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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遗产管理人程序研究

 DUGUSHA 2023-08-17 发布于辽宁

雨城区人民法院 谢建华 郭丽艳 丁红娟

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遗产继承人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如何确认遗产管理人目前并没有在程序法予以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当无法确定遗产代管人或者应当成为遗产管理人的主体都怠于行使相关义务时,导致被继承人、继承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收到侵害,如何建立遗产管理人诉讼程序方面实现实体权利的救济?本文从个案作为遗产管理人分析的出发点,剖析目前利害关系人通过司法程序启动遗产管理人程序的现状、成因。通过案件统计,提出构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法院启动“遗产管理人”这种新型特别程序的价值,并提出特别程序建立的立法初步建议。全文共8850字。

主要创新观点:遗产管理人不积极履行职责,利害关系人如何通过司法程序启动遗产管理人来保护自己的权益,目前处于法律的空白段,本文从法理基础、价值支撑方面分析,提出建立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的建议,有利于及时弥补我国诉讼法方面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空白,避免司法乱象,也补充“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论。

以下正文:

一、遗产管理人的现状

(一)案例分析:谁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唐某于2014年5月30日与张某签订《福利房户头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位于A区XXX的房屋转让给唐某。唐某按约支付了房款、物业费、税费、契税。该福利房所在的单位也将房屋交付给唐某,唐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该房屋5年后就能过户,但张某已在2017年9月30日去世,唐某为确认该房屋所有权,维护自身权益,遂以张某为被告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

法院受理后查明,《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张某已经去世,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也不具有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法院释明后,唐某仍坚持起诉,因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对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后唐某以A区民政局作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诉讼,在受理阶段发生争议:

一种观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本案利害关系人如果可以证明死者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则可以直接起诉民政局,要求法院确认与死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实存在。那么法院可以依职权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查清案件的事实,判决案件中直接确认民政局是否为死者遗产管理人,径而确认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后直接对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如果经审查民政局的遗产管理人资格无法确认,后再依法驳回张某的起诉。

另一种观点:本案仍然不符合立案条件,唐某起诉的是民政局,而从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看出其和民政局存在合同关系的确认,民政局本身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有当民政局被确认为遗产管理人后,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因此利害关系人应当首先由向法院提起单独的确认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在确认民政局为张某的遗产管理人后,再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处理利害关系人与死者之间的民事关系。

这两种观点其实都赋予了利害关系人主动救济权利的途径,保护的方式并不一样而已,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确认遗产继承人的程序如何开展,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有助于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护。最后本院采取第一种方式处理了本案。《民法典》已经实施,且其中已经对遗产管理人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应当尽快诉讼制度与之相匹配,以此促进实体权利的实现。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走访民政局,希望其能够协助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承担起遗产管理人的义务,帮助唐某完成房屋过户。民政部门表示,虽然新实施的《民法典》规定民政部门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但是:1.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未担任过,也不知道怎么担任?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民政局未接到任何指定代管函件,民政局的不同意成为遗产管理人。

本案中,唐某和张某签订合同时间以及张某去世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而《民法典》实施前未规定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唐某和江某要求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后,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判决:“雅安市民政局协助唐某、江某完成过户义务”。目前该案已过上诉期,双方均未上诉。

(二)近三年涉及“遗产管理人”全国案件情况

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出现“遗产管理人”一词,规定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可以作为诉讼中止的事由。因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2018年以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涉及“遗产管理人”的民事案件, 2018年—2021年(6月22日),与遗产管理人有关案件为292份,其中2018年、2019年、2020年分别为92份、83份、117份。这些案件中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案件为145份,占49.66%。均放弃继承的案件占涉及遗产管理人案件的一半。对于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后的裁判文书,笔者随机抽取部分文书进行分析,2018年为14份、2019年为24份、2020年为19份、2021年(截止6月22日)为5件,通过统计其裁判观点为:

年份 裁判观点 数量(份)

2018
将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直接推定为遗产管理人,认为法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但是无法放弃其管理死者遗产的义务; 12
死者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判决指定由掌握死者财产的公司为其为遗产管理人; 1
死者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后,死者的财产应归为国家或集体,应当由承受死者财产的国家单位或集体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 1

2019
将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直接推定为遗产管理人,认为法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但是无法放弃其管理死者遗产的义务; 20
征询继承人的意见,在其同意后,确认其为遗产管理人进行诉讼。 4

2020
将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直接推定为遗产管理人,认为法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但是无法放弃其管理死者遗产的义务; 15
征询继承人的意见,在其同意后,确认其为遗产管理人进行诉讼。 2
放弃继承后,无继承人,以未确定遗产管理人,确认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 2


2021
将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直接推定为遗产管理人,认为法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但是无法放弃其管理死者遗产的义务; 1
原告要举证证明起诉的对象为遗产管理人,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
可以直接起诉居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法院审查后直接在判决书中确认; 1
民政局可指定遗产管理人,当事人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1
可以向法院起诉,申请确认遗产管理人,法院判决,终审判决。 1

遗产管理人裁判中引发的问题:

1.遗产管理人制度建立需要具有前瞻性

从目前看来案件量并不是特别多,设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价值没有真正体现,但是随着国民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出现、独生子女政策的后续影响、财产形式多样化、遗产继承的案件复杂性化、继承人之间关系复杂化、保护利害关系的利益等出发点,遗产管理人程序的设置无疑为此提供便利,也是势在必行。

2.需要尽快建立遗产管理人诉讼以统一裁判。

《民法典》实施前裁判相对统一、意见分歧较少,分为三种:将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直接推定为遗产管理人,认为法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但是无法放弃其管理死者遗产的义务;征询继承人的意见,在其同意后,确认其为遗产管理人进行诉讼。放弃继承后,无继承人,以未确定遗产管理人,确认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

《民法典》实施后,司法裁判观点观点更多样了,五件案件五中结果,一些法院仍指定放弃继承的人为遗产管理人,一些法院开始指定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而在确认遗产管理人的程序中,存在单独请求指定遗产管理人和直接起诉“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在解决利害关系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时,确认遗产管理人。而且对于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主体,宽于《民法典》中规定的主体,一般法院认定只要控制被继承人财产的人均负有妥善管理该财产的义务,均可指定为遗产管理人,而且多数持强制性态度,无需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只有极少法院认为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后,该财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应当由国家或集体作为遗产管理人。

二、遗产管理人程序理论基础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1.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发展相对比较缓慢。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中首次确定“遗产管理人”制度。而在《民法典》实施前,仅《信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都有涉及遗产管理人,这些法条中也仅涉及“遗产管理人”五个字,并未进行实质性、具体性的规定。如:200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它障碍”,诉讼时效中止: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出现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遗产管理人”一词。总的来看,我国长期对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立法上的比较欠缺,也造成了现行法律缺少扎实的法律基础,而我国遗产管理人案件缺少,涉及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的案件所占数量仅占一半,导致遗产管理人制度发展缓慢。

2.存在涉及遗产管理人法律法规的不健全的情况。《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民法典》将无人继承财产的权利没有明确给予民政局,但是给予了民政局承担遗产管理人的义务,因此作为民政局难免有点无所适从。同时法律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不明确,社区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算不算集体组织?《民法典》已经确认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最后兜底,但有待进一步完善。尤其在我国《民法典》实施后,首次明确了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目前缺少相关的规范文件、条例、地方规定等对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进行规定,造成一些地方的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不积极履职。而利害关系人面对此种情形时,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如何启动司法程序,保护其权益,造成当事人起诉方对可以起诉谁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混乱,导致本文开头的案例的产生。遗产管理人制度通过的首先确定遗产管理人资格、由遗产管理人代为行使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遗产管理人制度建立的科学定位。

1.必要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民法典》赋予了遗产管理人义务并依法享有了诉讼主体资格,便于利害关系人在准确找到责任承担主体。实践中也存在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不主动履行职责的行为,不管是因为行政主体的懈怠履职,还是因为未及时掌握辖区所在地人员信息情况,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自行启动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不以行政机关的行为为前置条件,让当事人能够自主决定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及时处理与被继承人“身后事”,让其“干干净净”的走,避免社会矛盾继续存在。

2.可行性。在《民法典》实施前,我国未对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的遗产管理人主体资格进行规定,但是实践中,利害关系人通常会直接将实际控制死者财产的主体为遗产管理人,直接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裁判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法院基本都会将实际控制财产的主体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多数法院法院认定继承者们具有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是适格的被告,以此来处理案件。但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表示不能理解,表示自己并不愿接收被继承财产且不愿意参加诉讼。对于无继承人的自然人死亡后,法院将遗产管理人推定为对财产有管理义务的人或者利用兜底条款认定为国家。在《民法典》实施后,赋予利害关系人自行通过司法程序启动确认遗产管理管理人是可行的,有实践基础的。

三、构建遗产管理人的程序制度

(一)先决条件: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遗产管理人,其法律特征更加贴近“特别程序”,构建特别程序更加符合诉讼程序构架。

1.案件性质相近: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主要是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特别程序,而特别程序所适用的案件为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此类案件一是选民资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属于非民事权益纠纷案件。对于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遗产管理人的案件,从实体权益上看,仅仅是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不涉及具体民事权益,适用特别程序更贴近案件性质。

2.适用特别程序的优势性:特别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比,特别程序具有一审终审、审结期限短、无案件受理费、基层法院分布广的管辖特点,更加适合请求确定遗产管理人程序。

3.诉讼法中的位置:在《民法典》实施前,使用认定无主物来确认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财产的归属。在《民法典》确定遗产管理人后,无继承人的财产不再是无主财产,因此遗产管理人诉讼制度构建完成,没有继承人的财产不再适用认定无主财产制度进行处理。因此建议确认遗产管理人应该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五节认定无主财产之后,保证诉讼法不变的基础上添加,便于区别和使用。

(二)特别的规范:诉前、诉中阶段的规范设置建议

1.诉前:包含案由的确定,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管辖法院的确定

(1)案由:确认遗产管理人

(2)申请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和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指定的,是意定性的遗产管理人,民法典规定的申请主体是: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利害关系人。

(3)申请事项:申请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列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其他有争议的继承人列为第三人。

(4)管辖法院:(1)特别程序案件的管辖法院为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分布广,方面人民群众。而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是金额大、社会影响大的一审案件。确认遗产的案件法律关系简单相对比较简单,且不影响实体权利处分,此类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更符合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构。(2)特别程序除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要收取一定的诉讼费外,其余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依照是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受理费。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确认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后的遗产管理人,系为身份关系的确认,而且也是其保护自身权益的第一步,若收取较高的诉讼费,将会增加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违背司法为民的原则,适用特别程序解决该问题。

(三)诉中:公告期、诉讼的审查、审限的确定

(1)公告期间:“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建议增加三十日公告期。(1)三十的公告期,充分考量了遗产继承人的特别程序和案件效率两方面综合而来,过程的公告期不太符合特别程序简案快审的制度要求;(2)一是由于城镇化的激增、人员流动性大,并不像八九十年代,生于此地、活在此地、死于此地,社区、村委易掌握本地辖区人员情况,而现在难度增大,难以做到全面了解,而派出所网络上也只能查到近十几年来的人员信息,且需要一定条件才能查询,也无法证明被继承人已无继承人或所有继承人的情况;二是以防继承人的遗漏,我国法律规定对于非婚生子女也拥有继承权,且死者也能通过遗嘱将财产赠予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个人、社会组织等,这些都是社区、派出所等有关机关很难了解。所以,法院针对原告请求确认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遗产管理人时,一定要查明遗产管理人主体资格,才进行确认,但是原告举证、法院的查明能力是有限,不能过多设置条件,以免造成案件无法裁判。所以,建议增加三十日公告期,将案件情况进行公告,告知与被继承人有关的继承人及时向法院报到,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建议构建诉讼时效制度: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诉讼时效的制定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也应当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由于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确认遗产管理人,是基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未决断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应当考虑到与其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衔接,以免影响利害关系人实体法律关系的解决。但是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利害关系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均有密切的关系,建议将遗嘱管理人的诉讼时效设置为6个月的除斥期间,以避免被继承人的财产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如果不及时处理,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国家或集体的权益,所以,有必要以最快的速度确定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生前的事情且确定遗产管理人是确认诉讼资格的前提,并不影响利害关系人其他实体权利的行使,因此申请确认遗产管理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被继承人死亡时起计算6个月。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当事人再次以确认遗产管理人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3)审限规定:(1)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审理周期一般为3个月、6个月,而特别程序的审理周期为立案之日三十日或公告期满后三十日。(2)一审终审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不服,可上诉至上一级法院,而特别程序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受理法院一旦作出裁定,案件即告终结,当事人对审理结果如果有异议,不能进行上诉、申请再审和抗诉,仅可以通过对审理结果提出异议来寻求救济。《民法典》继承编中对于遗产管理人担任主体规定清晰,争议不大,如果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有可能增加诉累,延长案件的审理周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所以,一审终审更适合确定“遗产管理人”。

结 语

确认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填补了诉讼程序中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缺失,更有利于统筹被继承人的财产和对财产进行稳妥的处理,解决了被继承人逝世后导致的财产纠纷中诉讼主体资格和遗产分割中出现的一些问题,避免大量的资源处于空闲状态。体现了对被继承人意志的遵从,同时保护了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效的将矛盾化解在最基层,维护小家的和谐,国家的稳定,推动我国的法治化建设。

附件1

确认遗产管理人(草案)

第一条 申请确认遗产管理人,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被继承人户口所在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的基本情况,请求确认遗产管理人的原因。

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遗产管理人需向法院提交需确认遗产管理人的基本依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属于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情形,应当发出确认遗产管理人的公告。公告满三十天后,确认申请人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确认遗产管理人,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者应当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申请,不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四条 被宣确认遗产管理人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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