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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超过退休年龄工亡,工亡补助金应当按年龄递减吗?

 山无语 2023-07-31 发布于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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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观点

对于已达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亡的,在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金额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所确定的限制赔偿规则,即亦遵循“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鉴于赵某3工亡时已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因此,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重新核定赵某3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5940元(727920元÷20×15)。

☑ 裁判文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9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2

上诉人江苏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1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死者赵某3生于1952年9月5日,于2015年6月1日至其处从事环卫劳务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赵某3年龄问题,其无法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亦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为保护赵某3的权益,其为之投保了两份意外保险。赵某3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获得赔款627500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并从保险公司处已经获得其为赵某3投保的意外保险理赔款400000元。由于其非主观上不愿为赵某3缴纳工伤保险,而是依据现行工伤保险费用缴费机制客观上无法为已满退休年龄的职工缴纳,因此,该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依据该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赵某3工亡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赵某3的工亡责任若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
2.即使其需承担工亡赔偿责任,一审亦未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工亡补助金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现行工伤保险费用缴费机制,可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应是未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只是为更好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权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02行终89号行政判决书中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赵某3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为工伤。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在立法之初并未考虑到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存在超过退休年龄的情形,该情形属于法律漏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余生可能创造财富的补偿,是作为工亡职工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丧失或其家庭预期收入的减少之补偿。因此,应当采取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方法填补该漏洞。赵某3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5周岁,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适用。
3.赵某3的损害只能获得有限的双重赔偿,即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已获赔偿的项目不应在工伤保险中重复获得赔偿。因被上诉人已经在赵某3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而丧葬费由于“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赔偿而工伤待遇中不应重复获赔”,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同理,死亡赔偿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属同种性质的赔偿金,如果重复赔偿,亦违反了民法的损害填平原则。除了上述赔偿款,被上诉人也获得了其为赵某3投保的意外保险理赔款400000元,该理赔款也应从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扣除。
赵某1、赵某2辩称,公司运营中,收益和风险成正比关系。X公司招用超龄人员本质上是其想获得更多收益,该公司在赵某3工亡后并没有表现出应有的社会责任。本案双方形成工伤赔偿关系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确认,一审民事审判在此基础上作出认定并判令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需向赵某1、赵某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1、赵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X公司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赵某3(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种为环卫工人,负责捡漂作业,工作时间为每日7时~10时,13时~16时,工作区域为江阴市澄鹿路(三房巷区段)。2018年4月12日14时07分,赵某3在江阴市集团公司大楼地段捡垃圾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8月9日,认定为工伤。后X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败诉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02行终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X公司的上诉请求。该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赵某1、赵某2系赵某3之女,为其法定继承人,因赵某3交通事故死亡已获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共计627500元。X公司为赵某3投保了“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家e家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赵某1、赵某2经申请赔付,获得理赔款40万元。

因就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生争议,赵某1、赵某2于2019年7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X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9870元。后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9]第1812号仲裁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尽管赵某1、赵某2已经在赵某3的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赔偿款627500元,但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医疗费,故X公司关于在本案中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的关系。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互相替代。本案中,尽管赵某1、赵某2从X公司为赵某3投保意外保险中获得了理赔款,但X公司要求扣除相应款项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能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按年龄予以扣算的问题,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分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机制,计算办法也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故X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X公司未为赵某3缴纳工伤保险,应当赔偿赵某1、赵某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X公司赔偿赵某1、赵某2因赵某3工亡造成的损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由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赵某1、赵某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赵某3系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村村民,1952年9月5日出生。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作遭遇事故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获取相应赔偿?二、如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获取赔偿,超过六十周岁劳动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如何计算?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能否用以抵扣其所需负担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以另行诉讼的方式再行主张。就上诉人X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已经通过行政诉讼主张了相关权利,现生效行政判决认定“赵某3作为失地农民,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进入X公司工作,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其在工作中受伤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据此维持了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X公司在上诉中再就此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作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所确定的权利主体,亦主要是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编职工。当然,为了全面保障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又与用工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平等对待,明确即便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是,对如何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予以衡量:

一是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分支,同样应当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相关赔偿的设定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且明确,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质上亦是基于对受害人的基本物质补偿,强调的是普适性与有限性。因此,在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时,应当依法考虑到其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职工的差异,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有所体现。

二是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来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计算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几乎完全一致,差异仅在于后者的基数存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之分。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同样以该计算方式来统一确定,亦是采用的定额赔偿法,通过对在岗职工可以获取的合理的预期收入,以抽象化、定型化的方式确定工亡职工未来收入的损失。但是,对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能力可持续状态及未来因务工获取收入的年限明显短于普通职工的高龄工亡职工,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是否应作区分,显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鉴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完全一致,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又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同样亦受到一般的合乎该赔偿项目基本计算逻辑的制约,即同样应当类比考虑具体工亡职工可以获取务工收入的年龄因素。

三是从提升社会经济活力,鼓励再就业和减轻企业负担的角度来分析。发展是硬道理,充分激活社会各界的经济活力,最大限度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优越性的集中体现,也是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得以持续发展并最终实现的根本保证。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愈发明显,离退休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他人员二次就业的情形将越发普遍,一方面,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但另一方面,亦应当充分考虑企业负担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实际困难。鉴于用人单位聘用该部分劳动者时并无法与普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同样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现实,一旦发生工伤则不得不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果仍按照普通职工一样享有完全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则超出了一般人的社会常识,亦无形中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长此以往,亦变相排斥了用人单位聘用高龄职工再就业的行为,对于激活仍有丰富工作经验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高龄人群继续为社会为家庭做出贡献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在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亦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对用人单位聘用高龄职工再就业的行为给予鼓励与肯定。

据上,对于已达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亡的,在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金额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所确定的限制赔偿规则,即亦遵循“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鉴于赵某3工亡时已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因此,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重新核定赵某3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5940元(727920元÷20×15)。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且特别要求“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虽然X公司为赵某3投保了“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家e家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确有可能系减轻职工工伤后单位的赔付责任,但该目的显然与我国的人身保险制度相违背,故一审法院认定X公司要求从本案中扣除相应获赔款项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问题,建议用人单位可以考虑通过投保雇主责任险等合适险种分散相关的经营风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因对超过六十周岁劳动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计算,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与本院对该损失的计算方式存在认识上的差异,故二审对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作出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81民初14121号民事判决书及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澄劳人仲案字[2019]第1812号仲裁裁决书;

二、江苏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某1、赵某2因赵某3工亡造成的损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45940元;

三、驳回江苏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赵某1、赵某2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苏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赵某1、赵某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赵某1、赵某22.5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已由江苏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应由赵某1、赵某23.5元,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同意自行交接,故可在江苏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赵某1、赵某2支付赔偿费用时予以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华明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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