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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或个人事务,是否应当偿还?

 庹昌友律师 2023-08-07 发布于重庆

裁判要旨: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借款一方应当偿还

争议焦点:杨某应否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某的借款?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刘某诉称杨某于2014年向其借款,杨某于同年9月2日经结算确认欠刘某借款166000元的事实,其虽提供杨某于当日分别出具载明上述借款的三张借条为证,但杨某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刘某就此否认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交付,由于刘某诉称的借款事实发生于刘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款项交付,在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立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双方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发生于案涉借条出具日之后,该调解书在双方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处理中亦未载明刘某与杨某间存有借款纠纷;

综上,对刘某上述诉称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虽载明案涉三张借条中借款人“杨某”签名系杨某本人书写,但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上述三张借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刘某提供的光大银行、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鉴定费4000元,计5810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与杨某是否订立了借款协议。一审期间,刘某提供了三份《借条》,但杨某否认三份《借条》上“杨某”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经当事人申请,一审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三份《借条》上“杨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案涉三份《借条》上“杨某”的签名笔迹与杨某提供的样本上“杨某”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刘某提供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刘某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借款协议,但离婚时未对此进行处理。

其次,案涉借款的款项来源。刘某称案涉借款源自其个人婚前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刘某提供的取款记录、贷款凭证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借款的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案涉三份《借条》均载明借款用途为“杨某在水库投资”,需查明杨某投资的水库是否属于杨某个人的经营活动。根据刘某、杨某在离婚诉讼中陈述和自认:杨某投资水库养殖属于个人经营,与刘某无关。杨某在本案中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案涉借款用于杨某的个人经营活动。另,案涉的三份《借条》均出具于2014年9月2日,其中8万元的《借条》载明“2014年9月3日之前杨某所打的一切欠条作废,仅以2014年9月2日所打欠条为准”,按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此处“2014年9月3日”应当为笔误,应以“2014年9月2日所打欠条为准”。

因此,刘某要求杨某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案涉3.6万元及5万元的借款源自于刘某向银行的贷款,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向银行偿还了一部分,刘某对杨某已经偿还的部分,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认定的借款为138190元(58190元+8万元)。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某138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1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驳回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刘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2017)皖01民终5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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