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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四辑人民法院案例选:立案后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的认定

 见喜图书馆 2023-08-20 发布于山西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刑初***号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金建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
辩护人吴昊,上海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
辩护人祝琳,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庄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被告人马某某、庄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行为时间为1992年11月4日,共劫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公安机关于1992年11月6日立案侦查。马某某、庄某某实施上述行为后长期在户籍地生活;2019年11月25日,马某某、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庄某某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十五年。马某某、庄某某实施上述抢劫行为后长期在户籍地生活,至2019年11月25日被抓获时,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止对被告人马某某、庄某某的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素贤
审 判 员  陈德锋
人民陪审员  鲁锋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珠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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