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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人民法院报:公司法案例•裁判要旨|2023年度

 盆盆缸缸 2023-08-21 发布于广东
公司法案例 裁判要旨



据有限的检索,就《人民法院报》2023年度1-8月刊登的公司法案例进行简要梳理,主要涉及法定代表人登记涤除、股权代持、资本多数决与全体一致决、减资(相对较多)、分红等。同时,为便于观察,也将2021-2022年度中个别案例进行汇集。

文|赫少华 律师,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汇总:公司资产流向股东的途径及风险应对

汇总:公司决议与高管职责(30个)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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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人继任时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的处理---上海一中院判决张某诉某咨询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0810日(案号:(2021)沪01民终7923号)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在新法定代表人未改选或就任前,原法定代表人仍应履行职务,其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公司怠于改选造成原法定代表人损失的,原法定代表人可另行主张。


律师观察:

根据民法典第81条,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观点认为,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系委任关系,属于双向关系,公司委任、法定代表人接受委任才能成立并存续,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可以撤销原法定代表人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也可以辞任,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属于公司股东,亦不承担主要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脱离实质关系,公司应及时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

然而,实务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没有大家想象中那么简单,也系有不同的观点争议。

我们注意到,在(2021)沪01民终2551号中,法院认为,乐*在执行董事任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应当提请任天公司唯一股东陶某尽快选举出新的执行董事并由该执行董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如果陶某对乐*的提请恶意逃避或者消极对待的,并给乐*实际造成损失的,乐*可以主张赔偿。(注:角度与上述案件类似)

在(2020)京03民终11665号中,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和金翅飞公司章程规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金翅飞公司的自治事项,法院不能强制金翅飞公司做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亦无法直接代替金翅飞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

现实的问题是,若是公司客观上未及时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或“怠于”履行变更程序,现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的救济途径是否暂时缺失?

其实也不尽然,该问题虽然实务中存在争议,但在(2022)最高法民再94号中,认为,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参见《最高法院公报:法定代表人被免除职务后的变更登记如何处理|示范

我们注意到,在(2019)京0111民初23212号判决中,也认为,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实质关系后应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有观点认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释明当事人,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人选确定是公司自治事项,必须由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自行决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如公司不能决议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应涤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公司自行承担因工商登记必备要素欠缺导致的不利后果。

二、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南京中院判决苗某诉吴某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0810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因违背证券市场的基本交易规范,损害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

协议虽无效,但购买股份系委托人真实意思表示,投资款亦用于认购并转化为上市公司股份,故协议双方仅能就投资款的现实价值进行分割,不能要求返还投资款


律师观察:

我们注意到,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就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行为的效力认定和收益归属问题,也进行了分析,可以做研讨参考。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似乎已成为一个倾向性 “主流”观点,虽然个案中也有相反观点(譬如持股比例低于5%等因素)。关于代持协议无效后之后果(结算)如何处理,上述案件给出了一种解决途径和理论支撑。

三、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公司决议的效力认定---北京三中院判决李某诉甲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0810

案号:(2022)03民终17496


裁判要旨

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期限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公司控股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根据公司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律师观察:

在司法实践中,有限公司股东会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屡见不鲜。

资本多数决,又称股份多数决,指在符合法定人数或表决权数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决议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表决权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法律将股东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资本多数决规则作为公司决策机制的基础,其宗旨是维护股东实质上的平等,使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支配权,保证公司决策的高效性。

有限公司股东会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作出缩短股东出资期限决议的效力审查问题,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2922号民事裁定,从决议起因是否具有现实必要性、决议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决议内容是否具有合理性、决议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等几个维度进行审查。

上述17496号案中提出的“全体股东一致决”,从表决权角度提出了决议原则。该一致决,也适用在定向减资个案中,见《汇总:公司资产流向股东的途径及风险应对》。

那么,公司法中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决”的情形又有哪些呢?譬如定向分红、定向减资、定向增资、出资期限修改、不开会以书面形式作出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人设立公司等情形时尤其需要注意。有观点认为,对于涉及公司股东基本法定权利的事项,仍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非股东会可以进行多数决的范围。

在(2020)沪01民终10383号案件中,关于承包经营改变公司分红、管理等方式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问题,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由股东或第三人承包经营公司,承包经营涉及限制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股东权利的,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议不成立。【另见,上海一中院《股东会作出承包经营公司的决议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丨案例精选》】

四、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重庆五中院判决某贸易公司诉陈某等公司减资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0713

案号:(2022)渝05民终7252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虽依法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构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减资的股东在减资前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观察: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和瑕疵减资,二者均可谓是颇具热度的法律争议话题,可参见《汇总:2020-2022年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典型案例》和《汇总:公司资产流向股东的途径及风险应对

对于《汇总:2020-2022年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典型案例》,此处进行简要补充。九民纪要中关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第一种例外情形是比照企业破产法第2、35条,第二种例外情形基础系债权撤销权。有观点认为,在该等两种情形中,股东丧失“期限利益”的结果并不是提前向公司缴付出资,而是代公司清偿债务。故而,两种情形下均是股东对部分公司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而非类推适用破产清算规则(即遵循“集体清偿”程序)或者债权人撒销权规则(即撤销公司减免或延后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

此外,我们注意到,《人民法院报》(2021年01月28日)刊登的《股东对未届缴纳期的出资所享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福建高院裁定华懋企业等执行异议之诉案》,该文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已作明确约定的,股东对其认缴且未届缴纳期的出资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股东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未能举证证明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诉求。

我们也注意到,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减资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浙江高院判决李某某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见《人民法院报》2022年03月31日)认为,公司在减资程序中,仅采取公告而未通知债权人的,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减资时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至、股东亦未实施撤回出资行为的,该减资行为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抽逃出资”存在显著差别。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在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下作出审慎判断。

除了前述的出资届满前的瑕疵减资问题,我们另注意到,《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责任——北京三中院判决韩某等诉姚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见《人民法院报》2022年11月24日)裁判要旨,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另可见《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见《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2日))

五、在不当减资范围内股东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北京一中院判决利亚德公司诉王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0713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未按法定要求通知债权人,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股东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公司股东缴付出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应支持。


律师观察:

在《汇总:公司资产流向股东的途径及风险应对》中,出资瑕疵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款、向债权人(注:债权本身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具体依据可参见《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一款至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一款。

六、公司减资应通知决议作出后至登记变更前新产生的债权人——上海高院判决博达公司诉梅斯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0713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应当依法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既包括减资决议作出之时已经确定的债权人,也包括减资决议作出之后至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前新产生的债权人。

七、股权拍卖成交后确定的上年度股权分红的权属认定——舟山中院判决某建材公司诉某电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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