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3019号1、1992年4月1日,案涉宅基地登记在A名下,建有一处楼房。2、1992年9月1日,A与B签订《卖房协议》,约定B购买A的楼房,房价为5.5万元,同时房的宅主归B永久使用。4、1998年,因B诈骗,检察院全权委托村委会处理,拍卖涉诉房屋。C购得房屋,该宅基地变更登记至C名下。5、B、C的户籍均不在该村。C购房后,将户籍迁至该村,现为非农业家庭户6、2022年,A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A与B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A认为,C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取得宅基地登记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如果村民将自己申请的宅基地卖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则认为该买卖行为导致农村宅基地流失、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但如果农村房屋经过多手交易,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最终又流转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手里,则并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不宜再认定前手的农村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本案又与一般的农村房屋“连环买卖”不同。B并非村民,其无权购买房屋,但是房屋又发生了二次流转,最终卖给C,且办理了宅基地转移登记手续。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在该宅基地登记在C名下的现状下,从交易的连续性和整体性考虑,A要求确认其与B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A所述宅基地登记在C名下不具有合法性一节,不属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本案不做评价。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B虽非该村村民,但是涉案房屋经过拍卖,C于1998年取得涉案房屋,且办理了宅基地转移登记手续,两审法院从交易的连续性和整体性考虑,对A要求确认其与B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来源合法。按照规定,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不得转让宅基地,但不影响对房屋的使用。本案中,案涉房屋经过多次转让,最后的买受人占有至今,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也实际成为了该村村民,其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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