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天津市生效裁判: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客运机动车违法载货将会受到行政处罚

 神州国土 2023-08-04 发布于河北

裁判要旨
上诉人将其驾驶的车辆后排座椅折叠,专门用于放置8个载物箱,视频资料显示8个载物箱填满车厢后部,车窗被遮挡,应被认定为改变了车辆的设计用途,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的情形。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图片裁判文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津01行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洋,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江中平(江洋之父),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竹山路13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甄海涛,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蔡彪,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德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建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公室副科长。
上诉人江洋因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中平,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蔡彪、李德山,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在天津市××西北××路与××山路出口附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民警对江洋驾驶的号牌为“津J×××**”号白色“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拦截、检查,发现该车辆后排座椅折叠,放置八个载物箱在车厢内。江洋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民警在履行口头告知江洋违法行为的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告知其权利和义务等程序后,以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场对江洋开具了编号:12060315010494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二百元罚款,并送达江洋。江洋不服,于2016年7月15日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10月9日送达江洋。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具有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的规定,江洋驾驶的车辆在公安机关注册登记时,其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该车辆的信息查询记录中额定载质量和货箱内部尺寸未标注,说明该车辆属于在其设计用途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的机动车,不能载运较大物品,作为载货车辆使用。江洋将其驾驶的“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后排座椅折叠,放置了8个载物箱在车厢内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和用途,属于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情形,该行为对其车辆的正常行驶势必造成影响,也会给正常的交通安全带来隐患。江洋提出打开其车辆后门全部为内置行李箱的主张,与小型普通客车的设计要求和车辆特性不符,亦于法无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了调查、固定证据、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江洋处以二百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处罚的幅度亦在法定的范围内,故被诉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受理江洋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送达江洋,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洋负担。
上诉人江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人民法院已认定上诉人的小型普通客车为载客汽车,非客运机动车,因此二被上诉人及一审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判定上诉人违法与事实不符。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载客汽车可以载货。上诉人将行李箱内置于车内,无影响安全驾驶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载运较大物品”为由裁判于法无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中“物”与“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已确定上诉人所载是物品,而非货品。上诉人所载物品既未超重亦未超出车厢,一审判决于法无据。4.上诉人驾驶车辆在快速路正常行驶,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交警横穿快速路突然截停上诉人车前的小客车逼停上诉人车辆,险些造成追尾事故。5.上诉人的车辆不属于客运机动车,车内的行李箱不是货物,属私人物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6.上诉人所拉行李箱不是货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7.被诉处罚决定不合法、不合理,应予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作出的编号120603150104948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交管)公复决字[2016]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该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中货箱内部尺寸及额定载质量两项均无标注,故该车辆的设计用途和制造要求应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不适宜将其作为载货车辆使用。上诉人将其驾驶的车辆后排座椅折叠,专门用于放置8个载物箱,视频资料显示8个载物箱填满车厢后部,车窗被遮挡,应被认定为改变了车辆的设计用途,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的情形。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公安机关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桂红
代理审判员  韩 宇
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

如果您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与行政行为有关的问题可以与我进行交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