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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律师事务所 | 商事仲裁裁决书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

 望云1120 2023-08-12 发布于北京


202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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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以其私密高效性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较为推崇,但也存在部分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以“手拉手”虚假仲裁的方式,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生效仲裁裁决书对案外人合法权利的损害应当受到司法的审查和监督,同时司法审查和监督的存在,也是仲裁公信力的重要保障。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首次赋予案外人以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权利,为案外人权利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也专门对案外人的权益救济作了规定,本文对商事仲裁裁决书造成案外人合法权利损害时的权利救济相关制度及问题作梳理。

一、问题的源头-仲裁协议的效力

1、仲裁管辖权利来源。仲裁案件之所以区别于法院审判,很大程度来源于仲裁自愿的原则,根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仲裁庭的管辖来源自当事人的合意,无论是单独的仲裁协议还是合同内容中的仲裁条款,无论是争议发生前签订的还是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一定是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的方式一致确定为提交仲裁庭作出裁决而非交由法院审理。同时,仲裁约定还具有相对性,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则上讲,仲裁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拘束力。因此在仲裁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就被排除在仲裁程序外,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被损害。

2、仲裁约定管辖的制度性排除第三人。因仲裁管辖权利来源为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当事人就纠纷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自愿性至关重要,仲裁约定的达成过程不能受其他影响。因此双方约定仲裁管辖后,仲裁庭并不能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如在申请人沈阳盛兴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鞍山鑫龙铝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尽管仲裁委在调解笔录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就反请求部分由本仲裁庭一并进行审理并就反请求部分进行调解’,但从《仲裁法》及司法解释来看,仲裁协议并不包含在启动仲裁程序后由仲裁委以征求当事人意见的方式来确定双方形成仲裁协议。”

3、仲裁管辖权利延展。仲裁的管辖虽然具有相对性,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也可以适用于合同外的第三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因此仲裁约定的自愿性、管辖的排他性及程序的私密性造成了案外人无法及时获悉仲裁的信息,或即便知悉后不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由此导致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可能被损害。

二、仲裁法和各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的第三人制度

《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仲裁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但随着社会经济高度发展,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合同或其他财产纠纷的仲裁必然会涉及仲裁协议外的第三人,因此仲裁第三人制度具有现实必要性。国内目前已有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中加入了相关内容,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第十八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第十八条规定了追加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追加当事人制度。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国内少数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对于追加当事人制度的规定尚处于探索阶段,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第三人制度,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尚需立法保障,在《仲裁法》修改或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于仲裁第三人制度作出规定。

三、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中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也可以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作出后的两种救济途径,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两种制度的同时存在具有特定的原因。

现行《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颁布,《仲裁法》于1994年颁布,从时间先后顺序上讲,《民事诉讼法》先于《仲裁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我国于1987年4月22日正式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发布《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随后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1991年4月9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了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条件,第217条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改变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原则性规定,规定了与纽约公约基本一致的不予执行的五个条件。而《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仲裁法》尚未出台。

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设置的偏实质性审查,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包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即人民法院在仲裁裁决的执行中可以对裁决书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进行审查。

《仲裁法》于1994年颁布后,第58条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侧重于形式审查,因此导致了相当长一段时间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同,造成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没有被否决效力的裁决书,在执行阶段被否认,却被不予执行,为统一两种救济方式司法审查的标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已经与《仲裁法》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

同时针对同一份仲裁裁决,当事人既提出撤销,又提出不予执行的,避免人为造成执行程序冗长,最高法院2018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解决了两种程序并行中存在的重复审查问题。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案外人司法救济的不同之处

1、能否适用执行异议程序。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版)第225条和227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和第234条)分别规定了针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制度,第225条适用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第227条适用于案外人。其中,执行标的异议制度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对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该司法解释的开篇即阐明系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论《民事诉讼法》还是前述司法解释,对于法律条款中的判决、裁决,并未明确裁决是否包含仲裁裁决。

对于案外人就生效仲裁裁决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是否包括执行异议制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林庆寿、陈冰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271号)相当具有代表性。该案中案外人针对仲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标的异议,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案件经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维持二审结果,因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因此该案的再审裁判文书值得细究。

对于案外人能否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案件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仲裁调解书损害到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是否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作了阐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其中第二项条件为“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里的“原判决、裁定”宜作广义理解,应包括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在内。

其次,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仲裁当事人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不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因此,即便仲裁调解书损害到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案外人也无权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案件裁定提审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并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可见,案外人如果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有异议的,新施行的司法解释赋予了案外人依法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既然现行司法解释已经给予案外人新的救济途径,在案外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条件的情况下,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案例中阐述的理由之外,笔者认为执行异议的制度设计也不适合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救济制度设计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审判监督程序并不适用于仲裁裁决。审判监督程序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仅为法院作出的判决、调解书、部分裁定,而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却不在其内。因此,如将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的标的提出权利主张的案件归为执行异议纠纷,将出现无法可依进退两难的情形。

因此,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错误,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应依司法解释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中级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2、案外人对于生效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上文提到的最高法院案例中,案外人在最高法院释明法律规定,驳回执行异议的起诉后,又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该案又再次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林庆寿、陈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15号)。对于案外人对生效仲裁裁决书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案外人身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应当根据《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条件规定进行审查。

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为: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最高法院在该裁判文书中对于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权益是否合法、真实的问题;仲裁裁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进行了司法审查,已经突破了原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形式审查原则,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了实体审查。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分别在第九条和第十八条明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和实质审查标准,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进一步予以解释,明确了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使法律适用更统一、更具操作性。该司法解释在原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的两种救济方式中,对于案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形专门对不予执行制度进行了新的规定。

司法部公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共有九十九条,比现行仲裁法增加了十九条,草案第八十四条增加规定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第八十五条规定了案外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从立法导向看,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不服的,只能提撤销,案外人不服的,提不予执行,即审执分离原则,一方面解决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另一方面又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济程序和审查标准作了区分。《仲裁法》最终的修订版本尚未公布,但针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原则和标准,草案体现的立法导向是必然趋势,相信修订后的《仲裁法》对当下法律规定和各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的不同之处能够提供明确的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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