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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什么合同都有效(二)——特殊生效要件同样不容忽视

 刘廷华律师 2023-08-18 发布于四川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作了类似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自成立时生效。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间与合同生效时间是高度重合的,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特别生效要件,则须满足特殊生效要件方才生效。例如,当事人约定合同经过公证后生效,则在公证后合同生效。从《民法典》的规定看,主要有批准登记、债务转让、附条件和附期限等特殊要件。

(一)批准登记

       有些类别的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则必须按规定完成相关手续获得批准方才生效。问题在于,在未完成相关批准手续之前,该合同的效力状况如何,曾有过几种观点:(1)合同无效说。在未完成相关手续之前,合同全部无效。这会导致一个理论难题:既然合同在批准之前对当事人没有任何拘束力,则负有“审批申请义务”的当事人可以不履行报批义务,甚至可以随心所欲地抛弃合同,无需承担任何合同责任,这必将摧毁整个合同制度,最终引发信赖危机。(2)合同未生效说。未获经审批的合同属于尚未生效的合同,其效力介于成立与有效之间的一种特殊状态,与有效合同的区别在于一部分条款生效,一部分条款尚未生效,已生效部分以推动整个合同完全生效为目的。所谓一部分条款生效,显然是指报批义务条款生效。该条款单独生效,旨在赋予报批义务法律强制力,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报批义务。(3)合同有效说。只要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不管是否获得审批,未经审批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换言之,行政审批的意义仅在于管控合同实体义务的履行,合同最终未能获得批准的,按履行不能处理。综上可见,就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而言,争议较大,理论上还没有形成被广泛接受的通说。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九条规定,明确指出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未办妥相关手续之前合同未生效。上述规定,发现并认定了“合同未生效”这种新类型,意义重大,应予充分肯定。在深圳市标榜投资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转让标的为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股份,明显属于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据《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必须经过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股份转让合同书》已经成立,但由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未生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民事判决书)。

合同未生效显然不等于合同无效,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本质差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十七条就此作了详细规定,并且第三十八条特别规定,如果当事人就报批义务以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有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上述思想,被写入《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至此,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得到法律正式承认,当事人可以诉请履行,也可以追究对方相应的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未经批准尚未生效,只是涉及到需要经过批准才能生效的事项,其他无需经过批准就能生效的合同事项则不在此列,还是按照成立即生效的一般规则处理。例如,在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公司与北京金澜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及到转让探矿权的协议部分,属于依法需要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了约定转让探矿权内容外,还有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以及合作开发建设项目的其他内容,并且一方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支付了两亿多元款项,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没有涉及探矿权转让的其他内容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二)债务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给第三人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和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债权债务概况转让,同样需要征得对方同意。在对方未同意之前,转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中国生殖健康产业协会诉宝蓝物业服务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经营管理权既属于合同权利,同时也属于合同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安琪公司将经营管理权转让的行为属于权利义务概况转让,必须经过健康协会的同意。即,只有征得健康协会同意后,该转让方能生效。《协议书》中关于经营管理权转让的条款因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而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尚未生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提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

(三)附条件合同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者终止,以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为条件的法律行为。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目的是以所附的条件来确定或者限制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据条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可以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生效条件,即延缓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例如,在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中,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认为,“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考兴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考兴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莫君飞和李考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总第158期)。);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终止的条件。1.条件的特征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附加的条件,具有意定性、未来性、或然性和合法性等特征。

(1)真正的条件仅限于当事人意定条件,而不包括法定条件。在附条件合同中,条件本身也是一个合同条款,是合同内容的一个部分,当然需要经过当事人达成合意而附加。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附加条件达成合意,则不存在意定条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3109号民事裁定书)。至于合同所附加的法定条件,实际上是法律为某些特殊类型合同设置的特别生效要件,是法律为了追求特定目的,对合同生效的直接控制。就法定条件与意定条件的关系而言,目前学术界存在“统一说”与“区别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前者认为,无论是法定条件还是意定条件,都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外部控制,都是条件而已,故而并无实质差别。后者认为,二者虽然名字相似,但本质上存在较大差异。具体表现在当事人意志对条件的影响不同,法定条件不受当事人意志影响,而意定条件则依赖于当事人合意。无论在我国还是在外国,“区别说”均取得了绝对通说的地位。

(2)条件发生与否取决于未来,已经发生的事实完全没有作为条件的必要。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某些客观上已经发生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毫不知情或者尚不确信的事情。对于这类条件,学理上称之为既存条件。由于这种条件在客观上已经变成无法改变的既定事实,不确定性仅仅是当事人主观上的不确定性而已。鉴于既存条件只有确定成就和确定不成就两种状况,其对合同的影响可以分成以下几类:以既定事实为生效条件的,若条件于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成就,则视为没有附加条件;若条件于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不成就,则合同自始无效。以既定事实为解除条件的,若条件已经确定成就,则合同自始无效;若条件已经确定不成就,则视为合同没有附加条件。

(3)条件的成就与否具有一定或然性,明显不同于终将届至或届满的期限。是否具有或然性的判断时点必须是当事人缔约之时,如果某一条件只是将来变得确定会成就或者再无成就之可能,则应将之归于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的一般情形,自无需赘言。倘若所谓的“条件”不具有或然性,即必定成就,如“地球照样转动”,或者必定不成就,如“地球不再转动”,则不属于附条件合同所要求的条件。如果不存在或然性,当事人也没有必要为了规避不确定带来的风险而选择附条件合同。此外,客观上确定不能成就的事实作为合同条件,学理上称之为不能条件。如果当事人以不能条件作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例如,“地球不再转动,二手房买卖合同生效”,足以说明当事人内心缺乏使合同生效的真意。如果当事人以客观不能条件作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例如,“太阳不再升起,你我保管合同失效”,说明当事人内心并无使合同失效之本意。以客观确定成就的事实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学理上称之为必成条件。如果当事人以必成条件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例如,“明天太阳照常升起,房屋租赁合同生效”,鉴于该类条件必定会在某一时点达成,因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解释为为合同附加生效期限。如果当事人以必成条件作为解除条件,例如,“明天地球照样转动,保管合同失效”,鉴于该类条件必定会在某一时点达成,因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解释为为合同附加解除期限。

(4)条件作为合同条款,必须自身合法才能控制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不法可能存在于作为条件的事实本身,例如,“你若把李某打残疾,便赠与你一万元”。还存在的一种可能是,作为条件的事实本身是合法的,当事人试图利用条件去影响对方当事人作出特定行为,条件是否合法则取决于这种影响是否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例如,“如果你开律师事务所,我就把房子租给你作办公用房”,此等条件,并无不良影响,应视为合法。“如果你10天之内离婚,我就同意和你们公司签订合同”,此等条件,显然不利于他人婚姻家庭的稳定,有违公序良俗。至于附不法条件的法律效果,应视为没有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条件不能是政府机关的职责。在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政府机关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明显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如果当事人将此等事项约定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明显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合同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没有附条件,所附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最高法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还须注意的是,合同义务本身也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在乔连生与蚌埠日报社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双方约定“按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股权转让”而言,这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方式作出的约定,据此,蚌埠日报社应当将兴文公司股权提交到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至于挂牌交易后乔连生能否通过竞买摘得股权,完全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问题,不能将合同履行结果的不确定等同于条件的不确定,自然也不能将上述约定视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诉争股权转让合同不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持类似观点的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申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书,强调“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提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强调“该《办证协议》关于刘小平完成行政许可、取得矿权证的约定,系刘小平应履行的义务,并非《办证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强调“法律上所称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不确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条件。”)。

2.条件的类型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条件可以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不论是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它们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目的都是通过条件的约定,控制合同在时间上的效力。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条件成就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故生效条件又称为停止条件,可以起到延缓合同生效时间的作用,因此,生效条件也被称为延缓条件。通过约定生效条件,当事人可以降低甚至消除在追求特定法律效果时可能遭遇的风险。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合同不生效,即不产生当事人直接追求的法律效果,因此,当事人尚不享有完整的债权,也不需要马上履行债务。例如,在云南福运物流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损失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在缴清保险费后才生效,则投保人缴清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1567号民事裁定书)。

但是,生效条件尚未具备之时的不生效,并不意味着毫无约束力。在合同效力未决期间,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取得完整的合同权利,但具有将来取得并实现合同权利的合理期待,对此,法律同样会予以保护。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置身于合同法律关系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任意摆脱合同束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而合同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愿意接受履行,则应当认定双方已经通过行为去除了合同所附条件,合同已经生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

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合同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但是该法律效果仅处于临时状态,随时可能会因为条件的成就而消失。如果条件最终确定不成就,合同就一直处于生效状态,如同自始未曾附加条件一般。此外,合同附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当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必须行使解除权,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而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失效,无需当事人为任何积极行为法律关系即发生改变(例如,在赵冠宇、缪湘玲与全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认购协议》第13条规定:“认购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七天内前来签署《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视为认购方自动放弃认购,本公司有权单方将其认购的物业另行处理,原《认购协议》自动失效,且已缴定金不予退还”,从中可以看出,这是典型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款,该款清楚地规定未在该期间前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签订的《认购协议》自动失效,即原《认购协议》自动解除,双方基于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即,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做出意思表示。参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3.不正当利用条件

附条件合同一旦成立,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无论是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都必须按照条件事实发生或者不发生的客观规律,任其自然而然地发生或者不发生,不得人为加以干预。人为地干预合同所附条件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使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加入了当事人的意志因素,而且还是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因素,因而使合同的生效或者解除就由一方当事人加以控制,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发生动摇,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而禁止这种恶意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凡是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所附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法律行为应当按照原来的约定生效或者解除;凡是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所附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应当按照法律行为原来的约定,确认法律行为不生效或者不解除。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非恶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制裁恶意的当事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理念,任何人不得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中获得利益,法律通过拟制相反的法律效果,来纠正试图阻碍事件自然发展趋势的不正当行为。

不正当的利用条件,可能是消极的不作为。例如,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必须经过信达总公司批准后才生效的条件,但这是信达公司内部的审批程序,并且合同已经将报经批准的义务分配了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故信达公司兰州办事处不得违反约定拖延报批甚至故意不报批以阻止合同生效条件的达成,以此来对抗合同相对方甘肃亚盛公司。因此,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约定义务,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最高法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再如,在上海绿洲花园公司与海口世纪海港城公司、海口绿创置业公司、霍尔果斯锐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015年2月9日,合同约定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在“对酒店在建工程造价完成审核”后支付。到2017年,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投资公司仍然没有完成对酒店在建工程造价的审核,并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地产公司不配合投资公司进行审核。据此可以认定,投资公司怠于审核,完全是为了自身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

不正当的利用条件,也可能是积极的作为。例如,在刘裕俊与上海华泰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须经公证机关作出公证合同才能生效。在办理公证手续过程中,公证机关建议对合同条款作出修改。卖方趁机到公证机关取走了全部合同原件,同时向买方提出了不同于公证机关修改建议的其他修改意见,最终被买方拒绝。此后,买方和公证机关多次要求卖方提供合同原件,继续办理公证手续,均被卖方拒绝。卖方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最高法民一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4.不允许附条件的情形

       除非法律明文禁止,或者依据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得附加条件,通常情况下法律行为都可以按照当事人意愿附加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不允许附加条件情形,法律禁止的是附条件这一行为本身,与条件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没有任何关联。在这一点上,禁止附条件和条件违法具有明显区别。不允许附加条件,主要包括家事法领域非财产性的法律行为、承兑或保证等票据行为、放弃继承等对其他众多民事主体利益都具有较大影响的行为、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转让行为以及形成权的行使等几类典型。合同领域,主要涉及形成权的行使。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如果允许附加条件,必然导致形成权行使的相对方陷入更加不确定的状态,导致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抵销不得附条件。对于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其他形成权的行使,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不得附加条件,但是基于同理,似乎应当作相同处理,不允许附加条件。如果权利人在此等情形附加条件,往往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放弃行使形成权,改由双方合意改变民事法律关系。例如,法定代理人告诉相对人“如果把价格再降低20%,我就承认这个合同。”如果相对人答应,法定代理人就追认了合同。实际上,此等情形下的追认,已经不再是追认了,而是法定代理人和相对人通过磋商达成合意。总的来说,对于形成权人在行使形成权之前的言行,必须认真分析,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附条件。例如,守约方告诉违约人“如果十天之内再不履行合同,则解除契约”。这是法律规定的宽限期问题,并非附加条件。

(四)附期限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可以附期限。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内将款项转账给借款人,就是附期限的借款合同。附期限合同在内容上与一般合同并没有本质不同,只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定的期限,并且将这个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或者失效的根据。法律规定附期限合同的意义,在于控制合同生效或者失效的时间,使合同安排事项能够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有计划地进行。

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可以是一个具体的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一个期间,如“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六个月”。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样体现了私人自治,易言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始期与终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商定的期限,区别二者的关键和核心在于未来事件是否确定发生而已,如果将来确定会发生,则为附期限,如果将来是否发生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则为附条件。

根据所附期限和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附期限合同又可分为附生效期限和附终止期限。生效期限,是指合同在该期限到来之前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从这个期限到来开始合同就发生效力。该期限的作用主要是延缓和推迟合同效力的发生,其作用与附生效条件相当。终止期限,是指合同在该期限到来之前一直出于有效状态,从这个期限到来开始合同就失去效力。附终止期限合同中的终止期限与附条件合同中的附解除条件的作用相当,故其又称为解除期限。需要注意,终止期限到来之前合同有效,这和合同解除之前合同有效是一样的。但是,只要终止期限到来,合同效力自行终止,不需要另行作出意思表示或者行为。这和合同解除不同,因为解除合同需要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才能导致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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