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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峰:我国授权立法制度初探

 余文唐2 2023-08-21 发布于福建


  一、西方舶来品
  19世纪后期到20世纪的西方逐渐从自由主义向国家干预发展,为适应这一转型,授权立法应运而生。生产力发展使国家立法机关难以适应不断涌现的新情况,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报告指出:议会立法时间难以满足社会需求,缺乏技术型立法力量难以适应时代,缺乏对紧急事件的应对能力和对人权的及时保障,同时不能像授权立法那样灵活试错。
  建国后生产力的发展使授权立法也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迫切需要。1955年全国人大向常委会的授权拉开了我国授权立法的序幕。从此,授权立法伴随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推进不断成长。但这一西方舶来品,在实践中多少有些水土不服。但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以致无法可依,无疑乃重要原因。为解决制度缺失问题,200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对该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促进了该项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促进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二、效力位阶之分歧
  授权立法的效力主要有代理说和转移说两种不同观点,前者认为依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授权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同等效力,后者则认为依授权立法与依其自身职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等同。我国《立法法》未指明授权立法的效力,但根据第九、六十五条之规定,授权所立之法为行政法规或经济特区法规而非法律,可知我国适用转移说。
  三、概念界定之论战
  国外学者多将授权立法理解为行政机关、地方议会、社会团体等依议会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或依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身。国内学者对授权者范围的认识大体一致,即国家立法机关,而在被授权者的范围上产生了分歧。部分认为仅为国家行政机关;部分则将其定位为国家机关,即增加了司法机关;另有认为被授权者的外延应更大,不仅有国家机关,还应有其他组织。从《立法法》第九、六十五条之规定看,我国授权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被授权者限于国务院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笔者认为,被授权者外延不宜过窄,对于技术、专业性较强的立法,立法机关难以胜任,而负责服务管理相应领域的行政机关、组织团体,拥有专业人才和技术部门,授予他们立法权可提高效率和节约成本;其次,地方立法机关也会面临立法资源与立法需求之间的紧张局面,也有授权立法的需求,因而可以适当扩大授权主体的范围。但该制度安排可能造成权力分散及滥用,必须建立一套相适应的监督机制以实现对权力的有效制约。
  四、监督机制之建构
  即便不扩大授权主体及对象的外延,我国现阶段的授权立法监督机制也存在较大问题。1985 年对国务院授权决定确立了备案监督制度,但备案后的审查期限、方式、结果未作规定。《立法法》第八十九条重申了该制度,但对负责备案的部门、审查标准及审查结果等未明确规定。
  国外多用司法审查对授权立法事后监督,然该制度视为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不相适,因此很多学者建议在全国人大内部设立立法监督委员会,专司审查包括授权立法在内的规范性法规文件。该委员会发挥职能的前提是完善备案制度:首先,明确立法监督委员会为立法监督工作的专门机构,有权且有义务主动审查所有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法规及其他没有被要求报送备案的法规文件;其次,明确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即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着重审查授权立法的合法性,如是否违反强制保留条款,授权目的、范围等要素是否明确,是否违宪,是否与上一效力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等等。再次,明确备案审查的法律后果。立法监督委员会审议后,应将意见回馈给制定机关,如果需要制定机关修改的,制定机关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修改。如果制定机关未按要求修改,立法监督委员会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建议全国人大行使撤销权,全国人大应在专门委员会报送后一定期限内作出审议决定。
  五、结语
  尽管授权立法这一西方舶来品,在中国的土壤中扎根后表现出一定的水土不服,但通过长期的实践与磨合,已成为我国立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职权立法相辅相成。尽管学界对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不乏质疑之声,但一个事物的存在必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目前,我国的授权立法制度仍旧存在着许多的缺陷与不足,我们应当借鉴各国在授权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来推进和完善我国的授权立法制度。毋庸置疑,建立完善的授权立法制度,并使之与职权立法协调配合,是当今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参考文献:
  [1](英)詹宁斯.英国议会,蓬勃译[M].商务印刷馆,1959.
  [2]陈伯礼.授权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杜,2000.
  [3]周旺生.立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8.
  [4]陈俊.授权立法研究[J].立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
  [5]黄贤宏.关于我国授权立法制度的法律思考[J].当代法学,1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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