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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煤矿事故隐患分类分级细则

 chuhui3000 2023-08-09 发布于山东

各单位、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本制度建设指南(试行)>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指南(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厅煤行[2015]116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坚决防范遏制矿山重特大事故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矿安〔2022〕70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通知》(安委办〔2012〕1 号)精神,按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的通知》(应急[2021]83号文)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20〕16号文)的规定和要求进一步落实矿井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完善矿井事故隐患分类分级治理责任体系,及时排查矿井事故隐患,强化矿井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矿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并结合矿井实际,制定了《煤矿事故隐患分类分级细则》,现予印发,从2023年6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煤矿事故隐患分类分级细则
2.《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有限公司
2023年5月28日
附件1
煤矿事故隐患分类分级细则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本制度建设指南(试行)>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指南(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厅煤行[2015]116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坚决防范遏制矿山重特大事故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矿安〔2022〕70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通知》(安委办〔2012〕1 号)精神,按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的通知》(应急[2021]83号文)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20〕16号文)的规定和要求,进一步落实矿井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完善矿井事故隐患分类分级治理责任体系,及时排查矿井事故隐患,强化矿井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矿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并结合矿井实际,制定了本细则。
一、编制依据
1.《安全生产法》(2021版);
2.《矿山安全法》;
3.《煤炭法》;
4.《职业病防治法》;
5.《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
6.《国务院关于预防矿井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7.《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 );
8.《煤矿防治水细则》(煤安监调查[2018]14号);
9.《煤矿防灭火细则》(矿安[2021]156号);
10.《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3号)
11.《煤矿安全规程》(2022版)(应急管理部令第8号);
12.《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
13.其他矿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煤矿各级管理部门、生产作业单位和各岗位,在事故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的各类事故隐患的分类统计工作。
三、 分类分级原则和标准
(一)分类原则
根据事故隐患唯一性、通用性、稳定性和可扩展性原则,矿井事故隐患共分为4大类45小类。
(二)分级标准
按照事故隐患性质、整改难易程度、监控等原则,将事故隐患分为A、B、C三级,即:
重大事故隐患 (A 级):属于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判定标准规定的重大安全隐患为A 级事故隐患。A级事故隐患应立即停止生产、施工,立即向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公司书面报告。并由矿长组织制定安全隐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包括目标、任务、负责机构、人员、资金、时限、下井人数、 整改作业范围、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治理方案经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公司同意后,由矿长组织实施,各分管副矿长对本级别安全隐患实施动态监控。
2.较大事故隐患(B 级):危害比较严重或者有一定工程量,需限期解决的隐患为B 级事故隐患。B 级事故隐患须在一定限期内完成整改,存在B级安全隐患的作业场所应在整改期间内停止作业。由分管副矿长指定相关监督部门和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矿长审核签字备案后,方可恢复作业。副矿长对本级别安全隐患实施动态监控。
3.一般事故隐患 (C 级):对安全生产有一定影响,生产单位和部门必须立即或当场解决的隐患为C级事故隐患。C 级事故隐患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负责管控治理。C级事故隐患由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负责落实整改、验收,部门负责人对本级别安全隐患实施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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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20年11月2日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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