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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之后转让股权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隐遁B 2023-08-21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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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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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21)沪01民终7262号
案情介绍:赵某系蔬菜供应商,自2018年以来长期为永和公司供应蔬菜。2020年5月,永和公司出具一份《欠货款》说明,确认欠付2019年至2020年1月货款617,015元。之后,永和公司偿还17,015元,并于2020年7月4日重新出具一份《欠货款》说明,确认还欠赵某货款60,000元。因永和公司未再继续偿还欠款,2020年8月,赵某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永和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之前支付货款。永和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予回复,赵某自此不再向永和公司供应蔬菜。经双方结算,2020年7月新发生货款172,911.50元,加上之前欠款,目前永和公司共欠付赵某货款总计772,911.50元。此后,赵某起诉永和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
另查明:涉案各公司股权中吴某与汪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登记离婚。2010年1月,吴某与汪某作为股东出资设立上海A有限公司。2013年3月,吴某与A公司作为股东出资设立永和公司。2015年11月,吴某作为经营者开设香满缘餐饮店。
2017年至2020年间,永和公司使用吴某等多名自然人的个人账户对外支付各种费用,相应账目记载于永和公司账簿。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永和公司向赵某支付货款人民币772,911.50元及逾期利息;吴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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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判决结果可知:法院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20年8月前。债务形成期间,吴某直接持有永和公司的部分股权外,还通过A公司间接持有永和公司股权,在永和公司担任总经理等职务,对公司具有控制力,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吴某认为公司账簿不真实,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吴某主张永和公司与香满缘餐饮店之间系加盟协议关系,但提供的加盟合同系A公司与香满缘餐饮店之间,香满缘餐饮店亦未向永和公司支付任何加盟费或商标使用费,永和公司承担经营成本,门店营业款却通过香满缘餐饮店最终进入吴某个人账户。据此,吴某用永和公司的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并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故吴某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小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让股东向利益严重受损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并非基于股东的特定身份,而是基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特定行为。股东滥用权力的本质是侵犯债权人的权力,股东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之侵权行为后,会对公司偿债能力及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

本案中,吴某在赵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将A公司股权及永和公司股权均无偿转让并注销香满缘餐饮店,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永和公司拖欠货款,赵某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无疑受到损害,吴某滥用权利的行为使得永和公司失去其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财产基础,减损公司的偿债能力,严重损害利益相对方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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