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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合同联立情形下法律责任的认定

 隐遁B 2023-08-08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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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三方当事人之间在形式上形成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从前述合同签订时间、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紧密关联、相互依存,均服务于一个整体的交易目的,前述三类合同实际上形成一个整体,构成事实上的合同联立;在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二审判决在认定永某公司应在131186422.03元的范围内承担退款的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又以建行某区分行在本案中的诉求存有不当为由,要求建行某区分行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案涉纠纷,存在逻辑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亦徒增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应予纠正。

【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3月4日,永某公司(甲方)、华某公司(乙方)与建行支行(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乙方愿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义务与责任,确保丙方享有丙方给予乙方融资项下货物的质权。丙方在享有融资项下货物质权的条件下,愿意为乙方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专门用于乙方支付购买甲方产品的货款2.丙方为乙方依照购销合同的付款订货提供授信支持,授信方式为丙方为乙方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甲方。甲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向丙方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3.为保障丙方的授信安全,乙方同意将其与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乙丙双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对应的购销合同)项下货物质押给丙方3.在履行购销合同时,甲方保证依时交货、同时实际交货的数量不得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若甲方在购销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未发运足额的货物,或实际发货的数量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的,或与乙方全部或部分终止购销合同时尚未发运完全部货物的,甲方应当将该部分货物(货物价值以购销合同为准)所对应的相应款项(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业已背书转让)或银行承兑汇票(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未背书转让),在三日内直接退还丙方。若甲方违反该约定的,甲、乙双方对上述款项向丙方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

永某公司华某公司先后签订签订五份关于燃料油买卖的《油品购销合同》。上述《油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由永某公司负责发货,每次发货前需将发货单传真建行某支行,注明该批货物从属的合同号、发货批次、发货数量及时间等信息;在运输单据或凭证(如仓单或提货单等)备注栏标明该凭证项下的货物已质押给建行某支行,收货人栏填写为建行某支行。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华某公司建行某支行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6日签订编号为1617号28号35号37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行某支行华某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分别3000万元5333万元6666万元4000万元4334万元。上述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永某公司。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华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建行某支行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建行某支行将票款足额划至建行某支行账户。华某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建行某支行垫款。

建行某支行按约向华某公司开具了收款人为永某公司的数份银行承兑汇票。永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3月9日、3月19日、3月27日向建行某支行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确认收妥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

2014年8月10日,华某公司永某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永某公司推迟三份购销合同的发货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前。

2014年8月21日,建行某支行(丙方)与永某公司(甲方)、华某公司(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一、丙方愿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根据甲乙方签订的《通知函》新约定的发货期,给予乙方流动资金贷款专项用于偿还编号28号、35号、3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申请人(出票人)所欠债务。二、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置换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依旧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三、甲方在甲乙双方签订的《通知函》约定新发货期内,仍需按照《合作协议书》的规定和要求,履行发货责任及办理相关发货手续。若甲方不能发货或未按三方约定发货,则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履行,丙方并有权采取其他违约救济措施。甲方发来货物后,在流贷到期前,由乙方付款赎货偿还贷款。四、本《三方补充协议》目的在于延续甲方、乙方与丙方三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即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因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归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而改变。该协议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载明汇票金额总计25000万元,其中未解付金额总计131186422.03元。

同日,建行某支行华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6号、07号、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某支行华某公司发放三笔贷款共计131186422.03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用途均为偿还华某公司建行某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8号、35号、37号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华某公司所欠债务。建行某支行华某公司发放了上述三笔贷款共计131186422.03元。

2015年3月27日,永某公司(甲方)、华某公司(乙方)与建行某支行(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一、丙方愿意在本补充协议签署生效后,给予乙方流动资金贷款专项用于偿还编号为06号、07号、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乙方所欠债务。二、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依旧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三、丙方按上述第一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后,乙方与甲方继续履行2013年3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中各自的义务与责任。四、本《三方协议》目的在于延续甲方、乙方与丙方三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即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因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而改变。五、如乙方在丙方的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或乙方出现法律诉讼等行为,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相关的责任。该协议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载明汇票金额总计25000万元,已转流贷金额总计131186422.03元。

2015年3月25日,华某公司建行某支行签订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某支行华某公司发放贷款13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用途为偿还华某公司建行某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6号、07号、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华某公司所欠债务。建行某支行华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13100万元。

2015年11月23日,建行支行名称变更为建行区分行。

建行某区分行起诉华某公司、天公司、陈,要求偿还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30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中院作出1046号民事判决:华某公司建行某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0728697.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天某公司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扣除执行费后,执行余款835161.70元退付给建行某区分行,并于2017年7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关于建行某区分行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数额与1046号案所涉贷款数额之间的关系,建行某区分行陈述称华某公司原始欠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数额是131186422.03元,2014年第一次转流动资金贷款的数额也是131186422.03元,后因华某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2015年第二次转流动资金贷款的数额就变成了13100万元,后华某公司又偿还了部分本金,所以建行某区分行1046号案中主张的贷款本金为13080万元。

2016年7月22日,建行某区分行永某公司发出《退款函》,要求永某公司2016年7月29日前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31186422.03元退还给建行某区分行。一审庭审中,永某公司确认收到建行某区分行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131186422.03元,并确认其未向华某公司发出案涉《油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

再审过程中,建行某区分行明确:本案与1046号案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复,本案所涉债务与1046号案所涉债务实质上系同一笔债务,其在本案中主张永某公司应退还款项金额为130728697.85元,即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借款本金金额,并认可已通过案的执行获得清偿835161.70元。

【原告诉讼请求】

建行某区分行诉讼请求:1.判令永某公司向建行某区分行退还款项131186422.03元;2.判令华某公司对永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永某公司和华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建行某区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建行某区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二、永某公司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华某公司建行某区分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建行某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评析】

建行某区分行永某公司华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

1.永某公司华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永某公司华某公司签订五份《油品购销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向永某公司购买油品;永某公司每次发货前需将发货单传真建行某支行,注明该批货物从属的合同号、发货批次、发货数量及时间等信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建行某区分行华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建行某区分行华某公司签订五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某公

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建行某支行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建行某支行将票款足额划至建行某支行账户。华某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建行某支行垫款

此后,双方又签订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某支行华某公司发放贷款13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用途为偿还华某公司建行某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6号、07号、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华某公司所欠债务

由此可知,建行某区分行华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3.建行某区分行永某公司之间形成具有一定担保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

建行某区分行永某公司华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二份《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建行某区分行华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专门用于支付购买永某公司产品的货款永某公司在购销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未发运足额的货物,或实际发货的数量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的,或与华某公司全部或部分终止购销合同时尚未发运完全部货物的,永某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货物所对应的相应款项或银行承兑汇票,在三日内直接退还建行某区分行永某公司违反该约定的,永某公司华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建行某区分行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

据此,就华某公司向建行某区分行所负债务,永某公司负有向建行某区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当事人之间三类合同形成合同联立

尽管建行某区分行永某公司华某公司之间在形式上形成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从前述合同签订时间、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紧密关联、相互依存,均服务于一个整体的交易目的,即华某公司建行某区分行借款用于购买永某公司的油品。前述三类合同实际上形成一个整体,构成事实上的合同联立;在合同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永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应向建行某区分行承担偿还责任

1.《合作协议书》明确了永某公司向建行某区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永某公司(甲方)、华某公司(乙方)、建行某区分行(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甲方的退款责任”约定:“在履行购销合同时,甲方保证依时交货、同时实际交货的数量不得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若甲方在购销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未发运足额的货物,或实际发货的数量少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数量的,或与乙方全部或部分终止购销合同时尚未发运完全部货物的,甲方应当将该部分货物(货物价值以购销合同为准)所对应的相应款项(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业已背书转让)或银行承兑汇票(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未背书转让),在三日内直接退还丙方。若甲方违反该约定的,甲、乙双方对上述款项向丙方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

永某公司确认收到建行某区分行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131186422.03元,但未向华某公司发出案涉《油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永某公司构成违约,其应依据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建行某区分行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

2.永某公司的法律责任不因华某公司建行某区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而免除

案涉《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华某公司建行某区分行先后签订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获得建行某区分行的贷款用于偿还《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欠款永某公司对该交易模式是清楚知晓的无证据证实建行某区分行明确免除永某公司依据案涉《合作协议书》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华某公司(甲方华某公司(乙方)、建行某区分行(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依旧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因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而改变;如乙方在丙方的贷款出现逾期、欠息或乙方出现法律诉讼等行为,丙方可随时要求甲方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相关的责任。

由此,华某公司“借新还旧”的行为并不能免除永某公司基于《合作协议书》向建行某区分行承担的偿还案涉债务的责任。

永某公司建行某区分行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

1.建行某区分行所提诉求

1046号案已经判决华某公司建行某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728697.8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而本案与1046号案所涉债务实质上系同一笔债务,故建行某区分行在本案中又针对华某公司提出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审理仅对永某公司法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

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甲方的退款责任”第二款中明确约定:“若甲方(永某公司)违反该约定的,甲、乙(华某公司)双方对上述款项向丙方(建行某区分行)承担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

由此,永某公司在未发货的情况下依约负有向建行某区分行退款之责,而华某公司亦负有连带赔偿或偿还责任。

2.永某公司建行某区分行承担债务金额的确定

本案所涉债务与1046号案所涉债务实质上属于同一笔债务,建行某区分行不能重复受偿,两案所涉债务金额应为一致。建行某区分行在本案中依据案涉《合作协议书》请求判令永某公司退还131186422.03元,与104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借款金额130728697.85元并不一致。

再审庭审中,建行某区分行就上述情况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诉求永某公司退还的款项金额为130728697.85元,与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华某公司应清偿的借款本金金额一致,并确认应扣除已经执行到位的835161.70元,最高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判决永某公司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下华某公司建行某区分行清偿借款本金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建行某区分行在本案中未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不予处理;至于建行某区分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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