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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 17 个裁判观点(附《赠与合同模板》)|iCourt

 行者无疆8c3m05 2023-08-01 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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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茂帆

单位: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838203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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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赠与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也逐年增多,争议焦点主要包括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瑕疵担保责任、穷困抗辩权等独具特色的内容,如何妥善处理赠与合同纠纷成为司法实践的热点及难点。本文将结合赠与合同纠纷案件的高频法律规定,梳理典型司法案例裁判思路,归纳出核心司法裁判观点。

第一部分 样本说明

时间:2023 年 7 月 18 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案件数量:49351 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3 年 7 月 18 日

第二部分 综合数据分析

一、基本情况

本次检索获取了 2023 年 7 月 18 日以前赠与合同纠纷类裁判文书共 49351 篇,其中判决书 19170 篇,调解书 6692 篇(未公开具体内容),裁定书 20855 篇。

二、大数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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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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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案由分布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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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行业分布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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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纠纷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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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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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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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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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

三、案件基本特点

1、2020 年为案件数量拐点。大数据显示,2020 年前赠与合同纠纷数量日益增多,在 2020 年达到峰值 7719 件,2020 年后赠与合同纠纷的数量日益减少。上述情况主要得益于近几年人民法院力推的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机制,大批案件在正式立案前即通过调解方式妥善解决。

2、附义务的赠与案件数量逐步增多。大数据显示,赠与合同纠纷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普通的赠与合同纠纷,有 47427 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和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3、诉讼标的主要集中在 10 万元至 50 万元。大数据显示,赠与合同纠纷标的额为 10 万元至 50 万元的案件数量最多,有 13043 件,占 47.91% ,普遍来讲诉讼标的不大。

4、上诉率较高。大数据显示,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有 36235 件,二审案件有 7975 件,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 22.01% 。

5、审限较短。大数据显示,赠与合同纠纷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 31 - 90 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 78 天。

6、案件争议较大。大数据显示,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中撤回起诉的有 9801 件,占比为 27.05% ;全部/部分支持的有 8568 件,占比为 23.65% ;全部驳回的有 5700 件,占比 15.73% ,案件处理裁判结果类型较多。此类案件中撤诉率相对较高主要受案件重要性、举证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影响。

7、自然人主体较多。大数据显示,赠与合同纠纷当事人中自然人占比较大,主要集中在婚姻家事领域,法人主体的案件量不大。

第三部分 裁判观点

本部分旨在梳理赠与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类案裁判思路,归纳出赠与合同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

一、高频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发文日期 2020 年 05 月 28 日

施行日期 2021 年 01 月 01 日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的任意撤销及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条 【法定不得撤销赠与的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责任】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情形及撤销权行使期间】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义务的免除】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项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发文日期 2022 年 04 月 01 日

施行日期 2022 年 04 月 10 日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发文日期 2020 年 12 月 29 日

施行日期 2021 年 01 月 01 日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二、裁判规则

1、除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及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

【案例案号】( 2020 )川 20 民终 696 号

【审判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 年 10 月 15 日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唐功华、李勇辉在其儿子与胡兰兰恋爱期间全额出资购买,网签备案为唐功华、李勇辉、胡兰兰共同共有。现胡兰兰与唐功华、李勇辉儿子已分手,且唐功华、李勇辉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胡兰兰抗辩继续享有赠与的房产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房屋仅是网签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至买受人名下,唐功华、李勇辉请求撤回对胡兰兰的赠与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案涉房屋属唐功华、李勇辉所有,胡兰兰及资阳爱都房开司协助唐功华、李勇辉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2、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可以约定放弃,但少部分法院认为,双方协商为保障婚姻关系不可撤销赠与的约定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案号】( 2019 )鲁 01 民终 6989 号

【审判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 年 08 月 22 日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包卓新、孙秀玲是否对涉案赠与协议享有任意撤销权。一审法院认为,包卓新、孙秀玲对涉案赠与协议不应享有任意撤销权,理由如下:一、涉案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赠与协议中第六条明确约定赠与协议“一经签订不得撤销”,双方对该条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撤销权的事先放弃。对于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分为两类,一类为任意撤销权,一类为法定撤销权。双方当事人约定放弃任意撤销权的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法定撤销权部分,不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放弃而丧失。

【案例案号】( 2022 )闽 06 民终 3560 号

【审判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 年 11 月 15 日

【法院认为】尽管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赋予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是吴木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赠与书约定“今愿意将房产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赠与妻子,此赠与不管何时只要妻子没提离婚就有法律效力。永不更改,口说无凭,特立此为据。”该约定系吴木青自愿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故吴木青行使任意撤销权受到该约定的限制。提起离婚诉讼的是吴木青,并非张荔影,在离婚时双方对该赠与事项未予处理,本案诉讼中吴木青主张撤销赠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任意撤销权并非法定撤销权,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可以约定放弃。合同的解释应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永不更改”的约定仅系对合同效力的约定,并非对撤销权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产赠与的情形中,若未办理变更登记,即使房产证已在办理过程中且受赠人已实际入住赠与房屋,赠与人仍享有任意撤销权。

【案例案号】( 2016 )鄂 05 民申 21 号

【审判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杜洪应对 2012 年 5 月 10 日的赠与行为享有撤销权。其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款规定为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将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至受赠与人之前,赠与人随时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杜洪应向杜盛出具《证明》后,杜洪应虽然已将赠与房屋交付给了杜盛,且杜盛也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了该房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杜洪应在未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过户到杜盛名下之前,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尚未完成,杜洪应可予以撤销。杜洪应请求撤销赠与并由杜盛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房产赠与的情形中,若该房屋属农村房屋性质,客观上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且该诉争房屋已通过交付、实际居住使用的方式发生了权属移转,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案例案号】( 2020 )京 03 民终 10268 号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 年 09 月 29 日

【法院认为】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如果对于撤销的任意性不加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道德也是一种冲击。因此对赠与的任意撤销应有一定限制,即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均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本案中,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院审查认为展建宏提交的证据“门前三包”责任牌照片、户口本、拆迁补偿协议及( 2015 )平民初字第 01720 号卷宗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展建宏居住使用。鉴于该房屋属农村房屋性质,客观上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法院认为该诉争房屋已通过交付、实际居住使用的方式发生了权属移转,如果以未变更登记手续作为撤销赠与合同的依据实为不妥。

5、对于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否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否则赠与人生前做出的意思表示难以得到遵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赠与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案例案号】( 2022 )京民再 94 号

【审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 年 02 月 28 日

【法院认为】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理论与实践中确实存在争议。冯某 1 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了法院多份在先裁判,用以支持其除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赠与人的继承人无权撤销赠与的诉讼主张。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亦认为,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但是,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也早已注意到该问题,并在 2018 年 6 月 11 日[ 2018 ]第 9 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作出明确规定。该解答第 27 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相较于“撤销赠与是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在其生前没有行使该权利情况下,继承人不能代行该权利”的观点,前述解答采纳的是“继承人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的观点,其主要考虑在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原则上其权利义务都是可以继承的,专属于人身的合同类型和权利不受合同法规范。原则上权利义务是一并继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因此继承人应当可以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继承实际是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撤销权专属人身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继承”。

【案例案号】( 2019 )京 02 民终 9429 号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 年 08 月 26 日

【法院认为】本案中,徐淑清作为赠与人、孟星作为受赠人于 2015 年 9 月 19 日签订《赠与协议》,根据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该协议见证人的陈述等相关材料能够确认《赠与协议》系徐淑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淑清应按照《赠与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因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单方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该撤销不需要受赠人同意,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应通过明确表述或对赠与财产的另行处分等行为使得受赠人受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未转移之前死亡,且生前并未作出上述明确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不能直接认定赠与人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孟凡杰、孟明作为徐淑清的部分继承人起诉要求撤销徐淑清生前订立的赠与协议的,应举证证明徐淑清在生前已明确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或本案受赠人孟星存在致使赠与人徐淑清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但根据证据及查证的事实,孟凡杰、孟明并未就上述情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孟凡杰、孟明要求撤销孟星与徐淑清在 2015 年 9 月 19 日订立的《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6、情侣之间的不定期、不定额的多次转账或红包,是情侣为了表达自己情感上的慰藉及特殊节日为表达爱意而赠与的财物,属于一般赠与,钱款一旦交付,赠与行为即完成,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案号】( 2022 )沪 0115 民初 51307 号

【审判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 年 09 月 16 日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恋爱期间,其作出明确赠与意思表示,将钱款赠与被告,赠与行为已完成,理应对该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本案系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现结婚目的无法实现,赠与行为已经失效,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涉讼赠与行为有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其次,民法典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表现为男女双方结婚或离婚均自愿,显然不能附加给付钱财为结婚目的或前置条件。现本案涉讼赠与行为已完成,原告无权向被告讨还其所赠之钱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赠与巨额财产(如彩礼或者大宗、大额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为附条件赠与行为,一般数额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

【案例案号】( 2021 )皖民申 1169 号

【审判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 年 03 月 31 日

【法院认为】本案中,吴强与田园相识于婚恋网站并确定恋爱关系。从常理判断,确定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往往具有将来缔结婚姻关系的美好愿望,在此期间男女双方除了会发生日常生活的消费支出外,可能存在一方为另一方支出财物的情况,一般不需要接受支付的一方负担对应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吴强帮田园支付 240 万人民币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虽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但已经明显超出情侣之间日常情谊交往范畴,此种行为具有特殊性质,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并非单纯无偿转移财产。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吴强为附条件的赠与较为合理,酌定田园退还吴强 120 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8、父母为子女婚后提供资金购买房产,购房款项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父母一方通过力所能及的方式在子女购房时予以帮助,其目的是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而非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该出资应推定为赠与;有观点认为,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子女买房时的父母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推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案例案号】( 2022 )京 03 民终 3168 号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 年 05 月 20 日

【法院认为】对于翟某是否应与薛某共同承担偿还购房款 42.2 万元、购车位费 22 万元一节,上述款项均系为薛某与翟某购置房产出资,关键在于上述款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基于父母与子女间彼此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对于给付的款项系赠与还是借贷往往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考虑到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且鉴于父母与子女之间亲缘关系,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故在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一方就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肖某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但考虑到父母子女间借条的证明效力比较低,且翟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基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翟某与薛某就上述涉案款项形成借贷合意,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件相关事实及证据情况认定上述购房、购车款项性质系赠与款项而非借贷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案号】( 2022 )京 02 民终 7192 号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 年 08 月 31 日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 515 万元是否系齐金生、赵玉玲向韩宇、齐晓悦给付的借款。……从齐金生与韩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齐金生向韩宇索要涉案款项及借据,从中也无法看出齐金生曾有将涉案款项赠与给韩宇、齐晓悦的意思表示。此外,本案诉讼的形成原因及借据在一审时提交的时间均不足以证明韩宇的主张,韩宇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系赠与。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是对于父母为子女及其配偶出资购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而非出资性质的规定。故韩宇援引上述条款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9、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该赠与行为不仅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且违反了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案号】( 2021 )川 10 民终 154 号

【审判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 2021 年 04 月 09 日

【法院认为】隆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某在与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姜某同意而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事后也未得到姜某的追认,显然属于无权处分,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和睦和家庭关系的稳定,更侵害了姜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而郭某某明知袁某某已婚身份,仍然基于婚外情关系获取袁某某和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悖社会道德,违背公序良俗,其主观上不具善意,依法不受法律保护。郭某某、袁某某两人因不正当关系对案涉款项的无权处分和使用均有过错,两人均应对姜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10、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而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赠与条款,其法律效力并不低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依法律规定亦属不可撤销之情形,赠与人不可任意撤销。

【案例案号】( 2019 )闽 05 民终 815 号

【审判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 年 01 月 31 日

【法院认为】本案中,吴某阳依据《民事调解书》将应属本人的房产份额赠与黄某荧,并解除与黄某才的婚姻关系,赠与财产的对象系其婚生女,该赠与行为是父母为了子女以后的生活有保障,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黄某才、吴某阳婚姻关系事实上因该离婚调解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调解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吴某阳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且双方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并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其法律效力并不低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依法律规定亦属不可撤销之情形,故吴某阳要求撤销赠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11、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该赠与条款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间的赠与,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

【案例案号】( 2019 )川 01 民终 12809 号

【审判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 年 09 月 02 日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该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间的赠与。这种赠与行为本质上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没有这种赠与行为,夫妻双方有可能甚至不会达成离婚的合意,故离婚协议中黎国旭同意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黎天泽系双方为达到离婚目的对财产处置所作的妥协和折中。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如果允许撤销此赠与,对离婚相对方显失公平,易于产生道德风险。另外,黎国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若黎国旭履行赠与义务将导致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故对黎国旭关于要求撤销对黎天泽案涉房屋及房屋收益赠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2、若夫妻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为了逃避债务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且受赠人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实受赠人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该房产仍然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案例案号】( 2021 )最高法民申 1583 号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 年 04 月 28 日

【法院认为】关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 ×× 号、第 ×× 号两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两套商业用房的 60 万元意向金系刘素平刷卡支付。两份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该两套商业用房购房款系一次性支付,而梁玲玲未提交剩余 410 余万元购房款由其支付的凭证。且两份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时间为 2010 年 11 月,但梁玲玲此时刚从北京市景山中学毕业不久,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实梁玲玲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梁玲玲称系刘素平用梁玲玲长期积攒的压岁钱、礼金等全额支付 470 余万元的购房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两套商业用房系梁玲玲父母刘素平、梁献省支付购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13、夫妻未对外负债的情况下,将房产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其子女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涉案房产属于其子女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予以认定,也不得作为该夫妻的财产直接执行。

【案例案号】( 2019 )最高法民申 832 号

【审判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 2019 年 03 月 19 日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北京南磨房路房产是否系崔露月受赠所得问题。万鑫达公司再审主张北京南磨房路房产虽然登记在崔云洪女儿崔露月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崔云洪,故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应是崔云洪夫妻。对此,原审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 2014 年 10 月,而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于 2011 年购买,并于 2013 年 8 月 6 日登记在崔露月名下。从时间节点看,该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可见崔云洪夫妻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崔露月名下并非为了躲避本案债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崔露月为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该房产系崔云洪出资购买,但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唯一子女崔露月名下,应视为崔云洪夫妻完成赠与行为。崔露月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为崔露月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14、判断登记在债务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为家庭共有财产并排除执行,应做到未成年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平衡,透过外观而达本质,综合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判定。

【案例案号】( 2020 )赣 01 民终 874 号

【审判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 年 05 月 29 日

【法院认为】其一,依照上述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龚某是本案所涉两处房产的权利所有人,其所取得的物权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同时具有物权的公信力。第二,本案被上诉人龚某某、第三人**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龚某的名下,可以推定为是一种赠与行为,且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龚某名下,无论当时龚某某、**与龚某是金钱的赠与还是以金钱购买房屋的赠与,均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法律对未成年人纯获利益行为的保护,并不需要未成年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和行为为前提。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涉案两处房产可以认定为属于上诉人龚某的个人财产。其三,龚某某与熊某某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发生的债务是 2013 年之后,而龚某是在 2007 年 10 月 10 日取得涉案两处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证》,赠与行为发生在债务形成数年前,即发生赠与时龚某某与熊某某之间的债务尚未发生,且赠与事实发生之时,龚某系未成年人,不具备与龚某某、**形成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能力,故不存在龚某某是为了逃避应履行熊某某的债务,将涉案两处房产赠与龚某的客观事实。综上,本案涉及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方法的甄别,未成年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平衡,裁判之作出必须透过外观而达本质,从体系上维护法律的体系性、安定性。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无论是从物权的公示方法,还是权利的实际享有事实,或者从物权取得的原因,以及从整体上考虑立法目的和价值,均不应当在执行阶段将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作为被执行标的,涉案的两处房产均为登记在龚某名下的个人财产。

15、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指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父母,还应在精神上慰籍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即使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且赠与房产已过户,但受赠人有能力履行而未能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合同。

【案例案号】( 2021 )浙 11 民终 340 号

【审判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 年 5 月 24 日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对原告应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并未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给予日常生活上的照顾,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有持续、定期履行赡养义务,反而将原告的养老金自行保管领取,部分给付原告生活,在原告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发生冲突,最终导致原告寻求报警的解决方式,本院认为敬老孝亲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也应在精神上慰籍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2020 年疫情期间,原告生活出现困难,被告不仅不慰籍原告,反而与原告发生冲突,给原告的晚年生活带来痛苦,现被告无法举证其已全面履行赡养义务,另被告年事已高,在生活上缺乏保障,故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合同,应予支持。

16、征收决定从其依法公告之日起生效,征收决定生效物权转移。此后原房主赠与的只能是拆迁利益,而非拆迁房屋本身。如无法定不可撤销情形,即便拆迁房屋已交付,在拆迁利益权属转移至被赠与人前,赠与人仍享有任意撤销权。

【案例案号】( 2019 )京 03 民终 2309 号

【审判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 2019 年 3 月 25 日

【法院认为】在 2013 年 2 月 24 日涉案的赠予声明签署之前,涉案房屋所有权早已转移给征收单位,李李氏无权再行转让该房屋权属,其再行转让的只能是涉案房屋转化的拆迁利益。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因拆迁而获得的拆迁款李李氏并未给付给王秀荣,回迁安置房亦未更名给王秀荣,故拆迁利益权属尚未转移。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现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该赠与又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亦未经过公证,故赠与人李李氏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除斥期间适用的前提是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而非本案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情形,故王秀荣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17、赠与人选定拟购买的房产后,由受赠人直接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赠与人再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的,其赠与的财产应当是该特定房产向开发商实际支付的已付部分购房款,而非该房产本身。

【案例案号】( 2020 )川民再 497 号

【审判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 2020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赠与的具体实施方式是赠与人选定拟购买的房产后,由受赠的孙子女直接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赠与人再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客观而言,施庆华、刘家模赠与的初衷确实指向的是特定房产,且购房款并未直接交付给受赠人,与通常的赠与金钱貌似有所不同。但是,由于赠与人施庆华、刘家模彼时并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无法通过赠与的方式行使处分权,并且,按照赠与最终的实施方式,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完毕并支付部分购房款后,赠与人施庆华、刘家模便无法再实际占有、支配和控制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同时,施庆华、刘家模并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不享有该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从法律角度而言,施庆华、刘家模向两名孙子女赠与的财产,应当是就该特定房产向开发商实际支付的已付部分购房款,而非该房产本身。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赋予了赠与人单方享有的、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权利。行使该任意撤销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赠与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再负有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而本案中,施庆华诉请的是退还购房款,亦从反面印证了赠与财产已经转移的法律事实。虽然施庆华、刘家模未将全部购房款支付完毕,但由于赠与属于单方施惠行为,受赠人是纯获利益者,赠与人实际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会影响该赠与合同目的实现。鉴于案涉赠与财产的权利已完成转移,施庆华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销权,本案亦不具备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相关事实基础,故施庆华主张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结语

赠与合同虽属《民法典》合同编的范畴,但实践中赠与人往往基于亲情、友情、道德等情感方面的因素及一定的身份关系而做出的赠与行为,其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更多追求的是精神满足,而非物质利益,一定程度上是人类真、善、美的高尚道德情感的体现。

妥善处理赠与合同纠纷除应严格依据相应法律法规外,还应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具体裁判,提供社会风尚的正向引导,传递正确的价值观,形成全社会积极向上的道德氛围,真正达到定分止争的作用与效果。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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