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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司法解释”及“时间效率问题的规定”

 hufayouwo 2023-08-14 发布于上海

       最近在浏览学习“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时,浏览到几例生产、销售假药案例让我很疑惑。案件在相同时间案发,不同的审判机关却适用的是不同的司法解释。因此,对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展开探讨。

案例(一)

关于判决书二个“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及“时间效率问题的规定”论述:

1、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第141条第1款进行了变更,由于法条的变化,司法解释做出相应的变化,明确了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数额就构成相应的情节。被告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时间虽然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但是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实施的犯罪,新的司法解释是对新的法条的解释,所以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2、法释(2009)9号文并未对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额进行规定,仅仅规定了何种情况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何种情况是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而法释(2014)14号文把销售数额作为定罪和区分量刑档次的标准。根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率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综上,对于本案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案例(二)

《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率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的论述: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应适用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认为该案犯罪行为发生时为2003年至2014年6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本案犯罪行为是持续行为,发生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故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法理分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即定罪量刑应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因为犯罪人只能根据行为时的有效法律预见其行为后果行为之后才施的法律原则上不能对该行为有效,所不允许犯罪人在实施行为之后的新法对犯罪人行为进行追究一般对犯罪人适用行为时的刑法,不会以较重的新法排除旧法,更不可能以新法去追究犯罪人行为尚无规定的罪责。新法只适用于颁布后的行为,只有当新法对犯罪人而言更为有利时,才例外地允许溯及既往,恢复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很好地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这也是我国法制进步的充分表现。综上,个人观点案例(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而在案例(一)审判机关将有效存在的法释(2009)9号文弃置一边,而硬性认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欠妥。司法解释规范的是新、旧司法解释,而并非针对司法解释内某一条文来衡量是否存在的。尚针对内某一条文来衡量是否存在,那么不断规范、出新后的法条,就始终认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再则,无论轻重与否都去即时适用,那么是否可总结为“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率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可以废止了,因为“从旧兼从轻”存在的意义不复存在了刑法还将不断修改完善,完善以后的法条难道就可以认为行为时的法条没有颁布过了吗?

其次,“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率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已充分肯定了对于新释施行之前的行为,在新释之后处理的应依据“从旧兼从轻”、“不溯及既往”原则。刑法的溯及力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已毫无争议。案例(一)则将原本不属于量刑范畴的罪责纳入到量刑范围,以事实上的新法对犯罪行为人进行追责,显然对行为人是不公的,已明显违背了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故对案例(一)判决结果本人不敢苟同,个人观点适用法释(2014)14号文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为什么依据同一部法会产生个截然不同的判本人观点不一定正确,但其中必有一例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裁判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允许这种案例存在那势必造成审判工作的极度混乱,影响司法公正。也必违背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违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检验和衡量执法成效的基本原则

国法能容忍将个人感情渗入司法,那样岂不成了个人法则。所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为原则。体现司法公正,上述两例裁判结果是不允许并存的,不然将有失法律公平、公正,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因此也请教了诸多法律界人士,但往往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这不是个案,所对持争议性的司法解释适用案例,唯有两院才能作出正确的权威性解释。故对上述案例应适用的司法解释及时间效力问题的相关条例,请两院予以正确解答,以帮助本人正确认识,提高法律知识。

最后建议:对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特别是溯及力问题,司法机关应联合予以作出一个对所有司法解释均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以利于以后司法解释的正确运用。唯有公平、公正,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体现让司法更有力量、更有是非、更有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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