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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法律构成

 野风吹来 2019-01-20

文/朱海蛟

 

 

目 录

一、主体要件:从公司的股东类推适用到公司的关联公司

(一)公司的股东

    (二)公司的关联公司

二、行为要件: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一)资本显著不足

1、实务上的主流观点: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出资瑕疵)

2、笔者赞成的理论观点:公司从事营业时的资本不足

3、笔者观点

    (二)人格混同

    1、纵向人格混同

    2、横向人格混同

    (三)股东过度控制

三、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四、因果关系

五、法律效果

 

 

一、主体要件:从公司的股东类推适用到公司的关联公司

 

(一)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适用主体主要是公司股东,这个无异议。从实务案例统计角度来看,通常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且股东人数往往都没有超过5人(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第7-8页;英美法上的统计结果与此类似,可参见朱锦清:《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3页)。

 

(二)公司的关联公司

 

从公司法条文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应仅适用于公司股东。但从实务裁判来看,不少法院已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范围类推适用到公司的关联公司(对于关联公司的认定,可参考裴莹硕、李晓云:《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人民司法》2009年第2期。两位作者皆是最高院的法官。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中,最高院提取的裁判观点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行为要件: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目前,学理及实务上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行了总结,以上海市高院的司法意见为典型,其在《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一)资本显著不足

 

1、实务上的主流观点: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出资瑕疵)

 

实务上有种倾向性观点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典型如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吴惠琴、刘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江西省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的情况,或者存在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等行为,或者存在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抽逃出资等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情形,可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并由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从笔者阅读的多个“资本显著不足”案例来看,竟有非常多的法院持有这种观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股东责任形态,前者是在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下应正常履行的出资义务,后者是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超过出资义务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

 

2、笔者赞成的理论观点:公司从事营业时的资本不足

 

真正的“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应从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和该行业容易发生的风险事件的性质来看资本额是否足以支付风险损失,其判断标准是公司经营的事业规模和隐含的风险相比较。如果风险可投保,则保险金额应当计算为资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缺少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而意欲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前揭朱锦清书,第174页;前揭李建伟书,第381页)。

 

目前公司法已基本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除了一些特定行业和特定公司类型),因而难以法定最低资本额作为参照标准。即使有最低资本作为参照,其实也难以判断资本额与实际经营风险之间的对应关系。由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具有极大的模糊性,在适用时应相当谨慎。从实务上看,我国法院涉及这一“资本显著不足”的案例不多,从笔者搜集的案例来看,法院认为公司资本额的设置属于公司的商业判断,只要未违反公司法规定,基本不支持此种情形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

 

在“捷佳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广大轻工材料有限公司、方振淳、方振泓、林木喜借款合同纠纷案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捷佳公司称广大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以及多次更名等欺诈行为。虽然广大公司存在注册资本低于其从事的交易数额以及多次更名等行为,但是上述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由此认定广大公司及其股东存在欺诈进而否定广大公司的法人人格并追究其股东责任。

 

“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非凡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沃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莽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罗雄华、马丽萍追偿权纠纷上诉案”中,安徽省高院认为:关于非凡公司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非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分别由股东沃原公司(原深圳市大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70万元和股东合肥金达利娱乐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沃原公司和合肥金达利娱乐有限公司已出资到位,并通过验资,没有出资不实或不足的情形。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意志的经营实体,有权自主决定资金借贷规模及投向,故非凡公司借贷规模与注册资本额的大小不是否认其法人人格的依据。

 

3、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资本显著不足”如要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须同时满足如下三个条件:

 

其一,“资本显著不足”导致的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仅适用于侵权责任案件对于合同案件而言,即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但公司债权人是自愿与公司进行交易,其自己应承受相应的交易风险,而不得以之为理由主张法人人格否认。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在合同纠纷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要求以“资本显著不足”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法院判决不支持的结果倒也不算错。

 

其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概念,似应认为是净资产。如果公司在从事某项营业时拥有与经营风险相匹配的净资产,此时公司是可以承受相应的经营风险的。在“重庆易泰永道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福平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四川省南充市中院认为案涉公司的注册资本显著低于所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因此否定了该公司法人人格。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注册资本仅仅是净资产中的一部分,不能仅从注册资本角度来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当然不排除少数情况下,公司净资产与注册资本数额相同。

 

其三,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时点是公司从事该项营业时。公司在设立后可能会变更营业范围,因此判断时点并不是公司初始设立时,而是公司从事某项具体营业的初始之时。此外,公司从事该项具体营业时的资本是充足的,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正常的经营亏损,那么即使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资本显著不足,也不能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类似见解可参见前揭朱锦清书,第174页以下;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德国法上相关争议可参见托马斯·莱塞尔:《德国资合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7页以下)。

 

(二)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属于抽象概念,须结合具体事实要素进行认定。实务上公司人格要素包括财产、业务、财务、成员、住所等。因此,人格混同具体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成员混同、住所混同等(各种混同情形在实务中的表现形式,可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25页以下)。

 

关于人格混同,有如下三点说明:

 

首先,人格混同有多种表现形式,须结合多种形式进行综合判断,实务上通常也是如此来认定的,其中以财产混同为最重要的认定理由。

 

其次,人格混同应具体相当的持续性和广泛性。一次性、暂时性、个别性的人员重合、场所重合等行为,属于公司的正常活动范畴,不应认定为人格混同。

 

最后,从实务上看,人格混同是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最常见的理由,具体包括两种类型,分别是纵向人格混同和横向人格混同。

 

1、纵向人格混同

 

所谓纵向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股东,通常是母子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难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

 

“亚之羽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认为:司法实践中,违背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重要情形,在违背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下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两种情况。本案中,金远公司与亚之羽公司签订合同后,应亚之羽公司的要求将前期费用500万元打入了公司股东刘浩宇个人账户,刘浩宇收到款项后并未将全部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在刘浩宇个人账户的款项,刘浩宇主张亦用于公司支出,可见刘浩宇作为股东的资产与公司资产难分你我,互为所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分辨,属于财产混同,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性,原判决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刘浩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横向人格混同

 

所谓横向人格混同,是指数个公司受同一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数个公司的母公司)控制,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部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中,江苏省高院认为: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股东过度控制

 

所谓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指的是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

 

在“汕头市澄海区全量电池有限公司、全洪刚与新乡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河南省高院认为: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看,全洪刚不仅将公司盈利作为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导致公司法人独立意思被全洪刚过度控制的情形,而且事实上形成了全洪刚与全量公司的人格混同,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全在“汕头市澄海区全量电池有限公司、全洪刚与新乡市恒力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河南省高院认为: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看,全洪刚不仅将公司盈利作为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导致公司法人独立意思被全洪刚过度控制的情形,而且事实上形成了全洪刚与全量公司的人格混同,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全洪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我国法人制度的设立宗旨并不矛盾,更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

 

“叶春阳、海南晟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佛山市中院认为: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分别举示的诉讼证据均显示,叶春阳作为川晓公司的控股股东与主要经营者,其个人账户与川晓公司的多个账户之间持续发生数额巨大的资金往来;叶春阳亦诉讼自认,其常以个人账户为川晓公司代收付货款、支付运费及缴纳税款等,叶春阳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前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对川晓公司资金等存在过度控制,致使其个人与川晓公司间的财产界限模糊。此外,该院还认为:若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即发生财产混同。这已经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原则,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挪作他用,实际亦意味着该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

 

从笔者阅读的多个“股东过度控制”案例来看,基本与“人格混同”案情类似,表述方式相同。如此一来,“股东过度控制”应可归入“人格混同”类型中,不应再有三分法的分类类型。

 

三、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所谓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指公司无力清偿对其债权人所负的到期债务。所以,即使公司股东有前述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只要公司仍能够清偿其到期债务,公司债权人就不得提起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之诉。

 

四、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导致了公司无力清偿自身的到期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庄影、刘怀宏与李红、陈立华 姚刚、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安徽省高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刘怀宏作为阳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阳光公司名义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但在投资款的筹措、收回以及领取合作项目分红的过程中,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不清、人格混同的情形,该种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故刘怀宏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

 

其次,刘怀宏以阳光公司的土地抵押贷款的目的在于履行案涉《联合投资协议书》;阳光公司“阳光家园”项目账目虽记载刘怀宏领取投资款,但李红、陈立华、姚刚同样从该项目收回投资款;“阳光家园”账目记载刘怀宏分红,而领款条据上加盖阳光公司印章并未减少阳光公司的资产;将“阳光家园”项目收入以阳光公司名义出借给阜台公司亦属公司经营行为。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刘怀宏在履行阳光公司职务的过程中虽存在不当行为,但不能证明该不当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故不符合上述第二个条件。

 

再次,李红、陈立华、姚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怀宏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即刘怀宏的上述行为导致阳光公司无法支付李红、陈立华、姚刚项目合作利润款。因此,原审判决适用该条认定刘怀宏对阳光公司应支付李红、陈立华、姚刚项目的合作利润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海鸥可可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天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高院认为: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且唯有否认法人的人格方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之上已经设立了保证、质押等债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基本能够通过债的担保而获得救济,则没有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

 

须注意的是,实务上存在一种非常不正确的倾向,即在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法律构成时,往往只认定“人格混同”等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而对于公司是否已无力清偿债务,以及股东滥用行为与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明显事实不清或理由不充分,这极容易造成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之诉的不当适用。

 

有学者通过对最高院数个判决进行分析,发现在审判实践中,“严重损害”和因果关系要件似乎都是推定成立的。比如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判决书用较多篇幅说明、论证了被告三公司的行为构成“人格混同”,但对“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一点却几乎没有任何说明。一审判决指出,“装饰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大量债务,损害了贷款人的合法权益”,这似乎表明,法院认为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本身就证明其利益受到损害。至于装饰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的事实依据、是否构成清偿能力的丧失以及“无法偿还”是不是“人格混同”引起的,判决书未加阐释。而二审判决则径称被告三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更未说明任何理由。

 

实事求是地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未必总是因为其与其他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例如,债务人可能与债权人对货款金额存在分歧(如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即存在这一情节),或者对合同效力有不同看法(如信达成都办与四川泰来装饰公司等案),或者主张对方违约而行使抗辩权。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合同。而这些情形也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因被告与其他公司“人格混同”,同时其又未履约或者未完全履约,就得出其“人格混同”的不当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结论(王军:《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载《北方法学》2015年第4期,第45页)。

 

然而,这种不当做法具有相当代表性。一项对2006年初至2010年底的99个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案例的统计研究表明:对于是否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问题,判决书不作任何讨论。在所有案件中,法院的态度似乎是,既然债务无法履行并且争议已经诉诸法院,损害当然是严重的(前揭黄辉文,第11页)。

 

五、法律效果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相关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公司法明文规定。

 

 

编辑/一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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