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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合同法 | 效力待定合同的瑕疵分析

 芬芳家园阿芳 2017-09-26

 

文/蔡晓倩 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

来源/微信公众号“黑蔡说法”


一、合同效力待定的瑕疵类型


效力待定是指已成立的合同由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瑕疵,以致于其效力发生与否尚未确定的合同未生效状态。


根据效力待定合同产生的主要原因,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效力待定的类型主要界定为以下三种:一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此类合同的效力类型存在较大争议)。


以下将重点讨论因民事行为能力瑕疵及无权处分导致的效力待定进行分析。


二、民事行为能力瑕疵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效力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规定其不能独立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合同法》也将其作为不适格主体。换而言之,严格按照法律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订立合同,否则在法律上属当然无效的。但若采当然无效说,则将引起两个现实生活中频繁发生的难题:第一个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效力如何?如7岁的小学生买玩具,此种细微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若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认定其为无效,那么大量的市场交易将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且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据此,对于此类合同不应使其全部无效,可参照法律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关规定,使无行为能力人进行的与其年龄、智力相关的民事活动有效,其他合同则以法定代理人的代理为生效要件。第二个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纯粹获利的法律行为效力如何?鉴于法律对于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效力进行限制的目的在于防止其因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等遭受损害,而实际上纯获法律利益之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损害,故应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2、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应作为追认主体


根据《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生效。从该条规定来看,仅明确了法定代理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后的追认主体,而对于其本人可否成为追认主体并未明确,这将造成生活中的又一难题。如16岁的中学生与某车店订立购车合同,则当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可否对起此前的行为进行追认?无论从法律上亦或道德上,承认其本人的追认权既能实现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又可保证交易效率。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如可借鉴台湾法[1]的相关规定,扩大追认人的范围,将追认人不限于法定代理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同样具有追认权。


三、无权处分合同瑕疵类型分析


《合同法》虽对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可因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而有效作出了规定,但未明确在此之前合同的效力状态如何,我国学界对此有三种不同见解: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和有效说。


1、无效说


该学说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其认为:“无财产处分权的人订立的处分财产的合同,其效力原则上是无效的。”该学说的提出主要基于无权处分合同属于自始给付不能,故应使其无效。


给付不能导致合同无效主要集中体现在德国民法中,即法律行为须有实现某一法律行为目的的标的,否则将不能产生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但应注意的是给付不能分为主观不能及客观不能,正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应给付之物属于第三人之所有,其第三人绝对对于任何人不肯出卖出让,则为客观不能。若与债务人不睦,惟对于债务人不肯出让,则为主观不能。”[2]换言之,因债务人原因而导致给付不能者为主观不能,其他则为客观不能。[3]因此,此处处分他人财产合同实则属于主观不能,该种主观不能是可以得到补正的,如出卖人可以从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此,不应将给付不能作为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理由。从上述分析可知,支撑无效说的主要理由存在若干瑕疵,且其与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相背离,更不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因此,我国《合同法》未采纳这一观点。


2、效力待定说


该学说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其认为:“我国不采用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物权法》本身并没有将物权变动的基础归于物权行为”。无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直接影响的是债权行为的效力,即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仍待确定,只有当法定代理人、本人或有处分权人追认后方可生效,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首先,在理论上,该种观点建立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合一的前提下,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直接发生的效果。尽管我国学界还未完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但对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概念均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区分,如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将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视为效力待定所给予的权利人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有时将不利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也与《合同法》中的交易自由原则相背离。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显示出该学说的不合理性,尤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众多转让方因房屋升值而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此合同多半是正在履行或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若采纳效力待定说,则合同效力似乎完全掌握在出卖方,这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不仅如此,该学说亦与我国法律所明确承认的善意取得制度相矛盾,使该制度形同虚设。


3、无权处分不应影响合同效力


从上述分析可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说及无效说在理论上难以站住脚,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不足。


笔者认为,合同一方即使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也不应该影响合同的效力。以王忠昌、付维鑫股权转让纠纷案[4]为例,该案中富业公司与王忠昌、付维鑫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产权不属于富业公司所有,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该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权处分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物权行为生效。由该案可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事实上已对无权处分原则进行了修改。即使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其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仍属有效,而无须标的物权利人的承认,此时出卖人仍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若其不能履行此义务时,则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买受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


综上,承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将更利于交易安全,无权处分不应影响合同效力。首先,从交易安全角度看,使债权人基于交易发生的正当的期待和信赖落空,破坏了正常的交易安全;其次,从比较法角度观察,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无效的,主要是法国民法,但目前法国己通过相对无效来弱化其效果,大多国家为促进交易的高效、安全,很少直接规定此类合同无效。最后,该无权处分合同可理解为双方当事人间发生债权债务的意思并非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物权行为的无效不应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

 

注释:

 

[1]台湾民法第81条第1款:“限制行为能力人于限制原因消灭后,承认其所订立之契约者,其承认与法定代理人之承认,有同一效力”。

[2]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66页。

[3]胡长清:《民法债篇总论》,第287页。

[4](2016)最高法民再75号。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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