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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工伤保险基金接受用人单位逾期缴纳的费用后 应否支付相应待遇

 lgzlawyer 2016-11-03
文 / 王坤  重庆一中院

疑难问题

现实中用人单位用工不规范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因不同原因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并不少见。

工伤事故发生后,是否只要用人单位存在逾期缴费情形,工伤保险基金就可据此拒绝支付本应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这在实践中引发了一定争议。


难点解析

对于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没有参加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若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参保前发生工伤的,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相应支付。

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有欠缴行为,但在补缴并承担法律责任之后,工伤保险基金是否支付相应待遇?

有观点认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一项法定义务。若存在欠缴行为,而在欠缴期间发生工伤所产生的费用由工伤基金支付,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形成用人单位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恶性循环,不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第二种观点主张,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遭遇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时荻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最大限度分担用人单位工伤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风险。对于欠缴工伤保险费用的,若积极补缴的,对新发生的费用,基金仍应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一)审理思路一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之后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按时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相应工伤待遇比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重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巫溪县野鸭子沟煤矿诉巫溪县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一案【(2014)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22号】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之后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郑发泽职业病确诊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在此时,巫溪县野鸭子沟煤矿属于欠缴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企业自行支付。巫溪县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局的决定并无不当。

巫溪县野鸭子沟煤矿主张是由于巫溪县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未依法履行出具缴费计划通知,未加强法规宣传,未及时催收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时缴费,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是巫溪县工伤生育保险管理局的【溪工伤险发(2012)247号】“关于发给郑发泽同志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其是否依法履行出具缴费计划的义务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行政机关是否进行法规宣传,是否催收也不能构成上诉人免责的理由。 


(二)审理思路二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影响该法律关系的存续。欠缴行为即便可归因用人单位,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在用人单位积极补缴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对补缴前发生的工伤,补缴后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得拒绝支付。

【贵州】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保险费给付行政争议一案【(2014)黔南行终字第68号】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由于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定的缴费时间使被上诉人在吴大舟工作之后至工亡之前未能缴纳工伤保险费,吴大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认为:

一、企业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是企业应尽的法律义务。

只有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当企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才能享受社保部门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与吴大舟签订用工劳动合同后向上诉人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于2013年3月28日获得上诉人的审核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兔”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吴大舟社会保险申报事宜获得上诉人审核认可后30日内向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否则,在此期间发生职工工伤事故的赔付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上诉人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参保单位每月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设定为每月5日至25日,26日至次月4日为社保经办机构与银行对帐及扎帐时间,不收取社会保险费用的规定,造成被上诉人在吴大舟的工伤保险获得上诉人的审核认可后至吴大舟工亡期间不能为吴大舟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制作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不能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期间如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风险责任应由谁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的设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授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不具备制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时间的设定主体资格,在此期间参保单位已为职工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获得上诉人的审核认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未能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事故的风险责任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二、《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第1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国有商业银行签订收款服务协议,由商业银行受理用人单位采用委托扣款、小额借记、电汇、本票、刷卡等方式缴费。

财务部门对账无误后,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并通知征缴部门”,上诉人在与银行结算不收取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段内,应该提供其他渠道或按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缴费方式保证参保单位能依法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确保参保单位能够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上诉人制作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参保单位不能用自行转账、网银划账或电汇等方式交费的规定与《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交费方式不相一致,造成被上诉人未能及时为吴大舟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审认定在此期间发生参保职工工伤事故的风险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支付吴大舟工伤保险基金的判决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重庆】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卢自力诉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不予支付决定一案【(2013)潼法行初字第00019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责任,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来实现该立法目的。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主要权利是其单位工伤风险责任由社会分担,其职工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承担责任的方式为限期补缴并缴纳滞纳金,并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用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义务进行催缴并有权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本案原告未按时足额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其行为违法。原告补缴所欠工伤保险费并支付相应滞纳金的行为,经相关征收机关接受,应视为已履行其工伤保险缴费义务,原告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存续得到认可。原告2012年11月5日在工伤事故后缴纳2012年11月的工伤保险费,相关征收机关予以接受且是在当月正常缴费期限内,故原告2012年11月工伤保险费属于按时足额缴纳,原告依法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告知书,其本质特征是一种行政决定,但是该决定形式不规范,内容不具体明确,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考量因素】

确定上述审理思路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从工伤保险的性质出发,作为社会保险之一,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工伤保险还是一种强制险,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都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对于欠缴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已经明确用人单位的限期缴纳、补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这同时也是工伤保险相关部门的职责所在。可见,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是,用人单位限期补缴并缴纳滞纳金,并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工伤保险基金拒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非用人单位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之一。可见,法律法规赋予工伤保险部门行政执法和处罚权,工伤保险部门应积极催收,对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应限期缴纳,对指定期限内仍不缴纳的,有权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建立后,对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及时支付工伤劳动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才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和快速救济。

  2. 用人单位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成为工伤保险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由。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行政管理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已经明确用人单位的限期缴纳、补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这同时也是工伤保险部门的职责所在。即便用人单位有欠缴行为,自觉及时补足、并缴纳了滞纳金,工伤保险部门不得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费拒绝支付劳动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3. 支持不予支付决定有违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的立法目的。相关法律、法规等立法目的在于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责任,更在于快速、及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来实现该立法目的。对于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没有参加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若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参保前发生工伤的,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相应支付。虽然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这一规定也可适用于逾期缴纳保费行为。但综上阐述,并结合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本质、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快速救济与补偿目的来看,对积极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虽有欠缴行为,但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及时补缴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可参照适用类似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新发生的费用。该举有利于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履行工伤保险费缴纳义务,实现工伤保险共担责任、分散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他参考】

  •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之后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13)》第一百规定,针对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情形,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补缴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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