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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制度

 Nauer的图书馆 2015-04-04
                 缔约能力即缔约上的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地订立合同的能力。[1]简言之,缔约能力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并使之有效的能力。它是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并与民事行为能力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影响缔约能力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年龄、智力、合同的类型等,因而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缔约能力是不同的。本文拟对两大法系的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作一番考察,并兼析我国立法现状,以期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规定有所裨益。

  一、两大法系的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由于其年龄小、智力发育不健全,不具备订立合同所具有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出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各国立法中对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都予以不同的限制。

  (一)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法国为例

  1、德国

  德国法律将未成年人分为无行为能力人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没有缔约能力,所做的意思表示完全无效;而限制行为能力人有部分缔约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下列几种情况具有缔约能力:

  (1)为纯获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2)未成年人以其零用钱订立的金钱履行合同;

  (3)未成年人在法定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具有独立经营的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法律行为的行为能力不受限制;

  (4)未成年人对于缔结或废除获得许可的劳务或者劳动关系或者为履行由此种关系产生的义务的法律行为。

  此外,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必要同意订立的合同,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如果法定代理人接到催告通知后两星期内加以追认,合同则有效。未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后,其追认代替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另外,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其为未成年人时,只有当未成年人违背真实情况,伪称已经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时,始得撤回;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其未取得同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仍不得撤回。

  2、法国

  未成年人是无法律行为能力人,但在下列情况下具有缔约能力:

  (1)未成年人解除亲权后,具有与成年人同等的处理一切民事行为的能力;

  (2)未成年人可以从事家庭法中规定的许多事务,如结婚、订立婚约、对非婚生子女的承认等;

  (3)未成年人进行的日常生活中的交易。

  除此之外,法国法院还坚持认为由未成年人实施的避免其财产损失的必要措施和不致蒙受太重的经济负担的措施是有效的。[2]另外,未成年人如果以欺诈手段使相对方误认为其具有行为能力,则其不得以无缔约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可见,大陆法系国家在考虑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问题时,更加侧重于对未成年人本身的保护,而忽略合同的种类及性质。

  (二)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美国为例按英美法律,原则上未成年人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并不受合同的约束,但也有一些重要的例外:

  (1)涉及必需品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对必需品的界定以往仅限于供给未成年人的必需的货品和必需的服务,现在则进一步扩大到诸如学徒合同、教育合同和雇用合同等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契约关系。

  (2)未予撤销的可撤销合同。对于履行期较长的或与不动产有关的等对未成年人具有持续或永久利益的合同,未成年人可以在成年前或成年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予以撤销(一般英国判例解释为一年,美国判例为两年),如果不撤销,该合同则对其具有约束力。

  (3)经确认的合同具有约束力。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签订的合同,经未成年人成年后确认对其具有约束力。

  另外,英美法认为未成年人通过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如果未成年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意欺骗合同相对人,使对方相信自己已成年,以欺诈手段引导成年人与其订立合同,而未成年人仍可抗拒合同的强制执行,也不承担欺诈责任。但衡平法坚持公平、正义,认为未成年人已取得金钱或物品,法院可下令未成年人偿还以达到恢复原状。

  可见,英美法系在解决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这一问题时,是以合同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为核心的。同时法律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是两种基本利益之间的平衡,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的利益给予足够的保护;另一方面,对与未成年人交往的善意相对人的期待权益、依赖权益和恢复原状的权益也给予适当的保护。

  二、我国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检索

  目前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的立法主要体现在:

  1、《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2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3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能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3、《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未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综观上述法律规定,归纳起来,我国未成年的缔约能力制度主要有两个特点:第一,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将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与之相应的,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也有完全缔约能力、限制缔约能力和无缔约行为能力三种状态。第二,以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来确定合同效力。具有完全缔约能力的未成年人依法订立的一切合同均为有效;限制缔约能力的未成人所订立的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即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无缔约能力的未成年人所订立的合同一般为无效。

  (二)立法瑕疵

  从上面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较之两大法系的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制度的立法,我国的规定还相当粗略,其立法上的瑕疵主要表现为:

  1、法律以年龄段区分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过于形式化。

  2、民法通则规定在特定条件下,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且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具有完全缔约能力,可以进行一切合同行为。这一规定违背了合同法的立法趋势,也不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缔约利益。[3]实践中,16周岁以上的且能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经验,往往签订一些对己不利的合同。

  3、民法通则仅规定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完全缔约能力,而16周岁以上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则排除在外,显然这种以劳动收入作为判断知识、经验丰富与否的标明准不足取。

  4、《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换言之,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一切民事活动(含合同行为)都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这似乎不合常理,日常生活中一些简单的缔约行为根本无需法定代理人代理。《意见》第6条虽作了补充性规定,但仍不充分。

  5、《合同法》第47条仅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有订立纯获利益合同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的能力,却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有此相同的资格,这与《意见》第6条规定不相一致。

  6、合同法中“纯获利益的合同”含义不明确。对此可能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整体上合同对未成年人来讲是有利的,部分条款的苛刻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是不附任何条件对未成年人绝对有益的合同,只要附带条件,即使合同利益大大高于未成年人因接受条件而造成的损失,也不构成“纯获利益的合同”。语意上的歧义造成司法适用上的不同理解,从而导致法官任意解释和自由裁量权的膨胀。[4]三、我国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的立法完善一个人的理解和判断能力必须达到一定的水平,他在法律上才可被视为具有订约“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可以受合同的约束。每一个法律体系都有必须有相应的规则认定未成年人在什么条件下具有此行为的能力,从而通过订立合同或其他事项在法律范围内活动。[5]这样的规则至少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给予未成年人充分保护的同时,也使与未成年人交往的谨慎的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障;二是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视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类型而确立效力。鉴于此,提出以下完善意见:

  (一)无必要以年龄为标准将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区分为完全缔约能力、限制缔约能力和无缔约能力。固定的年龄限制虽然可以使法律具有确定性,但对那些刚好超过或不足该年龄限制的人,这种机械的区分存在很大的弊病。另外,将某一年龄段以下的所有人都归类为限制行为能力者或无行为能力者,不论他们的天赋如何,其缔约行为都是无效的,这种分类似乎也没有充分的理由。

  (二)一般原则

  规定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制度最重要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故未成年人订立的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不受其订立合同的约束。

  (三)一般原则的例外

  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未成年人未依法经法定代理人参与或授权或追认而独立订立的合同,一经对方当事人撤销,均应归于无效。然而,某些情况下,由于合同无效不利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有损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上述原则之外,法律也应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确认合同有效,未成年人受此类合同的约束。

  1、未成年人所签订的整体上获利的合同;

  2、未成年人为日常生活所需,且涉及小额支出所签订的合同;

  3、在法定代理人许可处分财产的范围内,未成年人所作出的财产处分行为;

  4、未成年人所作与其法定代理人许可从事职业有关的法律行为;

  5、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

  6、未成年人有欺诈性隐瞒时所签订的合同。

  对于上述1、2的规定,基于如下考虑:如果未成年人自行订立的合同是正常的、公平的、合法的,则说明未成年人自己已经维护了自己的权益,而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正常的行为已须征得其他任何人的同意。既然如此,法律也应没有必要采用使用合同无效的方式来对未竞年人的利益加以特殊的保护。总的说来,在确定是否要采取使合同无效的保护方法时,都蔓对行为作个别的、具体的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这就是说,当未成年人自行订立的合同未寸其造成损害时,其合同应为有效。

  对于上述3、4、5的规定,基于如下考虑:在限制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同时赋予法定代里人相当的权利,既可避免由于未成年人的轻率给社会生活造成的不稳定,又可维护未成年人因缺乏经验或行为能力而无法保护的利益。

  对于上述6的规定,基于如下考虑:未成年人为使对方当事人认为其已成年而使用欺诈手段(如出示伪造出生证明或身份证等),此时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未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则该行为有效。有学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体现了民事责任的下述原则: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并造成相对方当事人的损害,那么作为对方当事人过错行为内制裁,应确认合同为有效,以避免相对方遭受损失。[6]同时这种处理方法也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合同法目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因未成年人谎报年龄对其承诺产生信赖,并基于此向未成奉人提供货物或金钱,此时该行为若被认定为无效,这势必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正常交易,作勾成年人的对方当事人也可能因此不敢再与未成年人进行任何交易往来。

  (四)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未成年人根据合同所取得的财物,若未经使用,须归还对方当事人;或经使用且能恢复原状的,则应恢复原状后再予以返还。但合同无效后,该财物已经转卖他人或已经被损坏或者由于使用而降低价值,未成年人只需按现有的状态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对于其他的损失,其不负赔偿责任,故意除外。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有学者指出,从一定意义上讲,合同无效后,其法律效力仍得以保留,这是不合逻辑的。[7]但是,这恰恰体现了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的基本特征。假如要求未成年人五条件的返还因无效合同所获的财物,从而使合同关系恢复原状,那么,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便是虚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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