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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可撤销合同,需要注意些什么

 刘廷华律师 2023-08-28 发布于四川

(一)撤销权权利主体及行使

就撤销权的权利主体而言,在不同情形,应有不同安排。(1)在重大误解情形,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撤销权归属于因重大误解而缔约的一方当事人。(2)在欺诈情形,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都规定撤销权归属于受欺诈方。(3)在胁迫情形,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撤销权归属于受胁迫方。(4)在显失公平情形,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撤销权归属于受损害方。此处“受损害方”应作限缩解释,规定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一方当事人乘人之危最后却导致合同对自己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因为自己的恶意受损,按理是不应赋予其申请撤销的权利。

就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而言,不得私自撤销合同,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严格限制行为人行使撤销权以保证合同稳定性,同时也避免了行为人通过滥用撤销权的方式,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还有另一层面的考虑。当事人在很多时候并不是非常了解法律,至少对于法律的理解不够精准,结合具体案情而言,无法准确判断是否构成可撤销合同。因此,要求诉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犯下错误。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当事人对法律不了解的问题,尤其是当事人无法准确区分合同无效和合同可撤销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二条(《九民纪要》第四十二条规定:“撤销权应当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未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既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应当依职权撤销合同,同时又规定了人民法院必须对可撤销事由进行审查,尤其是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情形满足可撤销条件的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撤销合同,看似矛盾,有违“不告不理”原则,但是,鉴于合同撤销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同以及矛盾纠纷的最终解决和避免当事人诉累,还是有一定合理性。

(二)撤销权的消灭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除斥期间经过和撤销权人主动放弃都会导致撤销权的消灭。

1.除斥期间经过

撤销权行使与否,直接决定着合同效力问题。若是权利人一直拖延不行使该撤销权,会导致合同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给合同相对人带来不安全感。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具体可以细分成以下几种类型:

(1)一般除斥期间,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显失公平公平和受欺诈缔约属于这种情形。

(2)特别除斥期间,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重大误解情形下的除斥期间显著短于其他情形,原因有二:一方面,重大误解是当事人自己所犯错误,因此重大误解行为人对缔约的真实意思更为了解;另一方面,由于重大误解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行为人的错误表意,其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更加严格,以免对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造成过大伤害。第二种情形,当事人受胁迫而缔约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起算时间是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对于胁迫行为,在起算时间上采取特别方法以保护受胁迫的当事人。如果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可能导致受胁迫人因为害怕以至于意志薄弱而错失权利。

(3)最长除斥期间。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最长除斥期间是自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的五年。需要注意,最长除斥期间的起算时点是从撤销事由发生之日,这是客观的,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而一般除斥期间和特别除斥期间的起算时点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二者存在重大差异。

2.放弃

当事人放弃撤销权,也是撤销权消灭的法定事由。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放弃撤销权有两种形式:(1)以明示方式放弃撤销权,即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自己放弃撤销权。(2)以默示方式放弃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例如,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者接受对方的履行。

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放弃撤销权的,原来的民事法律行为继续有效。因此,如果当事人放弃撤销权而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对方当事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在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和工商银行延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欺诈的法律后果是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工行延安分行受到欺诈后选择不行使撤销权,并且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奇春公司主张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明显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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