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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网

 红宝石581 2023-08-15 发布于吉林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联执行案件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整合人民法院现有的执行工作资源,实现关联执行案件的统一执行,达到案结事了的最终执行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关联执行案件是指已经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正式登记立案,至今尚未执行完毕(包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其中一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涉及其它多起执行案件的案件。

第三条 关联执行案件的分类:

(一)在多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为同一主体,而被执行人各异的案件。

(二)在多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同一主体,申请执行人各异的案件。

(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多个执行案件中身份互换的案件。

(四)被执行人名下公司、企业或配偶等利害主体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案件。

(五)同一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历史关联案件。

第四条 关联执行案件的执行原则。对于新收的执行案件,应由专人负责,利用现有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对所有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全部执行案件在执行工作具体开展之前在网上进行前置性查询。在查询到符合上述分类方式的关联执行案件后,提请相关负责人进行分类处理。对于旧存案件,执行部门负责人或者承包法官认为却有并案执行必要的,经请示部门领导,也可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进行查询,确认是否存在关联执行案件。

(一)统一分案原则。即每一件新收执行案件在立案后、具体执行工作开展之前由专人通过执行案件查询系统查询,是否具有同双方当事人相关联的旧存执行案件,如果存在此类案件,则遵循上述分案原则进行分案。

(二)执行案款统一管理原则。对于关联执行案件,宜建立统一的执行案款管理账号,对执行案款实行单独管理。

(三)执行财产统一处置原则。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承办法官应当在对所有关联案件统一分析,统一衡量的基础上,对所有涉及到被执行人的财产集中进行处置,并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经审查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在对关联执行案件进行集中审查后,如果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

(五)经审查被执行人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况。在对关联执行案件进行集中审查后,如果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相关债权人可以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六)经审查符合强制清算的情况。在对关联执行案件进行集中审查后,如果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符合《公司法解释二》强制清算的有关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依照该规定处理。

(七)在对关联执行案件进行集中审查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的行为符合《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搜集相关证据,严肃予以训诫、罚款等制裁措施,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第五条 关联执行案件的归类原则。

(一)对于申请执行人相同的关联案件。在部门负责人授权后可采取集中调配的方式,将同一申请执行人的案件聚合到同一个合议庭执行,采取合议庭集体负责制。合议庭统一执行标准和执行尺度,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财务状况、履行能力进行统一调查,保证执行措施的必要性、高效性、合理性,以及各个案件之间在法律适用上的连续性。

(二)对于被执行人相同的关联案件。在部门负责人授权后由合议庭指定由一名承办法官进行专人办理,确保执行法官能全面、透彻地掌握整个案情,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地分配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对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多案身份互换的关联案件。由部门负责人指定一名承办法官专案专办。

(四)对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名下公司、企业、分支机构或配偶等利害主体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关联案件。基于此类案件执行主体的特殊情况,执行法官一般情况下各自正常办理,但各承办法官之间应加强沟通协调,对于能够达成执行合意,互相抵销执行的,应加强和解执行力度。

(五)对于同一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历史关联案件。此类案件一般应指定原承办人继续办理,遵循原有执行方案继续执行。

第六条 不同法院之间关联执行案件的处理。

(一)同一辖区同一级别法院之间(如各基层院之间)关联执行案件处理原则。在此种情况下,原则上应以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处理,如果没有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可以考虑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统一进行处理。如果上述方式均无法解决关联执行案件管辖争议,也可以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一项,执行协调案件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解决。

(二)同一辖区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如中院以及下辖基层院之间)关联执行案件处理原则。对于案件执行标的较小,社会影响不大的,上级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有关指定执行、交叉执行、提级执行的有关规定解决关联执行案件的管辖问题。

(三)非同一辖区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关联执行案件处理原则。此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发现本辖区外的其他法院与本院正在执行中的案件具有关联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逐级报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执行协调案件统一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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