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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最高法用判例告诉你接受未成年人房产抵押的法律风险!!!

 tmz1326 2019-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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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父母以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作抵押贷款的情形越来越普遍。虽然未成年人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也未规定此种情形下抵押无效,但新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明确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那么,父母以未成年子女财产设定抵押,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隆安律师事务所吴取彬律师今天给大家带来最高院的判例: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472号


核心裁判观点:

监护人代朱某1的抵押行为不属于为朱某1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受益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现朱某1已经成年,明确表示对朱某2、朱某3的抵押行为不予追认,故应认定朱某2、朱某3与华能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最高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2、朱某3与华能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华能公司是否可以基于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朱某2、朱某3、朱某1与华能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系朱某2、朱某3、朱某1的共有财产。2011年7月5日朱某2、朱某3、朱某1与华能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时,朱某1年仅12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朱某2、朱某3作为朱某1的法定监护人虽然有权代朱某1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但该代理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的民事行为与朱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相适应。朱某1不可能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朱某2、朱某3为保证2010年度钢材买卖合同及2010年12月10日货款支付协议的履行,代替朱某1设定抵押,增加了朱某1的财产被处置的风险,该行为不属于为朱某1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受益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现朱某1已经成年,明确表示对朱某2、朱某3的抵押行为不予追认,故应认定朱某2、朱某3与华能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因涉案房屋产权证上明确载明朱某1为共同共有人,华能公司对该事实理应知晓,而径行与朱某2、朱某3签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存在过失,不宜认定华能公司为善意第三人。二审判决认定朱某2、朱某3用朱某1的房产份额为华能公司设定的抵押有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朱某1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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