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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离职原因填写为自愿离职,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应赔偿损失

 庹昌友律师 2023-08-09 发布于重庆

裁判要旨:

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工受伤等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质上仍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但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停保时,将原告离职原因填写“劳动者自愿辞职”,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金并造成损失的,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争议焦点:原告以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因工受伤为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停保时将离职原因填写为劳动者自愿离职,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工受伤及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和工伤保险待遇等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本质上仍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但重庆市江北区就业与人才中心出具的失业保险停保表格却显示解除合同原因为“劳动者自愿辞职”,被告亦认可其在向社保机构申报时填写了自愿辞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现有证据,原告将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不仅没有在原告2009年10月28日入职时即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且在原告离职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的原告离职原因有误,故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入职,2020年3月13日离职,原告依法本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共计19个月,但重庆市江北区就业与人才中心出具的失业保险停保表格显示的经办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鉴于失业保险待遇一般系按月领取,本院酌定在本案中仅支持原告2020年4月至11月期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1520元(1440元/月×8个月)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汤秋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520元;

驳回原告汤秋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汤秋里与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20)渝0112民初15362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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