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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景柱:全球主义理论的兴起与三种分析进路 | 全球正义专题系列一·《政治通鉴》

 常乐46n2h5fy36 2023-07-28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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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主义理论的兴起与三种分析进路

高景柱

天津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教授

一、全球正义理论的兴起

全球正义理论之所以能够引发学界的极大关注,全球正义成为全球化进程中不同主体关注关强调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因于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问题的日益加剧。人类社会在高度发达的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推动下,已经创造了巨额的财富。然而,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的状况非但没有缩小,反而在逐渐加大。大量事实使得人们不得不思考应当采取什么措施来缓解乃至消除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现状。那些相对富裕者对全球贫困者负有什么义务呢?查尔斯·贝兹(Charles Beitz)曾言:“那些社会中相对富裕者有基于正义的义务同其他贫困地区的人分享其财富吗?当然,那些有能力帮助他人的人,有基于人道主义的义务对他人施以援手,那些人倘若不能获得援助,将会毁灭。然而,在帮助穷人时,正义的义务也许比人道主义的义务要求人们做出更大的牺牲,有时甚至是不同类型的牺牲。”贝兹进一步区分了两种义务:一种是“人道主义的义务”,另一种是“正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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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尔斯·贝兹(Charles Beitz),美国艺术与科学院院士,美国普林斯顿大学政治学教授,普林斯顿人类价值研究中心主任;《哲学与公共事务》杂志、《国际伦理学》杂志和《法律、经济学与哲学》杂志编委。其主要研究领域为国际政治理论、民主理论、人权理论和法律理论;主要著作有:《政治理论与国际关系》《政治平等》《人权的理念》等。

人道主义的义务与正义的义务的侧重点显然是不同的,前者关注通过什么行动来缓解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而后者聚焦于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的制度根源,关注全球秩序本身的正当与否。人道主义的义务要求当一个国家的人民身处困境中时,那些境况较好的国家及人民要施以援手,譬如,当某些国家发生地震、洪水或海啸等自然灾害时,有援助能力的国家要为其提供力所能及的捐款、物资或医疗救助等。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几乎没有人会否认个人之间或者国家之间负有一种人道主义的义务,可以说,人道主义的义务基本上获得了人们的认可,世界上的一些富裕国家及富人确实在缓解和消除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方面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然而,这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富裕国家在缓解和消除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方面的支出远远少于本国的军费开支,与其国内财富的总量相较而言更是微不足道的;另一方面,富裕国家少量对外援助的背后有时有着明显的政治利益或者军事利益的考量。实际上,目前真正履行了人道主义的义务的国家并不是很多,即使所有的国家都这么做了,也不能消除目前触目惊心的全球贫困以及日益扩大的全球不平等的根源,尤其是制度方面的根源。为了缓解和消除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我们不能仅仅依靠人道主义的义务,也应该关注正义的义务。

正义的义务除了要求富裕国家及其公民对全球贫困者提供援助以外,还要求真正消除世界上所存在的贫困和极端不平等的根源。譬如,调整一些不平等的国际政治和经济秩序,抵制一些国家对某些国家之主权的侵犯等霸权行径,增强中小国家在联合国各主要机构(如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中的发言权,重新审视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较为重要的国际组织所做出的决策等。尤其在全球化时代,全球风险社会已经逐渐形成,一个国家的决策(比如在其边境地区修建核电站、进行核试验、倾倒核废料、砍伐大量的森林)往往会跨越国界,影响到邻国或者其他更遥远的国家。此时我们更应该注意全球背景制度的公正与否,这也促使了人们对全球正义理论产生兴趣。全球正义理论的兴起与一大批学者的努力密不可分,比如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涛慕思·博格(Thomas Pogge)、玛莎·纳斯鲍姆(Martha C. Nussbaum)和贝兹等人。在当代众多思想家中,罗尔斯以对正义理论的深刻研究而著称,他的《正义论》是20 世纪最伟大的政治哲学著作之一。《正义论》主要探讨了主导一个封闭的政治共同体——民族国家——的正义理论,我们可以称之为“国内正义理论”。罗尔斯采用契约主义方法,建构了名为“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国内正义理论,“个人主义”和“平等主义”是罗尔斯的国内正义理论的核心要素。实际上,罗尔斯曾在《正义论》第五十八节初步尝试如何把其国内正义理论应用于国际关系领域,进行了正义的跨文化运用,并简要论及了名曰“万国法”的国际正义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各个独立的国家具有基本的平等权利、自我决定的原则、反对侵略的自卫权利和遵守条约的原则等,万国法也成为罗尔斯后来所建构的国际正义理论的雏形。罗尔斯在1993年牛津的大赦讲座的基础上发表的《万民法》一文以及1999年出版的同名专著中,秉承了其在建构国内正义理论时所使用的契约主义方法,将其正义理论的适用范围从“民族国家”扩展到“国际社会”,将其国内正义理论扩展为国际正义理论,深入和细致地建构了名为“现实的乌托邦”(realistic utopia)的国际正义理论。康德的观点是罗尔斯的国内正义理论的灵感来源之一,康德在《永久和平论》中所阐发的观点及其对和平联盟的设想也成为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重要来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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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曼努尔·康德,德国哲学家、作家,德国古典哲学创始人,其学说深深影响近代西方哲学,并开启了德国古典哲学和康德主义等诸多流派。康德是启蒙运动时期最后一位主要哲学家,是德国思想界的代表人物。他调和了勒内·笛卡儿的理性主义与弗朗西斯·培根的经验主义,被认为是继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后,西方最具影响力的思想家之一。

罗尔斯在《万民法》中更加深入地阐述了其国际正义理论,并从传统的国际关系规范中归纳和总结出八条原则:“1.各人民是自由且独立的,并且它们的自由独立将得到其他人民的尊重。2.各人民要遵守协议和承诺。3.各人民是平等的,它们必须是那些约束它们的协议的订约方。4.各人民要遵守互不干涉的义务。5.各人民有自卫权,但无基于自卫之外的理由发动战争的权利。6.各人民都要尊重人权。7.各人民在战争中要遵守对战争行为设立的特定限制。8.各人民对那些生活在不利状况下、因此无法拥有一个正义或正派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其他人民负有一种援助的责任。”罗尔斯还承认他对上述原则的列举是不完整的,人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增补。虽然罗尔斯一再强调《万民法》是从自由主义的正义观中扩展和延伸而来的,但他并没有给予国际原初状态中的代表一些可供选择的替代性原则,《万民法》的八条原则并不是国际原初状态中的自由人民的代表通过协商的方式主动“选择”的结果,而是罗尔斯人为“给定”的,是其自由主义的政治性的正义观念的一种延伸。事实上,这与罗尔斯在《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中的做法是一样的,原初状态中的代表并不拥有一系列备选原则或者备选方案。罗尔斯也没有将自己的国内正义理论直接应用到国际关系领域,而是从自由人民非常熟悉的合乎情理的传统、历史、国际法及其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比如自由原则、平等原则、遵守条约、互不干涉、自卫的权利、尊重人权、不能发动侵略战争等原则。与《正义论》一样,《万民法》出版之后,也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及其中的不足之处极大地促进了全球正义理论的兴起,正如吉莉安·布洛克(Gillian Brock)所言,“当今世界发生的很多事情也许能够解释为什么人们对全球正义和世界主义日益感兴趣, 但是如果任何哲学著作能够激发理论家对全球正义和世界主义感兴趣,那它一定是约翰·罗尔斯的影响深远的著作《万民法》。”另外,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正义论》出版之后,托马斯·斯坎伦(Thomas Scanlon)、布莱恩·巴里(Brain Barry)、贝兹和博格等人在坚守世界主义理念的基础上,开始将罗尔斯式的契约主义方法用于分析全球问题,并期待罗尔斯将其国内正义理论延伸为全球正义理论。然而,《万民法》的八条原则并不包括一些世界主义者所渴望的全球分配正义原则,罗尔斯在《万民法》中对世界主义理念以及一些世界主义者所勾勒的全球分配正义原则的拒斥,非但没有满足博格等人的期待,反而令一些世界主义者大失所望。

罗尔斯认可富裕国家及其公民对全球贫困者负有人道主义的义务,而不负有正义的义务,并将其所言说的义务称为“援助的义务”。罗尔斯认为“组织有序的人民”对“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负有一种援助义务,该义务要把“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变成“组织有序的人民”的一员,正如要把“法外国家”变成“组织有序的人民”的一员一样:“援助的目的是帮助负担沉重的社会,使得它们有能力合乎情理地和理性地处理其自身事务,并且最终变成组织有序人民所组成的那个社会中的一员。这就界定了援助的'目标’。在这一目标达成之后,就不再要求进一步的援助,即使这个现在变得组织有序了的社会依然贫困。”在罗尔斯那里,将“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变成“组织有序的人民”的一员,能够理性地处理自身的事务,这既是援助的义务的目标,也是援助的义务的终点,而贝兹和博格等人的全球分配正义原则恰恰是没有终点的。在再分配方式和实现平等的程度方面,援助的义务与全球分配正义原则的要求尚有一段距离。无论是贝兹等世界主义者在全球层面上通过拓展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而得到的“全球差别原则”,还是有些世界主义者所主张的其他全球分配正义原则,罗尔斯均持批判的态度。当然,贝兹和博格等世界主义者并不认可罗尔斯的批判,而是通过批判和发展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提出了自己的全球正义理论,这也进一步促使了全球正义理论的兴起。

二、全球正义理论的三种分析进路

全球正义理论在理论上是庞杂的,其中最有影响的是普遍采取世界主义立场。在博格看来,虽然世界主义种类众多,但是所有的世界主义立场都包含三个要素:“第一,个人主义。关怀的终极单位是人或个人,而不是家庭,部落,种族的、文化的或宗教性的共同体、民族或国家。第二,普遍性(universality)。作为终极关怀单位的所有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第三,普适性(generality)。终极关怀单位的所有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这种观点在全球范围内都是适用的。”世界主义视域下的全球正义理论也可以分为三种重要的分析进路,即以彼得·辛格(Peter Singer)等人为代表的全球正义的功利主义分析进路,以贝兹等人为代表的全球正义的契约主义分析进路与以亨利·舒伊(Henry Shue)和博格等人为代表的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进路。

(一)功利主义分析进路

虽然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罗尔斯等人的批判下,功利主义拥有的强势地位得以终结,但这并不意味着功利主义已经成为一种毫无影响力的理论。为了回应和反击罗尔斯等人的批判,形态各异的功利主义不断涌现。当代功利主义者既通过重新阐释古典功利主义的基本原则来应对其面临的挑战,又通过介入堕胎和贫困等实践伦理学中一些棘手问题来凸显理论优势。作为“20世纪最有影响力的哲学家之一”,辛格就是其中的代表性人物,在辛格的不懈努力下,功利主义成为全球正义理论的一种重要的分析进路。

在辛格看来,人们在进行伦理判断时应该采取普遍的视角,这种视角要求我们不能因为一种利益是自己的利益,就使其重要性超过了他人利益。虽然每个人都有追逐私利的本性,但是一旦我们进行伦理思考时就必须采取一种不偏不倚的视角,将对自己利益的关照推广到他人利益身上。辛格采取了一种利益的平等考虑原则,该原则的本质在于“在伦理慎思中,我们要对受我们行为影响的所有对象的类似利益予以同等程度的考虑。……该原则的真实含义是:被平等考虑的利益不因是谁的利益而有所不同”。利益的平等考虑原则要求人们不偏不倚地权衡各种利益,哪种利益更重要,或者哪些利益的总和更重要,人们就要优先考虑哪种利益或哪些利益。由于利益的平等考虑原则将关注的重心放在“利益”上,而不是“谁”的利益上,因此,人们在衡量各种利益的重要性时,可以将种族主义、性别主义、奴隶制排除在外,使其成为一种可以为人人平等进行辩护的原则。

辛格之所以关注全球正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还与他对全球贫困等问题的洞察密切相关。辛格认为全球贫困并不是富裕国家中存在的“相对贫困”,而是以严重的营养不良、较高的婴儿死亡率等为主要特征的“绝对贫困”。面对世界上绝对贫困的赤裸裸的现实,美国和英国等发达国家采取了什么行动呢?为了缓解全球贫困,发达国家确实提供了某种援助,这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的事实,然而,对于缓解全球贫困而言,这种援助在辛格看来远远不够,而且发达国家对本国公民的关心程度远远大于对其他国家的贫困者的关心程度,比如“2000年,美国人为各种外援提供的私人捐助总计约为给每个需求者4美元,或大致相当于每个家庭20美元。而2001年9月11日生活在曼哈顿南部的纽约人,不管是否富裕,平均每个家庭能够得到5000美元。这些数字的差距体现了许多人关心他人的范围止步于他们自己国家的边界(如果说还能达到那么远的话)。人们说:'仁爱始于自家’,并更明确地认为:'在处理国外的贫困问题前,我们应当关心自己国家的贫困问题’”。那些主张偏爱自己同胞的人认为国家等共同体的边界具有道德上的重要性,认为人们对其亲属、朋友和其他同胞负有特殊的义务,并认为这一观点是不证自明的。不过辛格对这一观点提出了异议。

辛格曾用了一个著名的有关“拯救落水儿童”的思想实验来反驳上述“偏爱同胞”的观点。辛格首先确立了两个基本原则,认为人们对如下两个原则是没有异议的:第一,由于缺乏食物和医疗保障等原因所遭受的苦难和死亡是坏的;第二,倘若预防某些坏的事情的发生是我们力所能及的,并不会因而牺牲掉任何具有类似的道德重要性的东西,那么从道德上而言,我们就应该那么做。辛格设想假如M在经过一个非常浅的池塘旁时,发现一个小孩不小心掉进去了,并意识到这个小孩有被淹死的危险。倘若M救那个小孩,那个小孩就会得救,即使这会弄湿M的衣服或耽误M的一场演讲;倘若M不去救那个小孩,那个小孩将被淹死。辛格认为根据上述两个原则,M应该去救那个小孩,对辛格而言,如果我们从一种不偏不倚的视角出发来思考类似的问题,那么我们就不能因为一个人离我们较远而进行区别对待。有人可能对此反驳道,当穷人离我们较近时,我们应当优先给予援助,而且可能更好地判断穷人到底需要什么,相反,当穷人离我们较远时,我们可以不进行援助。在辛格看来,随着科技的发展,通过某种组织或技术就可以直接将援助送到饥民手中,而且可以像援助我们的同胞那样快捷和方便,因此,因距离的原因而在同胞和非同胞之间所做的区别对待是不可行的。还有一个反对意见认为可能有很多可以提供帮助的人没有提供帮助,为什么偏偏要让我提供帮助呢?辛格对此回应道,倘若有很多人能够提供帮助时而恰恰没有人提供帮助,自己也没有提供帮助,自己的负罪感可能会少一些。然而,就上述落水儿童的例子来说,假如M看到周围还有很多人,同时那些人也看到那个落水的小孩了,但是他们什么也没有做,这并没有使得M不承担去救那个落水的小孩的道德义务。因此,对辛格而言,倘若预防一些非常坏的事情的发生是人们力所能及范围内的事情,且不会因而牺牲掉其他任何具有道德重要性的东西,从道德上而言,人们应该去做。

在辛格那里,国家的边界并不像某些辩护者所申述的那样具有根本的道德重要性。辛格还从拯救落水儿童这一思想实验推导出富裕国家对贫困国家所负有的援助的义务,这也是辛格的全球正义理论的关键论证之一。他认为一旦我们认真执行“在不牺牲有类似的道德重要性的事情的前提下去阻止恶”这一原则,那么我们的生活以及所处的世界将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那个原则不仅适用于拯救池塘落水儿童的情况,还适用于援助绝对贫困者的情况。假设那些表现为饥饿、较高的婴儿死亡率和较低的预期寿命的绝对贫困是一种恶,假设减少绝对贫困是富人与富裕国家力所能及范围之内的事情,而这又不会牺牲道德上具有类似重要性的事情,那么对辛格来说,上述原则和这两个假设在一起就使得富裕国家对贫困国家负有一种援助的义务,倘若富裕国家不提供帮助,富裕国家就犯下了错误,正如M 不拯救那个落水儿童一样是错误的。辛格曾用一种更加明确的方式表达了其对援助的义务的论证:“前提一:如果我们能够阻止恶,而又不至于牺牲在道德上具有类似重要性的事情,那我们就应该去阻止。前提二:绝对贫穷是恶。前提三:我们能够阻止某些绝对贫穷,而又不至于牺牲在道德上具有类似重要性的任何事情。结论:我们应该阻止某些绝对贫困。”在辛格那里,前提一和前提二的争议性较少,能够被那些持有不同道德立场的人所接受,只有前提三有着较多的争议性,前提三仅仅是在主张阻止某些绝对贫困而又不至于牺牲道德上某些具有类似重要性的东西,它能够避免一个人所能给予的援助对缓解世界贫困来说是微不足道的这一反驳,因为前提三的关键之处在于一个人所能给予的援助是否能够阻止某些贫穷的发生或恶化,而不是是否能够明显地改善世界的贫困状况。因此,依辛格之见,前提三也是可以为人们所接受的,辛格就通过上述方式完成了对援助的义务的论证,认为我们不能认为人们对其邻居和同胞负有特殊义务而对外国人不负有特殊义务。

富裕国家应该对贫困国家援助多少?辛格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提出了援助标准。就理论层面的标准而言,辛格继续采取了一种后果主义的分析思路,他认为“我们给予的捐赠应该达到边际效用的水平上,也就是说,通过给予更多的捐赠,我将我自己或者那些依赖我的人置于几乎遭受同样的苦难的水平上”。辛格随后还提及了那些能够预防坏事情发生的强版本和更加温和版本的策略,前者认为我们应该预防坏事情的发生,除非这样做,将使得我们牺牲某些在道德上具有类似重要性的东西(something of comparable moral significance),而后者要求我们应该预防坏事情的发生,除非这样做,将使得我们不得不牺牲某些道德上重要的东西(something morally significance),对辛格而言,强版本的策略是一种可行的策略;辛格在实践层面对国家和个人提出了不同的标准,就国家应当提供的援助而言,辛格援引联合国确立的最低标准,即国民生产总值的0.7%,在辛格看来,这一标准并不高,但是即使如此,目前也只有瑞典、荷兰、挪威等少数国家达到了这一标准,英国、德国、日本和美国等富裕国家的援助数量远远低于联合国提出的最低标准,它们的对外援助数量分别占国民生产总值的0.31%、0.41%、0.32% 和0.15%。就个人应该提供的援助而言,辛格认为一种比较容易实现的目标是“那些在经济上比较宽裕的人大概应该捐赠年收入的5%”。对辛格来说,只要援助能够达到上述标准,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获得缓解。

(二)契约主义分析进路

契约主义是全球正义理论的另一种重要的分析进路,这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功于罗尔斯在建构其正义理论时对契约主义方法的青睐。然而,贝兹等世界主义者依照契约主义方法,得出了罗尔斯明确拒斥的全球分配正义原则。

1. 全球差别原则

一些世界主义者将罗尔斯的契约主义方法用于分析国际实践问题,有的直接将罗尔斯的差别原则适用于全球层面,并将其拓展为全球差别原则,其中贝兹和达雷尔·莫伦道夫(Darrel Moellendorf)先后做了重要的尝试。贝兹曾思考了富裕国家及其公民是否有正义的义务,并帮助穷人及与穷人分享他们的财富这一问题。他大胆地将罗尔斯《正义论》中的契约主义分析方法用于分析全球贫困和自然资源的分布问题,坚持罗尔斯的国内正义理论可以在全球层面上适用,提出了全球差别原则。然而,贝兹对契约主义的理解不同于罗尔斯,罗尔斯将契约主义方法的适用范围限于封闭的政治共同体,而贝兹主张契约主义方法有着更加广阔的适用范围,认为“基于契约主义的根据,能够给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不同公民身份的人们彼此之间有分配的义务,这类似于那些同一个国家的公民。国际分配的义务建立在正义的基础之上,而不仅仅是根据互助”。贝兹主张并不需要像罗尔斯那样两次使用原初状态,强调只需要设想一种全球原初状态即可,思考在全球原初状态中应当选择何种正义原则。对贝兹来说,鉴于国际社会的制度与国内制度的相似性,如果人们承认在国内原初状态中,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是可行的,那么在全球原初状态中,人们并没有理由拒绝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即全球差别原则是存在的。正如人们需要有一种国内差别原则确保社会基本机构能够公平地运作一样,人们也需要一种全球差别原则确保全球基本结构的公平运作。贝兹认为人们应当提升全球处境中最差的个人的地位,全球差别原则“可能要求在世界经济秩序的结构方面,以及在自然资源、收入和财富的分配方面进行根本的变革。此外,由于全球分配原则最终适用于个人而不是国家,它们可能要求,国家之间的转让和国际制度的改革应该旨在达到特定的国内分配后果”。

达雷尔·莫伦道夫既为全球差别原则进行了一种比贝兹更为缜密的论证,又为全球机会平等进行了论证。为了论证全球差别原则等全球分配正义原则是存在的,莫伦道夫主要通过三个步骤来完成:首先,探讨了一种依赖于罗尔斯的政治建构主义理念的世界主义;其次,论证世界主义的正义的义务是存在的;最后,依照罗尔斯的契约主义方法,分析了以全球差别原则(以及全球机会平等)为核心的全球分配正义原则的基本理念。莫伦道夫设想全球原初状态中的各方是世界上的“个人”的代表,在无知之幕的遮蔽之下,那些参与立约的各方既不知道其所处国家的特征、领土、人口规模、自然特征,也不知道其所代表之人的才能等因素,他们也想让较好的才能有益于所有人。倘若各方不知道其所代表之人拥有较高才能的概率,他们在进行利益计算时将会较为保守,并关注处境最差者的利益。因此,各方“将要求制度确保源自才能和能力的不平等的禀赋的分配,必须有利于那些处境最差者的利益的最大化”。这就是莫伦道夫所推崇的全球差别原则的主要含义。莫伦道夫随后还设想了对全球差别原则的另一种论证方式,他认为在全球层面上存在着日益密切的经济合作,假如所有人都应当获得平等的尊重,那么,什么原则能够确立一种公平的分配体系呢?平等的尊重要求尽管每个人都拥有不同的自然偶然因素和社会偶然因素,那么所有人都应该拥有平等的获益机会,否则,分配就受到了个人所拥有的道德上的任意因素的影响,此时全球差别原则就是一种有益的选择。那么,如何实现全球差别原则呢?莫伦道夫建议通过对全球贸易进行征税的方式以帮助世界上的处境最差者,比如对目前的全球贸易额征收0.1%的税,每年就会获得562.3亿至2000亿美元的收益,这些巨额的收益将会有益于直接改善世界上处境最差者的处境。

2. 全球机会平等

有学者依据罗尔斯的契约主义方法构建了全球机会平等原则,“就通常的形式而言,全球机会平等要求无论那些拥有相同才能和积极性的人处于哪个社会,他们都应该拥有大致平等的获取社会利益的机会。从本质上而言,全球机会平等也要求无论一个人身处哪个社会,他应该被给予一种能够拥有才能和积极性的公平的机会”。虽然在全球层面上仅仅践行全球机会平等不足以解决世界上的非正义问题,但是全球机会平等的主要倡导者仍然是莫伦道夫。莫伦道夫非常推崇罗尔斯的公平的机会平等观念,认为公平的机会平等要求某一代中被允许的不平等不应该影响下一代取得成功的机会,不过公平的机会平等只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平等主义分配原则,因为它仅仅限制针对后代的不平等的效果,并没有试图限制针对当前一代的不平等的内容。虽然如此,莫伦道夫仍然认为目前全球资源的分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全球机会平等,强调“如果机会平等得以实现,一个在莫桑比克的农村长大的孩子将与瑞士银行的高级行政官的孩子拥有同样的机会成为瑞士银行的高级行政官。因为教育和健康方面的基础设施的差异以及满足安全和生存需要方面的有效能力的差异,那些最贫困的发展中国家中的儿童在成功的机会方面远远不如发达国家中的儿童”。莫伦道夫认为在全球原初状态中,各方在无知之幕的遮蔽下,在不知道其所代表的人的民族、性别、社会地位和各种善观念的情况下,也会选择全球机会平等。如何实现全球机会平等?莫伦道夫认为至少应该采取如下措施:第一,对目前的全球经济进行重要的变革,应该将大量的投资用于改善世界贫困地区的基础设施;第二,全球机会平等要求发达国家中的最富裕之人的财富应大量地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以支持发展中国家的教育、健康等方面取得长足进步;第三,在全球范围内以及在男性和女性之间实现教育机会的平等化,所有人都应当免受由民族、性别、宗教和政治隶属等因素所带来的困扰。对莫伦道夫来说,判断全球机会平等是否被实现的标准在于获得某种职位的机会是否平等,同时,公平的机会平等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平等主义原则,即使如此,它仍未得以实现。

3. 超越全球差别原则与全球机会平等:基于需要的最低门槛原则

布洛克在批判全球差别原则和全球机会平等的基础上,认为全球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会选择“基于需要的最低门槛原则”。布洛克认为机会平等背后的否定性直觉非常具有吸引力,然而,一旦我们试图以某种更加肯定性的方式来阐发和实现该理想时,很多困难就会逐渐涌现,该理想主张所有公民不论其阶级和出身如何,只要拥有相同的能力和积极性,就应该拥有能够获得有利社会地位的相同机会。在布洛克看来,一旦试图在全球层面上贯彻这种理念,问题就会立刻出现,布洛克批判了莫伦道夫和西蒙·卡尼(Simon Caney)的全球机会平等观念,尤其重点批判了卡尼的观点,认为卡尼对伯纳德·波希尔(Bernard Boxill)的观点的回应是不能成立的。布洛克对莫伦道夫的全球机会平等观点评论道,“我们试图将机会平等观念从国家层面扩展到全球层面所面临的问题之一在于不同的文化经常重视不同的目的或不同的善,同时,对某一职位的向往程度往往随着价值观的变化而变化”。然而,布洛克并不是反对所有的全球机会平等,并不反对以一种否定性的方式对全球机会平等进行的解释,即倘若有人因其所属的种族、民族和阶级等因素而比别人拥有较差的生活前景,这是不公平的。在布洛克看来,一旦我们将注意力完全放在全球机会平等上,我们就很有可能忽视一些有关全球分配正义的基础性的因素,“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人们应当拥有一种体面的(decent)机会集,而不是拥有一种平等的(equal)机会集。基本的目标当然是体面的机会集,而不是平等的机会集,因为就针对实现低水平上的平等而言,所有人都拥有平等的机会,但是这是远远不够的。”布洛克认为在他所设定的全球原初状态中,参与立约的各方会通过选择基于需要的最低门槛原则,从而使得人们能够过上一种体面的生活,并不会选择全球差别原则等其他全球分配正义原则。布洛克对全球原初状态进行了更为缜密的说明,设想存在一种单一的全球原初状态,他认为全球原初状态有如下特征:第一,理想世界是由不同的群体所构成的,有些群体可能相互重叠,而有些群体不互相重叠;第二,全球原初状态中的各方是利己的,但并不是极端利己主义;第三,各方可能在很多方面知道一些历史、心理状态和经济等信息,但是并不知道世界人口的详细统计资料;第四,各方知道人类面临的一些需要迫切通过合作来解决的全球问题。布洛克认为各方会考虑人们拥有满足基本需要的机会以及在人们不能自我满足的情况下如何获得他者的帮助,“在理想的选择情境中,那些能够得到合乎情理赞同的最低保障规定了我们应当享有的体面的生活前景,即满足我们的以及我们的依赖者的基本需要(但是必须有明确的条款以确保永久残障或暂时残障之人能够获得充分关注),以及对基本自由的保护。我们将会以此作为底线,支持那些至少能够保证和承诺这些重要利益的社会的和政治的安排”。如何确保每个人能够过上一种体面的生活?布洛克的设想是任何政府必须能够将保护关键利益(如人的生存能力)作为首要任务,倘若政府不能完成该任务,它就缺乏合法性。

(三)人权分析进路

很多学者在思考如何解决当今全球贫困和全球不平等等问题时,将关注的重心聚集于人权上,在舒伊、查尔斯·琼斯(Charles Jones)和博格等人的推动下,人权成为全球正义理论的重要分析进路。

1. 生存权和安全权

舒伊认为生存权和安全权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强调权利能够为公正的要求提供合理的基础,基本权利可以使人的生命免遭严重的伤害,可以免遭经济和政治暴力。众所周知,基本权利是所有人对其他人提出的最低限度的合乎情理的要求,那么,为什么基本权利是非常重要的?舒伊认为原因在于“基本权利是指某种权利对享有所有其他权利来说是必不可少的,这也是基本权利的独特所在。当一种权利是基本权利时,通过牺牲基本权利而享受其他任何权利的尝试都是失败的,会削弱自身存在的根基。因此,如果某种权利是基本权利,那么为了保护基本权利,可以牺牲非基本权利——如果是必须的话。然而,为了享有非基本权利,不应该牺牲基本权利”。也就是说,在舒伊那里,基本权利具有优先性,人们在保护其他权利之前,应该优先保护基本权利。

舒伊强调,虽然他着重论述了作为基本权利的安全权和生存权,但是他并不认为安全权和生存权是唯一的基本权利。什么是安全权和生存权?在舒伊那里,安全权包括人不被谋杀、折磨、故意伤害、强奸和攻击等,生存权包括拥有没有受到污染的空气和水、充足的食物、衣服、住房等。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死亡和严重的疾病会妨碍到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因此,所有人都应该有不死亡或不生病的基本权利,舒伊认为这种观点是荒谬的,比如死亡或生病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气候变化或地震,很多与社会毫不相关,然而,社会组织也应该为人们提供一种宜居的生存环境,比如确保空气和水是清洁的。为什么安全权和生存权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在舒伊那里,全权和生存权之所以是基本权利,是因为它们使人们过上一种正常的健康生活来说是非常必要的,那些不能确保自身的安全和生存的人以及那些安全和生存难以获得社会保障的人是无力的,有时是非常无助的,正因为如此,舒伊强调“由于安全和生存在保护人们的所有其他权利以及使人们享有所有其他权利方面所扮演的角色,生存权和安全权成为基本权利。在安全权或生存权不能被享有时,其他权利也不能被享有,即使其他权利在这样的环境中在某些方面奇迹般地获得了保护。同时,如果安全权或生存权确实受到了威胁,那么其他权利无论如何也不能获得保护。享有其他权利要求一定程度的身体完整性”。显然,舒伊主要通过探讨安全权和生存权所扮演的角色来论述作为基本权利的安全权和生存权,安全权和生存权是个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倘若一个人想享有其他权利,那么他的安全权和生存权必须获得保护。

琼斯认为以权利为基础的全球正义理论要求社会、政府和经济制度认可人们所持有的一系列权利,任何侵犯权利的行为或者制度都需要有一种能够获得辩护的正当理由。琼斯并没有对权利进行泛泛而谈,在其全球正义理论中捍卫的权利是人的“生存权”。在琼斯那里,国家的边界并不像某些民族主义者或爱国主义者所反复申述的那样重要,人权的重要性使得人权可以超越民族国家的边界。琼斯所强调的生存权包括什么?琼斯通过确定人们所拥有的基本的底限需要来确定生存权的内容:“一种描述这一承诺——不允许任何人由于挨饿或者由于没有必要的住房而不能维持一种底限的可接受的生存状态——的方式,就是肯定人们对于那些相关的内容——也就是食物、住房、衣物、最低限度的医疗保健、清洁的空气和水——拥有权利。人们的生存权就是人们拥有的对于满足这些底限需要来说必不可少之手段的权利。”琼斯除了通过上述方式确定生存权的内涵及其内容,还通过援引舒伊和杰里米·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的观点进一步论述了生存权,并赋予了其相对于其他权利的优先性。

琼斯将舒伊对生存权进行的论证称为“间接论证”,即没有生存权,就没有任何权利的存在,也就是说,一个人的生存权是其享有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琼斯认为舒伊采取该论证策略的目的在于说服那些自由权利的支持者,应当承认对自由权所要担负的义务需要认可生存权的存在。琼斯强调倘若要说明一种权利依赖于另一种权利,还需要进一步的阐明:第一,倘若一个人因营养不良和缺乏预防疾病的医疗措施等因素而不能从事某些自主活动,我们通常把保障上述活动看作是对最重要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予以关切的合理性的证明。然而,这并不能说服那些对生存权持怀疑态度的人;第二,那些生活于糟糕环境之中的人们不仅遭受到诸如饥饿、疾病等显而易见的伤害,而且在某些方面也不得不屈服于权势人物,这一点应当引起那些自由权利之捍卫者的注意。换言之,倘若人的生存权不能获得认可,其自由权利也会遭到相应的限制。在琼斯看来,由于舒伊的论证已经预设了某种权利或者某些权利的存在,舒伊对生存权进行的“间接论证”也许并不能说服那些对所有权利均持一种怀疑立场的人。为了避免那些对所有权利都持怀疑态度之人的诘难,琼斯接下来提到了沃尔德伦的论证,并称之为“直接论证”,该种论证方式并不首先预设某种权利或者某些权利的存在,而是认为权利是强加义务的根基,同时,权利本身需要通过诉诸个人所拥有的存在于那些权利之中的利益而获得辩护。对直接论证非常关键的地方在于,找寻到一种非常重要的和根本的人类利益,沃尔德伦强调这种利益就是个人满足其生存需要的利益,比如充足的食物和基本的医疗措施等利益,倘若个人的这些根本利益不能获得满足,对个人的生活所产生的影响比剥夺其宗教自由或者政治自由所带来的影响更甚。显而易见,琼斯在其全球正义理论中赋予了生存权以优先性,认为与其他权利相比,生存权明显处于一种优先的地位。

2. 制度性人权观

博格的全球正义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他对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的批判,在博格看来,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忽视了全球背景制度不正义的问题,没有将个人视为道德关怀的终极对象,没有建构一种平等主义的《万民法》等。博格的全球正义理论也有着强烈的现实基础,即他对全球不平等的深刻洞察以及发达国家在消除全球贫困和缓解全球不平等的几乎不作为。面对有关全球贫困的令人触目惊心的现实,人们应该采取什么方案来消除全球贫困状况呢?博格早期曾主张采取一种全球资源红利方案以调节国际不平等状况,该方案强调“虽然一国人民拥有和完全控制其领土上的所有资源,但该国人民必须对它选择开采的任何资源支付红利”。在博格那里,极端贫困阻碍了人们的社会权利和经济权利、与民主和法治密切相关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实现,后来他主要将关注的重心侧重于全球贫困者的人权,反复申述一个复杂的和在国际上能够获得认可的基本正义的内核,也许最好以人权的话语被表达出来,并呼吁进行一场以人权为中心的全球制度变革。依博格之见,超国家层面、国家层面以及亚国家层面的法律体系包含了各种各样的人权,然而,人权依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博格对人权进行了一种著名的类型学的区分,将人权分为“互动性的人权”和“制度性的人权”,前者意味着假如某人拥有人权等于断言一些人或者所有人以及集体性的组织有一种不否认其的X或者剥夺其的X的义务,后者意味着在合乎情理的情况下,任何强制性的社会制度应当被设计得使那些受其影响的人都能够获得人权,人权是针对任何强制性的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主张,因而也是反对针对任何人的强迫的一种道德主张。也就是说,按照对人权的互动性理解而言,政府和个人有义务不侵犯人权,而按照对人权的制度性理解而言,政府和个人有义务建立一种能够确保所有社会成员都能获得实现人权的手段的制度,博格主要认可制度性的人权观。

人权意味着哪些相应的义务呢?人们对此持有不同的看法,自由至上主义者对与人权相关的义务进行了一种最低限度主义的阐释,往往只承认消极义务,譬如,《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强调的诸如社会安全、工作、休息、娱乐等内容。除了自由至上主义者的上述解释,有些人对与人权相关的义务还有一种宽泛的解释,一些功利主义者就持有这种观点,认为人权不仅意味着消极义务,也意味着积极义务。博格强调他对人权进行的制度性的理解完全可以超越上述两种观点,能够获得《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二十八条——“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的积极支持,有关人权的制度性理解并没有增加任何其他权利,而是明晰了人权的含义或要求。博格强调对人权所要承担的相应义务落在所有参与同样的社会系统的人身上,在当今世界,民族国家是该社会系统最为典型的例子,实现人权的义务落在政府及其民众的身上,“对人权的制度性理解建立在如下具有吸引力的中间立场上:它超越(主张最低限度的互动性的)自由至上主义的权利观,即它使我们不负有那些不是由我们的直接行为带来的义务;它超越(主张最为宽泛的互动性的)功利主义的权利观,即它主张我们所有人应对所有的剥夺负责,不论我们与那些剥夺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博格的制度性人权观并没有否认自由至上主义者强调的人们负有不伤害他人的消极义务这一观点,而是在认可该观点的情况下,主张全球贫困者还拥有社会权利和经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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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的基本法之一。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17A(II)号决议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宣言》颁布后,大会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阅读和阐述。” 作为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对后来世界人民争取、维护、改善和发展自己的人权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节选自《政治通鉴》第三卷。北大政治学(微信号:PKURCCP)为方便阅读,略去全部注释,并有删节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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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马佳磊

技术编辑:曹政杰

责任编辑:孙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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