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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全案,《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将所吸食的毒品成分错误录入其他毒品成分并不影响并未对《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的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

 见喜图书馆 2023-08-26 发布于山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9)沪01行终786号

上诉人李某因行政公安其他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行初4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奉贤分局)在工作中发现李某具有吸毒嫌疑,并在本市普陀区澳门路附近活动。根据前述线索,公安奉贤分局予以受案,并传唤李某进行调查。李某在《询问笔录》陈述其于2018年12月底的某日为追求刺激使用过一种名为“RUSH”的兴奋剂,亦了解该物品中含有违禁品成分,具体成分并不清楚;2008年第一次使用“RUSH”兴奋剂,平均每个月使用两次等。公安奉贤分局聘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李某进行毛发鉴定,毛发鉴定意见为所送头发总长度约11CM,其中距根部3CM段检出5-MeO-DiPT成分,该成分为色胺类物质,列于国家《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后公安奉贤分局又委托奉贤区精神卫生中心对李某进行吸毒成瘾认定,该中心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其中在“相关检查”一栏中列明“毛发检测结果5-MeO-DiPT阳性”,“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一栏中列明“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李某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结合症状、体征及相关检查结果,认定李某存在吸毒成瘾”。

2019年2月13日,公安奉贤分局告知李某头发根部3CM段检出5-MeO-DiPT成分,根据奉贤区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认定李某吸毒成瘾,李某在笔录中表示清楚且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日,公安奉贤分局向李某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制作告知笔录,李某在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

公安奉贤分局遂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奉公(海湾)决字(2019)10009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李某2018年12月底的一天,在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犯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现认定李某吸毒成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即李某)接受社区戒毒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2019年4月,李某以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进行检测的器材不符合规定,且其未使用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中确定的物品,亦未主动吸食毒品,公安奉贤分局认定其吸毒成瘾缺乏依据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公安奉贤分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原审认为,《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

本案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公安奉贤分局具有对李某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公安奉贤分局发现线索后,传唤李某进行调查,通过询问并进行毛发鉴定及吸毒成瘾认定,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李某对《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结论及公安奉贤分局在调查询问前是否告知李某享有相关权利义务存在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中“相关检查”和“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列明的文字内容,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公安奉贤分局主张《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中“李某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系录入错误,实际应为“李某体内含有5-MeO-DiPT成分”的意见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该错误并未对《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的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公安奉贤分局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改进。公安奉贤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中亦载明在询问前已告知李某享有相关权利义务事项,李某亦签字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对李某提出的前述异议不予采纳。至于李某主张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进行检测的器材不符合规定,其本人并未主动吸食毒品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安奉贤分局提供的证据显示为李某进行鉴定的机构均具备规定资质,李某在笔录中承认为追求刺激使用“RUSH”兴奋剂的事实,故李某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难以采纳。综上,本案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某负担。

判决后,李某不服,以其未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不符合社区戒毒的法定条件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及上海市公安局沪公治指管[2019]12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决定,被上诉人公安奉贤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公安奉贤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上诉人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及鉴定人员上岗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12月底的一天,在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犯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且其已吸毒成瘾等事实。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未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认定上诉人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错误,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奉贤区精神卫生中心吸毒成瘾认定办公室已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中“上诉人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系录入错误,应为“上诉人体内含有5-MeO-DiPT成分”。

本院经审查,根据《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全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中“上诉人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系录入错误,应为“上诉人体内含有5-MeO-DiPT成分”。同时,从本案的全部证据分析,上诉人吸毒且成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上述录入错误并未对《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的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亦不影响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决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峰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宁 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符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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