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行为人虽有购买毒品的主观故意。但卖家出售给上诉人的毒品实际为假毒品,因此,本案毒品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行为人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持有,由于其客观的行为不可能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侵害危险,即使其主观上有犯意,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2016)晋刑终401号 2016年1月底,被告人薛某通过网络QQ向”云南人”购买15万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商定通过邮寄交货。同年2月5日16时许,大同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市光熙苑小区旁顺丰速运公司,将前来取快递的被告人薛某抓获,当场从其所取包裹内扣押5袋疑似甲基苯丙胺,共计4948.8克。经鉴定,从检材中检出二甲基砜成分,含量为98.3%,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诉人薛某通过邮购的方式欲购买真毒品的事实成立,其具有购买毒品的主观故意。但卖家出售给上诉人的毒品实际为假毒品,因此,本案毒品犯罪结果不可能发生。上诉人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持有,由于其客观的行为不可能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侵害危险,即使其主观上有犯意,也可不以犯罪论处。上诉人薛某持有假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刑初字3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薛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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