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论无权处分与出卖他人之物

 翱翔的真爱 2018-05-26
【全文】

   无权处分是民法上非常复杂又非常重要的问题,其涉及到合同效力、物权变动等诸多民事基础理论[1],“我国合同法于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后,备受争议。”[2]《物权法》第15条对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确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3]的施行,对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无权处分的既有见解造成了一定冲击,并再次引发了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论。本文将从法律解释学视角来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无权处分规则加以分析,并就司法解释的适用提出全新的看法,以期能对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学界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主要争议

   就无权处分问题而言,我国现行《合同法》第51条首次以法律形式做出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此之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司法解释或批复形式加以了规制,且均直接认定买卖关系是无效的。[4]一般认为,这种学说以“给付不能论”作为其解释的理论基础,即认为在缔结出卖他人之物等合同的场合,因为处分人对处分标的物不具有处分权,属于以“不能履行的给付”为合同标的的情形,故理应无效。但这种观点遭受了强烈的批判:首先,将出卖他人之物等无权处分情形划属传统民法理论中自始不能的无效合同本身就不恰当;其次,以履行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尺也并不科学。[5]显然,无效说明显欠缺法理基础,其所谓的合理性似乎只能说这种观点比较符合国民观念,是一个容易为一般民众所认可的结论,也是我国司法实务曾经长期所持的立场。[6]自《合同法》颁布之后,这种曾在实务界占据主流地位长达半个世纪之多的观点已经销声匿迹。纵观学界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争论,从宏观上分析,本文认为基本上可以分为两派:一些学者认为对《合同法》第51条应当持肯定态度,虽然其内部的解释理由不尽相同,但均建立在对《合同法》第51条反面解释的基础之上,一般称之为“效力待定说”.另一些学者坚决认定《合同法》第51条存在立法错误,但其理由又根据解释原理之不同而有所差别,这其中又以通过物权行为理论来否定“效力待定说”为主,批判者们主张无权处分所涉合同无论相对人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均一律有效、效力待定应指无权处分所涉的物权变动效力。

   (一)“效力待定说”的分析检讨

   就肯定《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误的见解而言,“效力待定说”曾一直是我国学界的通说理论,因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和“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故论者们认为只要没有上述两种情况出现,则无权处分行为所涉的债权合同无效。[7]作为通说的“效力待定说”,其实是针对《合同法》第51条的字面规定而做出的反面解释[8],但是其可视为是针对“无效说”所作的修正,在本质上可归为“无效说”[9]。换言之,“依体系解释,在权利人追认前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以前,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10]

   持“效力待定说”的论者主张《合同法》第51条所言的“合同”即为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结果无关,也即《合同法》立法并未采纳将“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二分处理的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就此,梁慧星教授曾撰文指出,《合同法》立法时就是将无权处分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结果包含于债权合同中的,应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发生的直接后果,也即合同包含了引发债权债务关系、导致物权变动的双重含义,从而认为《合同法》第51条所涉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乃应然之意。[11]崔建远教授也曾做出过类似表述,其以买卖合同为例,认为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兼具了德国民法上物权行为的效力。[12]

   但是,上述作为学界主流观点的“效力待定说”遭到批判者来自以下几方面的质疑:1.在并无充足法理依据的情况下,在无权处分这一法律制度中“赋予非合同当事人享有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的立法模式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础法理。2.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虽然从表面上看其保护了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但是其对相对人的保护却非常匮乏,若权利人不加追认或事后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当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成为相应物权人时,此时第三人只能根据缔约过失制度保护自己的相关权益,但缔约过失责任并不一定能够适用且其保护力度不及违约责任的救济力度。更有甚者,即使无权处分相对人可善意取得相应物权,若出现了交付瑕疵等情形,其权利救济仍只能借助缔约过失责任制度。3.将影响交易的安全,这在连环买卖中将更为明显。4.《合同法》分则规定了若干具体的无权处分情形效力为有效,虽然可以根据分则的特殊规定优于总则适用而使制度间得以协调,但从体系解释角度而言,保障法律制度内部的协调统一是更为合适的选择。[13]

   面对上述质疑,主张“效力待定说”论者中有人就“是否违反合同相对性”与“是否破坏民法体系的完整性”予以了一定的回应:第一,就赋予权利人确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权利是否违反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崔建远教授以无证房屋买卖为例,主张由出卖人决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否彰显了对所有权的尊重,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14]依笔者之见,这种解释结论显得牵强,因为“尊重所有权”与“合同的有效性”实乃两个完全独立的问题,认定合同有效并不会损害所有权人的权利;且当“对动态权利的保护”与“对所有权这种静态权利的尊重”这两种价值发生冲突之时,近现代法律规则原则上是倾向于保障动态安全的,这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即可得到体现。第二,就《合同法》第51条与《合同法》第150条这一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条款在体系上是否因为存在冲突而破坏了民法体系完整性的问题,肯定《合同法》第51条立法无误的崔建远教授针对将无权处分规则适用于买卖合同带来的种种弊端,另辟解释思路认为应当将《合同法》第51条的“处分权”理解为“处分能力”,提出处分能力乃基于对出卖人一般财产能力所进行的判断,而不是根据出卖人对所出卖的特定标的物是否享有处分权能予以判定,也即其从解释论上巧妙地得出了“出卖他人之物”之类无权处分情形中只需要从外观上判断出“处分人处分特定标的物不违反其财产能力”,则该行为即可被评价为有权处分,以此解决了批判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50条等规则冲突的问题。[15]本文认为这种解释结论确实很精巧,但这种解释思路确实与“处分权”的通常理解相去甚远、难以服众,并不存在法理基础。除此之外,诚如反对者所言,崔建远教授的这种基于一般财产能力判断处分能力的理论在客观上很难操作。[16]梁慧星教授则在肯定“出卖他人之物”属于无权处分的前提下,针对批判者们所认为的《合同法》分则第150条与《合同法》总则第51条相冲突的观点做了如下回应:其认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50条并不矛盾,《合同法》第51条正是属于第150条所规定的但书条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适用情形,也即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中出卖人不需要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17]概言之,上述肯定《合同法》第51条并无立法错误的论者均认同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且均认为从表面上看出卖人出卖他人之物确实违反了《合同法》第150条所确立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论者们均通过解释学的方法从不同层面阐述了《合同法》第51条与《合同法》第150之间并不冲突的见解。

   值得一提的是,也有论者在假定“效力待定说”合理的前提下主张对无权处分的适用范围做必要限制,以期通过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对善意买受人的交易安全作更全面的保护,但最终得出了“给予买受人的保护仍然是不周延的”的结论,从而否定了“效力待定说”。[18]

   综上所述,“效力待定说”不仅违背合同相对性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影响交易安全、侵犯无权处分合同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且造成了《合同法》体系上的不和谐。

   (二)“完全有效说”的质疑

   就坚持认为《合同法》第51条存在立法错误的论断而言,其多建立在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之上,且多从立法论视角对《合同法》第51条加以评析。“完全有效说”这一立场的根本前提在于主张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独立的两个行为,前者的有效与否是《合同法》的问题,后者的有效与否则是《物权法》的问题,不应当将两者混淆。清华大学韩世远教授曾在《合同法》颁布后不久就撰文指出,无论从比较法视角还是从体系解释角度而言,都应当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从而认定无权处分法律制度中处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效力理论加以判断,若无合同无效事由,则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19]换言之,将《合同法》第51条理解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性把握则缺陷在所难免,故有论者结合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从法经济学角度主张应当采纳物权行为制度,主张将物权变动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这样两个法律事实予以区分。[20]但是,就目前而言,通说观点仍肯定我国现行立法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21]故以该理论来解读《合同法》第51条的相关规定显然是存在欠缺的,应然的解释理由无法替代实然的法律条文。对此,有论者坦言,无论从逻辑上、利益衡量上、立法实践和社会交易上看,无权处分所涉合同有效均是应然的结论,但客观上有碍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主张“完全有效说”显然是不妥当的。[22]

   但是,“完全有效说”论者并非一概均是以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其论证的理论起点,有学者就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出发,认为《合同法》第51条的缺陷是明显的,并将导致法律适用上难以解决的困难,不论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均应当认定无权处分所涉合同有效。[23]

   本文赞同无权处分中的合同效力与物权行为理论并无必然联系的观点,但是对于“完全有效说”不区分无权处分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律认定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有效的主张,实难认同。诚如王利明教授多年前所言:“如果对恶意的相对人也要予以保护,从客观上不仅鼓励了无权处分行为,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要求。”[24]在此基础上,王利明教授提出了“条件有效说”,即如果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人是恶意的,此时若无权利人的追认,则应当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若相对人善意,则不论追认与否,无权处分行为均有效。[25]

   概言之,无论是否借助于物权行为理论,都有论者就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持“完全有效说”的观点。但诚如前述,“完全有效说”不区分相对人主观善意、恶意而一律认定合同有效,确实有不妥之处。

   二、《合同法》第51条的重新解构

   对《合同法》第51条可谓存在着重大争议,本文实难认同梁慧星教授所言的“对于《合同法》第51条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态度是肯定的”这一观点,[26]因为批判该条文甚至直接认为《合同法》第51条根本就是立法错误的绝不在少数。笔者认为孙宪忠教授的观点应该能代表学界对《合同法》第51条的主流态度,即《合同法》第51条混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本身可谓是一种“学术倒退”。[27]本文认为,《合同法》第51条的“效力待定规则”显然是不妥的,具体可从如下几方面来分析:

   第一,至少从《合同法》第51条字面规定而言,该条文的立法指导思想确实将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予以了所谓的一体化把握,没有贯彻落实一直为我国理论与实务界所认同、现已由《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以至于引发了理论与实务认识上的混乱。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乃我国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应有之意,也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以来坚持的观念,[28]在无权处分这一民事制度中没有任何理由予以“标新立异”,若在无权处分的规则设计上对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加以破坏则势必造成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困惑、造成民法内部体系的混乱与紧张关系。上述梁慧星教授所持的买卖合同本身还将导致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移[29]这一观点可谓犯了常识性错误、实不可取,因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转移属买卖合同的履约目的,这一结果并不因为买卖合同的生效而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结果本身必须予以区分,对此,梁教授自己也曾明确指出:“迄今立法和裁判实务的错误做法是,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混为一谈”。[30]

   第二,“效力待定说”将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因为《合同法》第51条的字面表述与合同自由原则相悖,与《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的若干规定及善意取得等民事法律制度多有不合之处,破坏了合同法体系上的完整性,有论者认为《合同法》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条款对无权处分合同条款具有可替代性。[31]即《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一方面不符合“合同若不违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原则上成立即生效”这一合同法基本理论,同时对《合同法》第51条的字面解释甚至导致了学界对于行为人擅自出卖他人之物、擅自出卖共有之物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这样的常识问题都出现了严重分歧。[32]此实乃中国民法的悲哀。

   第三,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所涉合同必然有效。[33]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就有论者曾提出《合同法》第51条的效力待定规则应当被摒弃,同时还建议《物权法》应明确规定无权处分所涉合同有效。[34]

   第四,有效的债权合同可为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调整提供妥适的框架,有利于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救济。[35]倘若无权处分所涉合同无效,则合同相对人只能借助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缔约过失责任这些保护力度不如违约责任的法律制度来加以维权[36]。

   此外,从域外法视角而言,除了上述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有效外,英美法系将出卖人保证有处分权或者自己为所有权人作为一项合同的最基本义务,亦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有效。[37]

   综上所述,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则也必须符合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合同法》第51条立法表述中的“该合同有效”应当理解为“该合同引发的物权变动结果有效”.简言之,在无权处分中,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因处分人处分权的瑕疵而有所影响,处分人的处分权只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上述解释结论可视为根据《物权法》第15条对《合同法》第51条所做的补正解释。[38]

   但是,承认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并不意味着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在第三人善意或恶意情形下一概都是有效的,诚如前述,不区分相对人主观态度而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一律有效确有不妥。因为“善意、恶意是行为人对他所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民商法上的重要范畴”[39];“保护善意、惩罚恶意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观念。”[40]笔者主张在法律适用上司法裁判人员应当秉承上述理念、借助现行法律规范、穷尽智慧地得出不利于主观恶意者的法律适用结论,[41]但是这种适用结论不能仅仅根据解释者的道德好恶做出,必须具有充分的说理依据。正是基于这种理念,本文认为王利明教授主张的无权处分合同在相对人善意之时合同才有效的观点必须找到现行法律的依据。那么,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的效力与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主观善意、恶意有关这一结论究竟应当如何证成呢?

   对此,本文主张若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人主观上明知处分人的处分权存在瑕疵却仍签订合同的,即可就此认定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事由。理由如下:1.就“恶意”的认定而言,当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处分人在进行无权处分时,却仍与之缔约的,此时相对人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侵犯特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后果显然是持“放任发生”甚至“积极追求”心态的,这显然是一种典型的“恶意”。所以说,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仍实施相应行为,即应当认定其主观具有“恶意”。换言之,不论其行为的动机如何、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直接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均不影响“恶意”的认定。2.就“串通”的认定而言,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共谋以缔结合同方式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自然属于“串通”,但是“串通”的方式并不局限于“明示”这种表现方式,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明知“对方存在通过缔结合同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故意时”却仍积极缔约,此时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积极实施了“损害行为”,这与“共谋损害”的后果完全相同、主观态度也同样值得谴责。因此,应当认为“一方示意、另一方默认”不只是一种仅在道德层面值得批评的行为,[42]而是“恶意串通”的“默示”表现形式,[43]必须加以法律的制裁。

   因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所侵犯的特定权利人[44]的利益,并未直接危害到国家、社会利益,所以该行为所涉债权合同应当理解为相对无效,也即其效力取决于权益受侵害之人是否主张合同无效。具体而言,笔者在本文中仍主张《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而需根据其所侵犯的是否是个人权益而加以区别对待。即如果《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所侵犯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则合同一律无效,若其侵犯的是个人权益,则合同的效力宜取决于受害人是否主张合同无效,因为这样能最大程度体现对个人私权的尊重,并最终促进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构建。[45]其实,《合同法》第51条赋予权利人法定的追认权也体现了对权利人“私权自由处分”理念的尊重,这与本文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无效说”秉承了一样的理念。

   此外,必须加以说明的问题在于赋予原权利人合同无效请求权是否合适,是否有其现实意义?对此,本文持肯定态度:首先,以出卖他人之物为例,或许质疑者会认为即使本文上述“默示的恶意串通”这一见解能够成立,恶意的买受人并不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原权利人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赋予其一个合同无效请求权是否多余,因为此时从结论上看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根本没有侵犯到原权利人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这种质疑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在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不是一个结果的判断标准,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共同侵犯他人权益的意思,即可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次,仍以出卖他人之物为例,赋予原权利人合同无效请求权最大的实践意义在于当买受人主观恶意之时,若所出卖标的物出现了毁损甚至灭失的情况,就能根据“恶意串通”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意味着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与买受人对其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所以说赋予所有权人合同无效请求权不仅有助于合同无效理论的完善,亦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本文基于物权变动原则对《合同法》第51条做补正解释如下:《合同法》第51条中的“该合同有效”指在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债权合同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结果有效。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原则上有效,相对人主观恶意时,则应认定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节,原权利人有权主张无权处分所涉合同无效。

   三、《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衔接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梁慧星教授认为最高院的该解释条文释义不清,应当理解为是出卖未来之物的法律规则,同时属于对《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反面解释结论,并未实质改变《合同法》第51条的“效力待定说”,且不适用于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46]梁教授还特别指出,如果主张《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是针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越位行使了立法权。[47]对于上述解释结论,本文实难认同。本文主张《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确立了出卖他人之物与出卖未来之物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有效的立场,并认定处分人基于处分权瑕疵而不能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只应向善意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存在越权问题。具体而言,可从以下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出卖他人之物所涉的买卖合同理应有效。虽然曾有论者认为《合同法》第132条属于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资格的规定,[48]也即其认为《合同法》第132条属于强制性规范,若违反则意味着无效。但是,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出卖他人之物所涉合同有效可谓学界的共识,出卖人应当就此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49]《合同法》第132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但可将其划入“倡导性规范的范畴”[50].本文认为,《合同法》第132条属于对典型的买卖合同情形的概括,并不能据此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否则将引发法律体系内部无法调和的矛盾,善意取得等制度也将无法存续。也有论者从买受人利益角度、出卖人利益角度以及《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理出发主张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应当是有效的。[51]更多论者则认为出卖他人之物违背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出卖人承担该义务的前提则是买卖合同有效,最终认定《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51条存在着明显的冲突,以此证明《合同法》第51条的不合理性之所在。

   其次,将出卖他人之物排除在《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适用范围外、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无关的解释过于牵强,且与司法解释官方立场明显相悖。一方面,从《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表述来看,其显然是用于规范出卖他人之物的,而无权处分的认定关键在于处分权存在瑕疵、[52]在于处分行为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利,[53]所以说出卖他人之物是典型的无权处分情形。《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既然适用于出卖他人之物,就没有理由不适用于其他无权处分合同,这是法律制度的体系性与科学性的要求。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对《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解释主旨加以了如下的说明:“本条是对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以及违约救济之规定。本条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的关系。”[54]

   再次,如若认同本文前述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分析,显然可知《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乃《合同法》第51条的当然之意,但正是基于学界对《合同法》第51条传统认识的固守,才导致了对《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理解分歧。梁慧星教授就这一问题的错误认识根源即在于对《合同法》第51条的立法指导思想的认识不足。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合同法》第51条做此解释,并未逾越其司法权的范围,而仅是对不同部门法、同一部门法内部的冲突规范所做的一种解释,而并不属于司法权对《合同法》第51条法律规定的实质修改。若要认定为规则发生了改变,也是《物权法》第15条所确立的“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规则进行了“修正”,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相当于根据《物权法》这一新法在物权变动上的原则对《合同法》的错误规则进行了“理顺”或者“补正”,并不存在上述学者所谓的凭空解释、司法权立法的问题。

   此外,必须加以说明的是,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中,出卖人违反了对买受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55]司法实践中《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适用必须结合《合同法》第150条、第151条予以如下的体系解释:当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主观上是恶意且最终未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之时,[56]出卖人无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即此时买受人不能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权利救济途径主张维权;但是,对于买受人所遭受的损失,本文认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应当按责任大小予以合理分担,此时出卖人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57]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只是对出卖他人之物这一无权处分情形中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再次确认而已,属于对《合同法》第51条和《合同法》第132条的解释结论,亦即其规制的是出卖他人之物与出卖未来之物两种情形下合同的效力及权利救济的问题。其中,就出卖他人之物而言,《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司法规则乃《合同法》第51条的当然之意:亦即出卖他人之物,合同原则上有效;但若买受人主观恶意,则原权利人有权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而且,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中,合同相对人若因为出卖人的处分权瑕疵而未取得相应所有权,只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才能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向无权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否则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与其主观过错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