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社会保险管理法规与政策 一、社会保险基金与征缴 (一)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是各项社会保险制度所形成的基金的总称,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 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同类型社会保险基金的 统筹层次有所不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则逐步实行 省级统筹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2010年1月2日,国务院下发《关于试行社会 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主要内容和编制方法进行了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69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 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 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挪作其他用途。2015年8月17日,国务院印发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对 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体制、投资领域以及监督管理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除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之外,我国于2000年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作为战略储备金, 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和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 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2001年12月13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颁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管理模式、 投资渠道以及风险防控等内容进行了规定。2016年3月10日,国务院颁布《全国社会保障 基金条例》,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基金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 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缴。 在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方面, 《社会保险法》第57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 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 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 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在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方面, 《社会保险法》第58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 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 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 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 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我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方面,《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 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如 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则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 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无雇 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缴费的基数分为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劳动者个人的缴费基数。其中,用人 单位的缴费基数是工资总额。受雇劳动者的缴费基数一般为上个月实际工资收入,包括工资、 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同时,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 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城镇个体工 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应当为其上个月的实际收入,如果实际收入无法计算的,可 以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2019年4月1 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除了降低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之外,还调整了社保缴费基数的计算口径。 《社会保险法》还对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其中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 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 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社会保险经办与监督 (一)社会保险经办 根据管办分开的原则,我国设立了专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能就是具体经 办社会保险的参保登记、稽核、待遇核定与发放以及数据统计等业务。 《社会保险法》第 74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以及权利义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第一,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第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 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 付结算的会计凭证。第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 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 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第四,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 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社会保险法》第87条和第90条对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内的各类型社会保险服 务机构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其中,第87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 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 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90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 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 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社会保险法》第89条和第92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其中,第89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②未 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③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④丢失或者篡 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⑤有违反社会保险 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第92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二)社会保险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包括立法机构的监督、政府行政部门的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等。 在立法机构的监督方面, 《社会保险法》第76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 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在政府行政部门的监督方面, 《社会保险法》第77条和第78条分别要求: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 查;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 监督。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社会保险监督的最重要责任主体, 《社会保险法》第79条规定了 社会保险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和手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 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 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在实施社会保险 基金监督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手段包括:①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 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②询问 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③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成立方式、结构与工作内容方面,《社会保险法》第80条规定: ①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 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 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 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 向社会公开。③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 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 法处理建议。 对社会保险权利的监督是维护相关组织和个人社会保险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司 法监督的重要内容。 《社会保险法》第8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 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83条规定:①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 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②用人单位 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 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有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③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 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 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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