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院典型案例: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

 随手一阅 2023-08-09 发布于浙江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记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成立商业第三者险免赔。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依法应先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要求。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根据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除持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必须经过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道路从业资格证书为从事货物运输的必备证件。本案保险公司明确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汽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列入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并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的责任,也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的对象限于投保人,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就本案保险免责条款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亦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财产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因肇事车辆赣Bx xxxx号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其因此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黄某枝诉吴某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订立合同时该条款是否合理判断,而非从免责事由在具体保险事故中的“参与度”判断

案件索引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97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记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成立商业第三者险免赔。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依法应先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要求。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根据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除持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必须经过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道路从业资格证书为从事货物运输的必备证件。本案保险公司明确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汽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列入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并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的责任,也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的对象限于投保人,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就本案保险免责条款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亦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财产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因肇事车辆赣Bx xxxx号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其因此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1日,吴某记驾驶赣B 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与黄某枝驾驶的闽E 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黄某枝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认定吴某记负全部责任,黄某枝无责任。

经鉴定黄某枝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黄某枝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6645.10元。陈某山有垫付3万元。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122000元已获理赔。

赣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远行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某山,陈某山将车辆挂靠赣州圆形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运。吴某记事故发生时系陈某山雇用的司机,并系履行货物运输任务的职务行为。吴某记已取得准驾车型A2驾驶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记、陈某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吴某记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从业资格证。

赣Bxxxxx号货车商业险投保于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由漳州市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代为投保,被保险人陈某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商业险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漳州市永信物流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二十四条中约定驾驶出租汽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黄某枝起诉要求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715453.91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以本案存在商业险免赔事由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

法院裁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记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成立商业第三者险免赔。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依法应先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要求。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根据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除持有符合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外,还必须经过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道路从业资格证书为从事货物运输的必备证件。本案保险公司明确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汽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列入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并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的责任,也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的对象限于投保人,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就本案保险免责条款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亦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应认定为财产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财产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因肇事车辆赣Bx xxxx号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其因此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吴某记系陈某山雇用的司机,其系在履行货物运输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雇主陈某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吴某记在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陈某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山将肇事的赣Bx xxxx号车辆挂靠在远行公司名下经营,挂靠单位远行公司应与陈某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陈某山、吴某记、远行公司赔偿黄某枝各项经济损失564645.10元;二、驳回黄某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讨论:您认为: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应根据订立合同时该条款是否合理判断,而非从免责事由在具体保险事故中的“参与度”判断?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