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权威观点及典型案例

 心雨室 2016-04-21


  法信码

聚焦法律纠纷争点,一站推荐法律依据、匹配案例、权威观点。


本期导读:司法解释对审判实践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近日,有读者提出,希望推送一期“刑事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溯及力问题的文章,因此,本期法信码整理了相关法律、权威观点及典型案例,希望能为读者提供借鉴。


法信码 | A6.G232

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现对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1.对于行为时司法解释尚未发布施行,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刑事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但是刑事司法解释又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人民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作用。我们认为,除了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司法解释本身没有自己独立的时间效力,因为司法解释是依据法律规定对法律的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依法解释是它的基本原则,它只不过是把法律规定得不明确,或者理解有不同意见的问题规定得更加明确、更加具体化。所以从理论上讲,应当认为司法解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是和法律规定的精神一致的,它的效力也是依附于法律的效力。原则上讲,法律什么时候生效,司法解释就应当什么时候有效。但是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往往滞后,但是滞后也是客观的,因为司法解释是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作出的,不可能一个法律公布后马上就全部都解释了。即便作了解释,这个解释也不一定符合实际情况,所以滞后是正常的。滞后就可能产生问题,因为案件总是要判的,法律一生效,就要受理案件,就是审判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过去判的案件和现在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

最明显的例子,就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是同年12月25日,中间相隔的近一年的时间。当时由于司法解释不明确,有些把本来应该按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受贿判的,都按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判了,有些甚至不构成犯罪的也判了,像类似这些问题怎么办?我们认为,总的原则是:第一点,只要是在司法解释发布的时候正在审理的案件,或者没有审理的案件,只要是发生在司法解释所解释的这个法律生效之后,都要适用这个司法解释。第二点,司法解释发布之前已经处理的案件,如果没有太大的错误,原则上不再变动。为什么?一是因为过去法律规定不明确,二是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第三点,对于涉及到罪与非罪的,涉及到量刑畸轻畸重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摘自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


司法信箱

问题:李某曾于199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1998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又伙同他人盗窃某卫生所价值47万余元的药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7年11月4日通过,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此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是在此解释施行的前6天犯新罪,系累犯。请问对李某进行处罚时能否适用这个解释?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是针对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解释。因此,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与相关法律的时间效力相同,即对于行为时司法解释尚未发布施行,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也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根据来信介绍的情况,被告人李某于199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199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后又于1998年3月11日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尽管被告人李某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之前犯罪,但该案属于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正在处理的案件,故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摘自《人民司法》2001年第12期)



2.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认定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这里存在许多情形:一是原来没有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后来有了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二是原来已有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但后来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相应地出现了变更;三是原来已有司法解释,后来出现了更高效力的立法解释。对此,刑法理论上有人主张有效解释(正式解释)的效力与刑法的效力一样,都必须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其理由大多是将有效解释当作了刑法的渊源。司法实践上也采取了这种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2月7日《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指出:“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其实,正式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既然是对刑法的解释(而且排除了类推解释),那么,对现行正式解释之前的行为,只要是在现行刑法施行之后实施的,就得按正式解释适用刑法。不能因为没有正式解释或者正式解释不当,而否认对行为人适用刑法。或者说,不能因为没有正式解释或者正式解释不当,而对刑法作不当的解释与适用。因此,正式解释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否则,会出现以错误地适用刑法为代价来肯定以往的解释错误的不可思议的现象。不仅如此,承认司法解释适用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还会违背立法权与司法权相分离的法治原则。


具体来说,对于从无正式解释到有正式解释以及正式解释的变更产生的问题,可以分为三类情形予以解释:其一,行为时没有正式解释,审理时具有正式解释的,应当适用正式解释。其二,旧的正式解释规定某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新的正式解释将该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人在新的正式解释颁布之前根据旧的正式解释实施了该行为,但在新的正式解释颁布后才发现该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旧的正式解释导致行为人误解刑法,应根据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进行救济。即由于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而排除其有责性,不以犯罪论处。其三,旧的正式解释将某种行为解释为犯罪,但新的正式解释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在新的正式解释颁布之前实施该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这并不意味着对正式解释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是因为该行为并未违反刑法。

(摘自《刑法学》(第四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出版)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