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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及执行分析

 lu_jinglin 2018-06-14

 

文/徐丹阳 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笔者最近承办了一起案件:A公司与B公司存在业务往来,A公司按月向B公司采购货物,并在当月进行对账,确认A公司尚拖欠货款100余万。B公司多次发函催告要求A公司及时支付货款,但均未果。现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判决生效后,经调查,A公司的股东在交易同期成立了另一家经营业务、经营地址等完全相同的公司C,并将主营业务收入转移至该新成立的关联公司。最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该关联公司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上,上述案例正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体现。那么,如何认定两公司的关联公司状态?如何应用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如何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关联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其依据呢?


一、关联公司的认定


关联公司,顾名思义,是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关于关联公司的认定,应当审查两公司是否存在人员、业务、财产交叉或混同的情形。一般来说,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在具体认定两公司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过程中,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第九条的具体情形:


第九条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在实践中,若两家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存在关联关系。


二、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


在目前学术理论上,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侵权说与控制说两种,具体分析如下:


1、基于侵权理论产生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


在侵权法理论中,纯粹的经济损失是很难认定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结果。但是,在关联公司之间,债务人利用其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表面上造成的直接损失往往体现为纯粹的经济损失,但实质上,撇开经济损失来说,该行为直接导致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正常金融秩序受到严重影响,这应当作为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直接侵权结果。


在侵权理论中,关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符合侵权法的以下要件:1、滥用法人人格导致人格混同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2、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实际民事损害和侵权结果;3、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与实际民事损害之间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4、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系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基于侵权理论产生的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因无法涵盖上述所有关联公司滥用人格的情形,因此,在实践中应用范围有限。


2、控制与代理说


控制与代理说,即法人人格的否认的适用是根据公司人格被他人控制或操纵而不再具有独立性并且被利用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从而否定法人人格,允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或关联公司直接追索责任。


实际上,控制论原理是法人制度和侵权严格责任的复合。因为被控制公司不能独立享有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故认定其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条件,只是控制公司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形下无需考虑行为人是否有恶意,只要其控制行为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则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此种理论从严保护债权人利益,从损害结果和关联关系本身出发,考虑到关联公司本身的特殊性质,无法直接行使独立人格自由,进而否定其法人地位,应当与控制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的实务指南及应诉思路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建立于公司在经营中严格贯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离原则的基础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具有独立法人的标准。所以,认定公司法人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实务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判断:


首先,关联公司之间、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具有严格的出资、验资报告过程。若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拥有相同财产,相互之间的资产任意转移,或者公司财产没有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帐簿与股东或关联公司帐簿混同使用,无法认定公司的财产,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物质基础,可以主张认定法人格混同,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业务和利益分配是否混同。若公司与股东或者公司的关联公司的业务不分离,从经营过程无法判断业务的真正归属,或者相互之间经营的收益不加区分,任意配置,也应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在笔者办理过的上述案例中,A、C两家公司之间控股股东完全相同,且A的近三年来的所有财务报告均为负增长,公司资产全部低价转移至C公司,所有优势业务客户全部转移至C公司;而C公司与A公司主营业务相同,且呈现持续的增长态势。很明显,两公司股东通过业务和利益分配方案,一公司持续负债,另一公司持续盈利,两公司在业务和利益分配上存在混同。


再次,公司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高管等是否混同。若具有公司管理人员相同、工作人员相同或任意调动、同一场所办公等情形,可认定公司的组织机构混同。一般情形下,组织机构的混同会导致公司的财产、业务、利益分配的混同。


对于主张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并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可以参考以下的应诉思路:


首先,搜集关于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两公司的全部工商内档和外档,并深入分析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夫妻、亲戚以及朋友等特殊关系,查看股东是否全额出资,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形;若工商内档中存在公司年报,从年报上看该两公司近五年内是否存在一增一跌之态势。


再者,申请法院调查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的经营数据,并对其中的主营业务进行审查,核实两公司的大客户是否一致;


第三,留意两公司是否存在转移资产的行为,包括转移公司固定资产、低价转让库存商品、无形资产、甚至是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


最后,若上述信息均无法核查,试图寻找两公司的关联性,比如实际经营地址、办公电话、行政人员等是否一致,甚至是合同模板是否相同等。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在诉讼请求和庭审过程中将关联关系的认定作为关键争议焦点之一,要求法院着重进行审理审查。


四、执行过程中追加人格否认的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追索


在实务中,很多民事合同纠纷在起诉一方往往很难得知另一方是否存在资产转移、人格混同的情形,导致大量案件一旦进入到执行程序,不得不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对债务人公司进行清算,但最终,该公司早就只剩下一个空壳,毫无资产。那么,便涉及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如何追加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进行追索。


在我国目前的执行法律体系中,尚未直接规定人格否认情形下关联公司是否能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与上述理论一脉相承,若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应当否认该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那么此时,该公司的性质在法律上与法人的分支机构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关联公司作为共同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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