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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 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产权(份额)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

 一山行人 2017-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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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编者按

实践交易中,当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产权(份额)设定抵押出现纠纷后,相对方经常以监护人设定抵押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该抵押行为无效。那该抵押设定的效力究竟如何呢?

一般来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产权(份额)设定抵押有两种模式,其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监护人均签字同意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产权(份额)对外设定抵押;其二是监护人直接代签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产权(份额)设定抵押。第一种方式并不是直接由监护人代理行使,一般可以视为经监护人追认,故应不属于监护人滥用代理权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情形【白耀威、李素敏与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44号)】,不影响抵押设定的效力;第二种方式,最高院也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即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况下,法定代理人以监护人的身份代其签订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便监护人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损害其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抵押合同应属有效”【黄韵妃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温小乔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08号)】


裁判要旨

根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进行民事活动的要求,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共同共有的房产均签字同意对外设定抵押时,可以认定设定抵押的行为不仅取得了全体房屋共有人同意,而且也得到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认可,抵押有效。

案情简介

杨育霖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杨育霖为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处分其房产的行为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1.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房屋为抵押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处分财产的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范围,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作出的非受益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认定无效。

2.法定监护人应依法履行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的监管保护职责,在被监护人非受益的情形下,法定监护人无权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其财产。本案中,法定监护人代限制行为能力人将其房产进行抵押的行为,给杨育霖设定了义务和财产损害的风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裁判意见

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育霖与鞍山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杨育霖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杨育霖、沈丽娟、杨传祥共同与鞍山银行签订,是杨育霖对案涉房产份额的自行处分,并非是法定代理人处分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的代理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尽管杨育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签字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亦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落款处有杨育霖、沈丽娟、杨传祥三人共同签名确认,该事实足以证明沈丽娟、杨传祥、杨育霖对案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事宜已经全面了解而且同意。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订立不仅取得了全体房屋共有人同意,而且也得到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认可,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再次,经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在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杨育霖、沈丽娟、杨传祥于2014年9月16日向鞍山银行出具《同意抵押证明》,该份证明载明:“经我夫妻沈丽娟、杨传祥以及儿子杨育霖共同研究决定,同意用产权人沈丽娟、杨育霖,以及共有人杨传祥所有的房产……为大连嘉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鞍山银行办理期限一年,人民币壹亿元公开授信中的壹仟捌佰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如该笔公开授信到期不能偿还,我夫妻无条件同意鞍山银行处理该房产,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人分别在该份证明落款处签字按印,进一步证明三人对房产抵押的事实完全知悉并同意。

综上,杨育霖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沈丽娟和杨传祥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的身份是抵押人还是法定代理人,均不影响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杨育霖根据合同的约定对鞍山银行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杨育霖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丽娟、杨传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9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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