疑串标?

留言编号:1943-3298561

某政府采购项目投标人两家公司是2个独立法人,监事是同一人,两家投标人的企业基本信息联系电话相同,两个公司联络员备案都是一人,项目招标期间,该联络员备案员又是该项目招标代理单位人员了。是否有嫌疑串标呢?

回复: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联系人员为同一人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

 合同签订后发现A公司的某地区办事处负责人与B公司的另一地区分公司负责人为同一人,是否属于串标?

留言编号:1828-3257131

您好,我公司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一个项目。磋商文件发售期内共5家供应商报名参加,截至磋商时间3家供应商(A、B、C公司)递交响应文件,经评审,A公司成交。合同签订后,我司发现3家有效供应商之间存在下列关系:(1)A公司的某地区办事处负责人与B公司的另一地区分公司负责人为同一人;(2)A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的D公司的另一位自然人股东同时也是C公司的股东。请问:上述A、B、C三家供应商是否构成围串标行为?

回复:判断围串标行为的重点是投标人之间是否客观上存在串通行为。从您反映的情况看,不能认定A公司和B公司构成围串标行为。

 非招标方式能套用87号令规定的串标情形来判定供应商是否串标吗?

留言编号:4978-3132664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发现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出现了87号令第三十七条中串标的情形。但是《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中没有87号令第三十七条串标情形的规定。问题1、这个时候是否可以根据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供应商串标?问题2、如果磋商文件里规定了“响应文件若出现了87号令第三十七条中的情形,视为串标”,那这个时候是否可以根据磋商文件中的这条规定认定供应商串标呢?

回复:财政部第87号令规范对象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投标行为,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串标情形不适用第87号令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4条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您的第二个问题,串通是法定情形。在竞争性磋商活动中,不能仅依据采购文件和87号令认定和处罚供应商的串通行为,必须有相适应的法律依据。

提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只适用招标方式的货物与服务采购项目,不适用非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非招标方式的只能套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招标方式与非招标方式条款不能混用。对于非招标方式串标行为应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的情形来判定。

 对于评审过程中发现围标串标行为的,由谁报告财政监管部门?

留言编号:2798-3293039

在公开招标综合评分法评审过程中遇到过以下几种围标现象,苦于无法'破解',烦请指点迷津。 情况1:综合评分法方要求供应商提供现场演示,分值设置比较高,10分或者20分.A公司提供,B,C不提供。显然其他评分项拉不开差距,最后A公司中标。情况2:综合评分法要求供应商提供项目实施方案,A公司提供的方案,除了招标文件采购需求部分,还包括了其他一些细节,B,C公司的方案只是简单的拷贝采购需求的内容。最后A公司中标。情况3:综合评分法要求供应商提供项目技术支持人员的**证书,A公司提供了所需数量的证书,B,C公司不提供,最后A公司顺利中标。以上几种情况有时在同一个项目的评审中情况1/2/3至少出现一个,明显围标,做为评审专家有什么对策吗?

回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政府采购活动中恶意串通和视同串通作了明确规定。评审专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执行。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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