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丈夫将共有房屋以不合理对价出售房屋并已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么? 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无效是否有误的问题 1.(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林某、赵某夫妻共同财产,在2002年9月5日至2003年3月27日双方离婚期间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 周某(林某为委托代理人)与林某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据此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案涉房屋买卖签约及过户登记时,林某、赵某夫妻关系均处于存续期间; 2.(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 周某向林某支付价款139628.06元,而合同约定交易金额为265000元,四会市粮食局东城粮油管理所以房屋抵偿向林某的借款本息为383400元,一审判决依据借款本息、以物抵债icon的房产面积与案涉房屋的面积的比例关系所计算的案涉房屋价格约为221480元; 3.(买受人非善意) 周某自认与林某、赵某为邻居关系,其丈夫区炳森与林某关系密切,其本人亦是林某的遗嘱见证人。 由此,周某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应当知道该房屋系林某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也应知道林某无权单方处置案涉房屋,在涉及转让出售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理应取得共同财产所有人赵某的同意或者赵某对林某的转让授权,且赵某支付的价款明显低于约定交易价格,也明显低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房屋抵债数额核算的房屋价值;尽管周某主张赵某知晓案涉房屋的转让出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周某有理由相信林某获得了赵某的转让授权。 4.(结论) 由此,林某与周某买卖案涉房屋并办理过户的行为明显侵害了赵某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二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以及周某对购买案涉房屋的陈述前后不一、支付款项时间不合常理等其他案件事实,认定周某与林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非善意,损害了赵某的财产权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最高法民申4193号 · 2021-08-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