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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部分合同

 刘廷华律师 2023-08-21 发布于四川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其效力状况实质上存在两种状况:(1)纯获利益或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有效;(2)第一种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合同效力依赖于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同意或追认则合同有效,否则无效。当然,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合理期限追认,在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还可以撤销合同。

(一)同意与追认

同意,往往发生在合同订立以前;追认,往往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无论是同意或追认,都得到了法定代理人的认可。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被代理人利益的考虑。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将明示作为意思表示的原则性规定,而沉默是意思表示的例外,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允许。《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和第四百九十条将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履行作为合同成立的特殊方式,第五百零三条又将“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作为被代理人追认的特殊形式,由此可以推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同样可以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情形下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方式。结合上述规定,可以认为,被代理人对合同的追认既可以采取明示方式,也可以采取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这种特殊方式。

(二)催告与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对于效力待定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追认。为了尽快消除合同悬而未决的状态,规定了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时间,限制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需要注意,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相对人可能不想让合同发生效力。此时,善意相对人可以撤销合同,但恶意相对人却不能撤销合同。所谓善意,往往需要相对人举证证明在缔约之时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主观上尽到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并不存在合同显示公平的问题。至于撤销的方式,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即可,无须法院或仲裁机构介入,从而与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下的撤销问题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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