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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初犯或初次违法不是处罚裁量单独考虑的因素

 夏日windy 2023-08-14 发布于浙江

农业执法公众号说明: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因此,“初犯”或初次违法,并不是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

所谓“首违不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及时改正。

这几年各地陆续发布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笔者理解,这个清单属于阶段性的处罚裁量结果,把初次违法和实务中已经形成共识的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种类相结合,并统一发布,以指导基层统一裁量口径,最大限度地防止同案不同罚。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初犯或初次违法并不是处罚裁量单独考虑的因素(所谓“单独考虑的因素”,是指符合这个情形即可作出裁量。在笔者查阅的各省裁量基准中,几乎未见将“初次违法”单独作为裁量情节的规定。因此,不可认为初犯即可从轻或减轻或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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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摘自上海海事法院陶征武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等罚款行政一审案件行政判决书(2021)沪72行初1号“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裁量是否适当”部分的内容。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

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5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江砂约908立方米)及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华青67**”运砂船)的处罚内容。原告认为其系初犯认定违法所得未剔除采砂及运输成本,处罚裁量畸重

【裁判观点】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非法采砂的罚款为货值金额的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即裁量基准为从事非法采砂活动所取得的江砂货值,结合原告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涉案违法采砂的江砂总量约为908立方米,被告宝山水务局根据上海市水务工程定额管理站文件(沪水务定额[2021]1号)计算江砂货值金额为30,717元,与原告在调查笔录中所称的预计出售价格3万元左右相吻合,原告关于处罚裁量应当剔除违法成本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长江委关于印发〈长江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长政法[2021]89号)第五条规定,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按货值金额进行行政处罚。该条第(二)项规定,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50万元罚款。虽然本案违法行为并非发生在长江省际边界区域,无法直接引用前述通知作为法律适用依据,但该标准系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根据《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针对的违法行为性质与本案相同,对被告裁量罚款金额具有参考价值。

经查,上海市水务局于2021年8月31日制定的《水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水务规范[2021]8号)中,第十一条第(二)项同样规定:对于长江流域非法采砂行为,依据《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予以处罚,并以江砂货值作为主要因素确定处罚基数,其中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罚款金额为50万元。该处罚裁量基准施行晚于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时间,但作为现行指导上海市范围内水利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标准,进一步佐证了被诉处罚决定裁量的合理性。

最后,被诉处罚决定于2021年6月作出,根据当时施行的《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如前所述,被告宝山水务局系基于涉案非法采砂的货值,参照长江委制定的细化裁量标准,在《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处罚金额,处罚裁量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系初犯,尚需偿还购买船舶贷款,被诉处罚裁量过重的主张,既不属于处罚裁量的考量因素,亦不构成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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