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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

 时宝官 2022-07-23 发布于河北

一、什么是“限制行为能力”

有两类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类是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第二类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共同点都是: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文特指第二类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指因智力发育不成熟或者精神存在一定程度的障碍导致不能认清自己的行为后果。如果让其实施行为,则可能既不利于行为人自身利益的保护,也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的民事主体实施行为的范围受到限制,只能对其与自己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依据《民法典》第145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分为两类:一是有效行为;二是效力待定行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有效行为包括一般日常合同,包括购买普通生活用品,智力劳动成果等。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不具备完全的意思和意志能力,但其有创作字画、手工艺品,甚至其他知识产权的能力并受法律保护,因为知识产权的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其取得依据创作作品的事实发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可能生效。何为追认,一般根据以下几种形式判断:

1.法定代理人同意和追认。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法定代理人虽然没有同意,但是在行为实施之后予以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同样生效。

2.相对人的催告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同意,又没有追认的,相对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催告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在该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对该行为享有撤销的权利,撤销的方式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撤销权是形成权,只要在该期限内行使,该民事法律行为就被撤销,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1】对法定代理人追认可以推定默认,而不适用“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13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崔璨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根据该《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以及支付房款的方式等情况,可以确定崔璨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协议书》系属知悉、同意,三能达公司亦未行使撤销权,故而崔璨与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2】即便轻微智力残疾人,对非常重大和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缺乏足够的理解能力。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因李春平、道行天下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林杰、刘建蓉、第三人中科联合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虽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才作出(2016)京0105民特26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宣告李春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根据该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知,李春平至少自2016年3月3日起,即因其相关病症就医问诊。

后被医院诊断为痴呆、精神障碍、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老年前期型)、精神障碍,痴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最终鉴定意见为李春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普通正常人对疾病病情发展的一般生活常识和社会经验,一审法院有理由推定李春平的病情至少自2016年3月3日起已经在缓慢而稳固地发展,李春平于2016年6月前后(含6月份)的精神状态应当仍处于轻度智能障碍状态;

因本案所涉李春平于2016年6月16日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承诺函》,均是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5亿元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属于非常复杂的事物和非常重大的民事行为,并非与李春平的日常生活相关的普通民事行为,因此,李春平签署上述文件的行为与其当时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并不相适应。李春平的法定代理人余启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及一审法院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对李春平签署上述文件的行为不予追认。李春平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最高院对此上诉认为,由于阿尔茨海默症具有起病隐匿、持续性且不可逆的智能衰退等特点,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李春平至少从2016年8月1日起有认知损害的鉴定结论,推定李春平于2016年6月前后已经处于轻度智能障碍状态,有充分证据证明,并无不当。中诚信托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于2017年5月11日故仅能证明从该时间点起李春平进入轻度智能障碍状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总结:

《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的司法实践在处理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此类合同时,基本上是认定为无效合同。民法典对此做了相应改动,即将此类合同列入了效力待定合同中。

限制行为能力人单独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上,需结合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能力和意志力,并结合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加以判断。意识能力是指能够对自己即将进行的行为有充分理解并能预见其后果的精神能力,这是确认和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同时,还要看该成年人对自己意识能力的控制能力,二者缺一不可。结合社会经验法则在判断和认定上并不难,但在个案中需要对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方可认定。

民法典第22条、第145条规定是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特别规定,属于优先适用的法律,当遇有担保行为适用保证人相关条款规定时,则不应适用该部分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第22条、第145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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