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裁判]职工用人单位变化 工伤保险如何认定

 thw8080 2017-06-01


[裁判摘要]

一、职工用人单位发生变化,但并未中断工伤保险的,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应中断。

二、前用人单位已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用人单位未为职工重复缴纳工伤保险的,不能成为参保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阻却事由。

三、用人单位在承担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后,具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追偿的权利。

 

 

原告如皋市海华毛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

第三人顾爱武。

原告如皋市海华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因认为被告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如皋医保处)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义务,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海华公司诉称,2015年3月3日,顾玉才离开原工作单位南通亨得利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得利公司”)到原告处做挡车工。次日,原告即登陆如皋市社会保险网为顾玉才缴纳五险,但无法办理。3月5日,原告至如皋港人民服务中心社保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知顾玉才为亨得利公司在职人员,系参保职工,该公司未办理对顾玉才的减员手续,原告不可以为其缴纳含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原告被迫等到2015年4月才为顾玉才办理了社保移缴手续。同年3月15日上午,顾玉才在原告处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3月20日,经如皋市长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如皋市长江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原告与顾玉才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分批次补偿顾玉才第一顺序继承人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共计629000元。4月10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顾玉才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因原告为顾玉才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于同年5月20日、6月1日向被告申请支付顾玉才的工亡待遇,被告至今没有书面正式回复。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申报系统的原因才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为顾玉才办理社保移缴手续,从2015年4月起,原告已经通过如皋市社会保险网为顾玉才续缴了社保,顾玉才的社会保险至今未中断。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以及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顾玉才的工亡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为用人单位新增人员转移社保提供方便,也没有为用人单位另行单独投保工伤保险提供方便或者开辟相应的渠道,原告为顾玉才移缴社保已经尽到义务,本身并无过错,被告现拒绝支付,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审核支付顾玉才的工亡待遇(含丧葬费2877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以及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告如皋医保处辩称,顾玉才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为原告海华公司,但海华公司在顾玉才工亡时并未为顾玉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因此,顾玉才的工亡待遇应当由原告海华公司自行负担,而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亨得利公司为顾玉才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不能成为原告海华公司免于承担工伤责任的事由。请求驳回原告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3月3日,玉才从亨得利公司离职后到原告海华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3月15日,顾玉才在原告海华公司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3月26日,海华公司向如皋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如皋市人社局于4月10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5]第031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玉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视同工伤。

另查,2015年3月20日,原告海华公司(甲方)与玉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乙方)顾元德(玉才父亲)、尹秀珍(玉才母亲)、钱国英(玉才配偶)、顾爱文(玉才长子)、顾爱武(玉才次子)在如皋市长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长江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海华公司就玉才的工伤死亡事故,同意一次性贴补玉才第一顺序继承人计人民币629000元(包括丧葬费、工亡补助金、被抚养人抚恤金等其他一切费用);二、原告海华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给付人民币129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5年3月23日打至长江镇调处中心指定账户,此款项待死者后事办理完毕后,双方至镇调处中心进行交接;三、乙方密切配合甲方就本次工亡事故提供相关理赔手续,同时在上述500000元中,预留20000元在镇调处中心作为本条款保证金;四、甲方经过工伤社保理赔或退费等所得一切款项均归甲方所有;五、本协议是本次工亡事故终结性调解协议,双方今后不得就此事再相互纠缠对方或以任何借口拒付,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自负。

2015年3月23日,亨得利公司为顾玉才办理了减员停保手续,该公司为顾玉才缴纳的社会保险(包含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下同)截止到2015年3月份。同年3月26日,原告海华公司为顾玉才办理了增员续保手续,从2015年4月开始为顾玉才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5月20日,原告海华公司向被告如皋医保处请求支付玉才工亡待遇,被告如皋医保处于同年6月2日作出一份函告,告知原告海华公司申请玉才工亡待遇所需的材料及将材料准备齐全后到工伤待遇申报窗口办理。6月1日,原告海华公司再次向被告如皋医保处请求支付玉才工亡待遇,被告如皋医保处收到该份申请后,未再进行答复。原告海华公司在收到被告如皋医保处作出的函告后,遂携带相关材料至被告如皋医保处工伤待遇申报窗口申请办理玉才工亡待遇,被告如皋医保处未予办理。

 

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双方当事人对玉才所受伤害为工伤以及被告如皋医保处负有审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如皋医保处是否应当向原告海华公司支付顾玉才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顾玉才工亡后,顾玉才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如皋医保处申请享受顾玉才工亡待遇或者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基于顾玉才的亲属已通过协议方式约定由原告海华公司向被告如皋医保处申请支付顾玉才相关工亡待遇,原告海华公司具有向被告如皋医保处提出支付申请的权利。

关于被告如皋医保处是否应当向原告海华公司支付顾玉才工亡待遇的问题。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不仅是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有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之意。基于这一立法宗旨,当对法律规范的含义在理解、适用上存有争议时,结合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应当从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方面去理解。如前所述,原告海华公司的求偿权是作为用人单位在支付了相应的工亡待遇后取得,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相当于顾玉才的近亲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顾玉才于2015年3月初从原用人单位亨得利公司离职后随即进入原告海华公司工作,此时亨得利公司客观上无法为顾玉才办理社会保险的减员停保手续。且从社会保险费征收的实际操作看,顾玉才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也应由亨得利公司缴纳。顾玉才在发生工伤事故前的社会保险一直处于持续、未中断状态,在此期间发生工亡事故,顾玉才的近亲属依法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相应的工亡待遇。

第二、本案不适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一个特殊的个例,即在同一个社会保险费缴费周期内发生了劳动者流动的情形,而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已为该劳动者缴纳了该缴费周期内的社会保险。在此情形下,新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为劳动者缴纳该缴费周期内的各项社会保险特别是工伤保险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本案中,工亡职工顾玉才系从原用人单位亨得利公司离职后进入原告海华公司工作,不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劳动者在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情形。其次,对于被告如皋医保处提出的原告海华公司应当依法为新入职的顾玉才单独缴纳工伤保险的主张。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来看,并无此种特殊情形下应当由新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明确规定。此外,虽然原告海华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顾玉才刚入职时就积极主动为其办理过社会保险的参保事宜并确因客观原因未能参保成功,但其陈述的劳动力流动过程中特殊过渡时期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障碍也客观存在。被告如皋医保处对其主张的在同一缴费周期内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且实际操作中可以为新入职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但其并未提供在同一个缴费周期内前后不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同时为同一个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实例。因此,被告如皋医保处主张的原告海华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顾玉才缴纳工伤保险后方可申请工伤待遇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海华公司有权向如皋医保处提出支付顾玉才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鉴于如皋医保处系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专门机构,由其按照标准具体审核并支付顾玉才工伤保险待遇更为专业、准确。

 

据此,如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如皋医保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海华公司支付工亡职工顾玉才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以原告海华公司向顾玉才近亲属支付的数额为限。

 

如皋医保处提起上诉称:1、海华公司在顾玉才发生工亡事故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顾玉才因此所产生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海华公司自行承担;2、一审认为只要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即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工伤待遇的裁判理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3、社会保险费征缴系统可以在同一个缴费周期内接纳同一职工的两份工伤保险,海华公司未及时为顾玉才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应由海华公司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华公司辩称:1、顾玉才发生工伤前,海华公司客观上无法为其办理增员续保手续;2、顾玉才并未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顾玉才客观上属于参保人员,其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3、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缴费系统可以容纳一个职工缴纳两份工伤保险的事实。实践中,工伤保险也是与其他社会保险捆绑缴纳,不存在单独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顾爱武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案的争议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顾玉才因工伤所应享受的保险待遇是否应由上诉人如皋医保处支付;二是被上诉人海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如皋医保处支付其已垫付的工伤费用。

一、关于顾玉才因工伤所应享受的保险待遇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的问题。基于以下几点分析,顾玉才作为参保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向顾玉才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是上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

首先,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参保职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无论从工伤保险立法还是社会保险立法来看,其核心都在于维护处于不平等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顾玉才的用工单位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其并未因此中断参保,其因参加工伤保险而应享受的待遇当然也不应当中断。上诉人主张顾玉才的工伤待遇不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海华公司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顾玉才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系针对职工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工作以及职工连续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时,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均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否则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但对本案所涉的职工仅与一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且工伤事故发生于工作变动的首月、工伤保险前后衔接并未中断的情形,工伤保险立法或社会保险立法并未给出明确的回应。事实上,法律规范也不可能针对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做出全面具体的、逐一对应的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并无在本案中适用的前提,其以海华公司未为顾玉才重复缴纳工伤事故发生时的工伤保险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实质是在顾玉才仅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以顾玉才重复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其支付顾玉才工伤待遇的条件。该上诉主张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与工伤保险立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

再次,就本案而言,无论工伤保险费用是由原用人单位亨得利公司缴纳还是被上诉人海华公司缴纳,都改变不了顾玉才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属于参保职工的事实。工伤保险费用的缴费主体不是重点,顾玉才是参保职工才是问题的关键。作为已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发生了工伤事故,且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顾玉才作为参保职工所应享受的保险待遇不应被剥夺。

最后,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定顾玉才作为参保职工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否定海华公司具有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工伤保险费用的征缴单位如认为海华公司有违反缴费规定行为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但这不能成为作为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人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考虑的是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是否属于工伤、是否存在法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因素。因工作单位变动而导致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单位不同,并不构成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

二、关于被上诉人海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已垫付的工伤保险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上述规定表明,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当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以确保受伤害职工得到及时救助为首要目的,积极为受伤职工的医疗和康复提供资金。无论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是用人单位,在承担了本应由对方承担的义务后,均享有追偿的权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未明确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费用在用人单位支付后是否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追偿,但从工伤保险旨在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的立法目的可见,在用人单位承担了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后,用人单位当然具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追偿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在顾玉才发生工伤死亡后,作为用人单位的海华公司积极配合其家属处理工伤赔付事宜,并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海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这种积极处理工伤事宜的举动值得肯定,其在垫付了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后当然具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至于上诉人应当向海华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上诉人可在依法核定后予以确定,本案不做理涉。

 

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2月1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