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015年7月,甲公司与钱某、赵某作为投资人共同设立A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人民币,甲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以货币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5100万元。 2015年11月,甲公司名称变更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2017年4月,丙公司以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提出破产申请,中院经审理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7年9月,A公司管理人向乙公司发出《催缴出资函》,要求乙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前将出资款5100万元缴至管理人的银行账户,乙公司未予答复。 A公司管理人向中院起诉,请求乙公司立即支付投资款。中院判决,乙公司向原告A公司破产管理人缴纳出资款5100万元。乙公司提起上诉,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A公司管理人代表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乙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列A公司管理人为当事人并无不当。A公司管理人取得乙公司出资款后,应将该款项列为A公司的财产。关于送达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二审法院向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乙公司有关送达程序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对于公司出资人而言,即使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其出资义务并不会被免除。 二、实践中,破产管理人要注意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其有未履行的部分,管理人仍然应当要求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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