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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诉讼报告专题(三)丨擅自披露公司商业秘密类案裁判规则

 刘锡春律师 2023-08-01 发布于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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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7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该条作为对董事、高管忠实义务违反责任承担形式的具体规范,明确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了商业秘密的含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也对公司员工的保密义务做出了规定,这些法条均与董事、高管披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相联系。

公司秘密一般是具有商业价值的,公司秘密的披露往往会对公司的地位产生影响,有些公司秘密的披露甚至会使公司丧失竞争优势,从而给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 一 -
高管擅自披露商业秘密司法现状解读

经检索发现,使用“董事、高管擅自披露商业秘密”“董事、高管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等关键词检索,共检索到1100余篇已公开裁判文书。

从年份上来看,近几年随着疫情到来、经济下滑,案件呈现出逐年减少的趋势,但是从整体来看,该类案件数量依旧较多,可见实务中董事、高管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时有发生,是公司在合规管理中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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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理级别来看,该类案件几乎全部都进入了二审程序,少部分进入再审程序。由于涉及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之间的分歧较大,往往在争议发生后会经历长期的诉讼,约10%的案件审理时长达到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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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公司层面的利益,案件标的额也普遍较高,50万元以上的案件占近五成,100万-500万元有17.12%、1000万-5000万元区间的案件有4.5%、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有近2%,可见该类案件所涉利益较大,必然会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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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
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

公司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类资产,不仅在公司内部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各国市场上也是企业等竞相争夺的战略资源、市场资源。

目前,“商业秘密”在我国并无专门法律体系化的立法予以明确,其主要规定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通说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其中非公知性这一部分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处于核心地位,法院普遍认为如果某些信息不具有该性质,则不存在保护的必要性。

对于公司商业秘密界定司法界存在着不同的倾向:

(一)商业秘密包含公司的技术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在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指出:

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育种材料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田间管理,权利人对于该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其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制订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禁止对外扩散、对繁殖材料以代号称之等,在具体情况下均可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 对保密信息实施保密措施,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重要要件

浙江省宁波市台州市百凯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聂世选、义乌市泉顺户外野营用具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指出: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设计图纸对一家从事折叠桌椅生产和销售的公司而言显然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该图纸为专人保管,存放的电脑也设置有密码,公司与员工之间也有相关的保密约定。结合庭审中原告明确的涉案图纸包含的秘密点,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主张部分的涉案设计图纸为商业秘密。原告主张的涉案设计图纸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三)网络平台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冒名顶替”原单位关联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指出:

一审法院认为,心果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容、客户“大众点评”平台的对接联系人和合作联系渠道等“大众点评”平台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万源公司与“大众点评”平台就手机客户端应用推广进行合作系基于其通过解某知悉并使用了心果公司与“大众点评”平台进行合作的信息。万源公司作为主动签约的主体,其将解某作为入库登记的联系人,并在名称后冠以“心果”字号进行合同审批,其不可能不知晓解某的身份,亦不可能不知晓所使用的经营信息是心果公司的商业秘密。解某在任职期间即将心果公司的商业秘密向万源公司进行披露,并与万源公司共同使用;万源公司明知解某的身份,仍在其任职于心果公司时即开始使用其披露的商业秘密,二被告共同获取了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共同侵犯了心果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令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解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非公知性”的具体认定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北川富尔新阻燃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真北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真北纺织新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指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构成一项商业秘密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⑴新颖性,即为该信息处于秘密状态,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就是说该信息不属于公有领域的公共信息和公知技术;⑵实用性和价值性,即商业秘密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并且可以转化为可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⑶秘密性,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主观上具有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愿,客观上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信息控制起来,使其不处于一种为公众所知悉的独占状态。

 - 三-
侵犯公司商业秘密损失的计算

商业秘密遭受侵犯的损失计算问题在实践中呈现多样化的状态,其表现在计算方式的多样,认定方式的多样。

其中,刑法领域的规范对侵犯商业秘密的“重大损失”予以界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重大损失”的解释,增加了“导致权利人破产”和“其他重大损失”两种情形,并在计算方式上明确了“许可费”“权利人销售利润损失”“商业秘密价值”“补救成本”,并对“销售利润损失”给出了具体的计算公式。

《刑法修正案(十一)》则取消了“重大损失”讨论,但是这一标准仍作为侵害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

(一)权利人损失的计算以被告销售量和权利人利润或利润率进行计算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东莞市福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义辉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指出:

2011年至2013年迈得公司所销售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当年单台利润,分别乘以2011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福丰公司生产销售侵犯迈得公司商业秘密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当年数量,累计得出各被告人的行为给迈得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250万元。但权利人的损失与涉商业秘密部分占整机的成本比重并无直接关联,原判在确定权利人损失中考虑成本占比因素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对于量刑没有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条第二款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故两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审犯罪数额鉴定方式有误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持同种看法,在娄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指出:

娄斌的犯罪行为导致权利人奥杰公司市场配额被侵占,致使利润下降;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根据奥杰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财务资料确定了该公司生产的钎焊炉、备件及配料被侵权前的平均利润率,结合伟业公司外销涉及奥杰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得出的奥杰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物质损失的数额是客观、公正的;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娄斌侵权行为造成奥杰公司直接物质损失170万余元的事实是正确的。

(二)重大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的获益为标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唐寿君夏文杰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指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文杰、郑启伟、唐寿君违反方盛公司的保密要求,利用在方盛公司工作期间获悉的商业秘密,制造侵权商品销售违法所得约236万元,给方盛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

经重庆冠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威尼珂公司销售的废油再生精馏设备平均毛利率为67.82%。经查,截至案发,威尼珂公司接受订单12台,共计合同价值美元95万余元(折合人民币634万余元),可获得非法利润人民币429万元左右,实得美元52万余元(折合人民币349万余元),实际获得利润约人民币236万元。

(三)重大损失的计算以研发成本为标准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XX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指出:

被害单位深圳市航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BMS软件技术的Bootloader程序5个技术点中的7个源代码文件于2016年4月28日之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系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被告人XX明知自己不是权利人,仍与他人以筹建公司的形式进行合作,窃取并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使被害单位丧失了其持有商业秘密的独特性、技术优势和市场竞争优势,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系鉴定机构对被害单位研发投入的成本进行的统计计算,且仅仅是被害单位开发人员薪资投入的统计,是开发投入的一部分。

- 四 -
高管侵犯公司商业秘密损失的法律责任
从民事角度来看,高管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可能承担《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归入责任,以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公司法》第219条还规定,公司高管如有侵犯公司商业秘密以及泄露技术秘密,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涉嫌构成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公司高管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解乃雄与万源汇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指出:

解乃雄及万源汇康公司共同实施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及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将万源汇康公司就“大众点评”信息服务项目所获得的收益637万元和心果公司此前与互诚公司、汉诚公司之间32,358,956.38元的交易流水作为计算心果公司经济损失的参考因素而非直接计算依据,并无不当。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心果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未能证明解乃雄及万源汇康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万源汇康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未提交其财务账簿等财务凭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解乃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大众点评”平台合作项目市场价值较高,解乃雄及万源汇康公司共同使用了心果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长、获利高等因素,酌定解乃雄及万源汇康公司共同赔偿心果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公司高管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费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指出:

被告人费某作为公司的原副总经理,违反约定,使用其所掌握弘业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给弘业公司造成69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由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情节,又主动向弘业公司退赔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据此判决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结语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其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殊性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包括防止泄露和积极保密等。由于商业秘密具有上述性质及保护方式,其遭受侵害时,企业很容易陷入权属、侵害后果的举证困境。

综合本文所述类案检索和调研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技术秘密、公司经营信息,如网络平台用户信息等如满足非公知性的标准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在认定损失时,部分法院会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认定实际损失,部分法院会以侵权人的获益数额认定;在承担责任上,侵权人一般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归入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作者:梁枫 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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