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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有哪些

 空林望月 2023-09-03 发布于广西

“认定事实错误”这个法律用词,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当中有不同的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事实认定错误与事实认定不清的区别 :

(1)“认定事实错误”与“认定事实不清”还是有着一定区别的。

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指一审法院以虚假的或者伪造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从而裁判案件。

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指一审法院对定案事实的认定不准确、不真实,或者说根本就没有将案件的事实核实调查清楚便对案件进行裁决。

对于民事诉讼来讲,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又是法官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基础。因此,认定案件事实是法院审理案件的核心,也是律师向法官发表代理意见的重中之重。具备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二审法院应依法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改判。学理上也称之为“事实改判”。但该项中出现的撤销和变更系针对一审的裁定而言,而不包括一审判决。

(2)适用法律错误,是指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仅仅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错误,而对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也错误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不属于此处的适用法律错误。此处的法律适用错误既包括实体法适用错误,也包括程序法适用错误。学理上对此也称之为“法律改判”。

(3)基本事实不清,是指对案件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基本的法律关系、以及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基础性的,也是最基本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或者认定的不够清楚、不够准确。出现此种情况主要系一审法院对案件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不够充分或出现了错误,即属于证据不足或法官对证据的把握、分析、认定不够清晰准确所致。二审法院审理后针对此种情况,可作出两种处理方式:其一,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二,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律在本处规定的处理方式仅为“发回重审”旨在保护当事人,尤其是被遗漏的当事人和原审缺席当事人的上诉权。若二审直接予以改判,则二审法院的判决将成为终审生效判决,违背了“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更主要的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5)对于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仅能使用一次“发回重审”裁定,若当事人经过重审后再次上诉的,二审法院则只能采用维持原判或改判的方式处理,不得再发回重审。

二、由于司法审查通常由行政主体的 事实结论 开始切入事实问题,而“事实结论”又可回溯到行政程序中的收集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判断和证据采信,所以事实问题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 (2)收集证据的是否合法; (3)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 (4)在事实方面的行政推定和认知是否合法; (5)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法; (6)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量是否充分; (7)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充分; (8)事实的定性是否准确。

事实认定是由行政主体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采纳,对某些事实进行行政推理和认知,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最后按一定的证明标准通过内心确认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的过程。

这个过程最终表现虽然是事实结论,但其整个过程实际上主要是自由裁量权运行的过程。 自由裁量权在行政主体事实认定方面的表现有三:一是法律对事实认定的某个方面或某些方面可能没有法律限制,此时行政主体享有没有边际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如果某种手段的采用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也不必设置限制规定;二是法律对事实认定的某个方面或某些方面明确或隐含授予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三是即使法律授予的事实认定的职权是羁束权, 由于成文法依赖语言符号,而语言又有自己的模糊性,所以仍存在自由裁量的可能。

正像一位美国学者所言“任何一种人类语言,都不可能将”某个法律规定表达得精确到可以排除法官在解释和适用它时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之所以对行政主体在事实认定方面授予自由裁量权有许多原因,其中主要是成文法的局限性引起的。首先,是法律作为真理探索的结果,不可能不受社会发展和人的局限性的影响,普遍之规范无法穷尽无穷之现实,立法的缺陷是必然的;其次,法律规范具有滞后性, 因为它是对过去事物的经验的,无法完全预测将来。法律太过机械、死板,必然影响法律的适用;第三,有些时候,立法只能授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像证明标准,虽然能用语言表达,但终究依赖行政主体的理解和具体把握,从证据到最后事实结论的作出法律只能允许行政主体自由心证, 即根据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依靠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凭良心、经验和理性作出评判,虽然我们的口号仍提实事求是;第四,人类法治历史表明, 自由裁量权在事实认定上的授予是无法避免的。成文法出现以前,解决社会冲突和进行管理要依赖习惯法, 习惯法伸缩性很大,导致适用时的任意性,产生古代行政绝对自由裁量主义。成文法出现后,具有一定标准的法律规范使裁量主义得到遏制。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以后, 由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三权分立理论和绝对主义认识论为我们事实认定瑕疵及其, 以及司法审查标准的确立提供了最坚实的考察基础。当然,我们说,事实认定中的职权主要是自由裁量职权,并不是否定羁束权的存在,尽管它表现的机会很少。我们也不是说事实认定仅须坚持合理性原则,事实上,合理性是比合法性更高的要求,它是合法性的延伸。 二、事实瑕疵之表现事实本身无所谓瑕疵, 因为事实是客观真实。但是,此处所指事实,是指法律上的事实, 即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靠证据和推理认定的事实。 由于证据和推理的运用可能会产生(故意的、过失的,甚至意外的)误差,甚至是虚假,所以事实认定难免会出现瑕疵。

以下即分析事实瑕疵的各种表现及其成因。 (一)行政主体收集、审定并最后采纳的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导致事实认定瑕疵 行政活动绝大多数都是依职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无需相对人的发动, 即使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个案出现后也常要主动收集、审定并采纳证据, 以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个案处理中对证据的收集、审定和采纳的过程构成整个证据运行活动。其中,收集是指行政主体在个案发生后依职权主动调查、获取证据的活动。审定则是行政主体对所收集的证据(包括相对人及其代理人等提供的证据)进行整理、分析和判断,以便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并对疑点和遗留进行进一步调查的活动。采纳是证据被真正利用的阶段,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和争辩,并在案件全面调查基础上对证据予以采信并使它成为行政决定依据的活动。行政主体对证据从原始状态开始的收集、审定和采纳的活动是一个权力运行过程。其中证据运行活动的不正常可能导致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证据违法,从而导致事实认定瑕疵。其具体表现是:

1.证据缺乏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本身是否为客观事实必须经查证属实。由于常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证据很容易成为主观推测和武断的产物。 比如物证, 由于力的影响可能发生形状、色泽等变化,而且有时还会遭受人为破坏、假造,从而使它与本来面目不符“。再如” ,人证更为复“杂”,证人可能出于利害关系或能力限制陈述偏离真实的 真实 ,甚至捏造 事实 。复如,鉴定结论可能因鉴定人的水平不高、经验不足或设备落后而出差错。缺乏客观性的“证据”当然没有证据效力。

2.证据缺乏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性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有自然的、历史的联系。与待证事实没有联系的客观事实,不能成为证据。 由于经验、水平、设备、工作态度、动机、 目的等影响着行政主体所属工作人员收集、审查、采纳证据的活动,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完全可能被行政主体用作认定事实的根据。

3.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

证据的形式是指证据的存在方式。总结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证据形式应该与诉讼证据形式大致相同,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 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音像证据,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和现场笔录七大类。因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可以通过事后补救使其合法化,从而成为合格证据。在没有补救之前,该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否则必然导致事实认定的瑕疵。

4.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

行政证据收集的主体在我国是法定的。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据,尽管证据材料本身可能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有时对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意义重大,但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非法定主体收集、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行政主体应通过法定人员依法程序重新收集,并经审查属实,方可作为定案依据。

5.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

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是指行政主体不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对证据进行收集、审查和采纳,并成为事实认定根据的证据。证据的收集、审查和采纳不能违反法定程序是证据法律性要求的体现,对于不履行法定程序或履行法定程序不合法收集的证据,我们可以通过事后法定的补救或重新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从而使该证据材料成为完全合格的证据。

6.通过非法权能取得的证据

通过非法权能取证是指行政主体在取得证据时运用的手段、方法和措施直接违反法律的规定。 通过非法权能取得的证据极可能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但是,它违反法律性,一般国家都不允许它有定案根据的资格。

以上六种事实瑕疵产生的原因除一、二种外,其它都涉及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这些违反法律获得的证据,理论上通称为非法证据。对于非法证据,存在一个行政主体能否采纳并将其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的问题。理论界对这个问题没有专门的研究。但是,行政法学界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否采纳被告提交的非法证据并将其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却存在采纳说、排除法、衡量采证说和例外说四种学说。 这些学说间接表明了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可否接纳非法证据的态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明确规定有“认定事实错误”一说,而《刑事诉讼法》在二审程序中却没有“认定事实错误”的规定,只有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中有“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那么到底“认定事实错误”指的是哪些情形?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当中的“认定事实错误”是否做相同的理解呢?经对比两部诉讼法的规定及参考一些法律解读、结合本人理解,“认定事实错误”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但综合起来主要表现为:

1、案件事实不存在或已查明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

2、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

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认定的事实。

事实认识错误的几种形式 :

一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二是客体的认识错误; 三是对象的认识错误; 四是打击错误(或行为偏差); 五是手段、工具的认识错误。

编辑本段概论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理解。这类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则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事实认识错误种类繁多,比较复杂。

编辑本段客体错误

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比如,行为人误认为正在抓捕人犯的警察正与其朋友打架,于是上前将警察打伤。在此案中,行为人意图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上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对于这种认识错误,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编辑本段对象错误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如行为人在行为时,误把甲认为是乙而对其实施杀害行为。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比如,行为人意图盗窃办公室的一般财物,却到值班室将枪支作为一般财物加以盗窃。对于这种错误,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即行为人以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牲畜误认为是甲而加以杀害。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应而构成犯罪未遂。

编辑本段行为认识错误

行为认识错误包括两种情况: (1)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比如,行为人把不存在的侵害行为误认为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行防卫,致人死伤。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不存在故意犯罪的故意,因而不应论以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手段存在错误认识。 手段错误有三种形式: 其一,行为人由于愚昧无知或者迷信使用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方法。比如,行为人企图用画符念咒的方法达到杀人的目的。这种情况下,由于这种手段本身缺乏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行为不具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成立犯罪。 其二,行为人意图采用的犯罪手段具有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手段。比如,行为人误以砂糖为砒霜,实行杀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采用了不能使犯罪得逞的手段,因此成立犯罪未遂。 其三,行为人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但由于误解工具或拿错物品造成损害结果。如,行为人误把砒霜当作砂糖给人服用,造成他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如果在主观上有过失,成立过失犯罪。

编辑本段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 因果关系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已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但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比如,行为人欲杀甲,将甲从悬崖上推下,以为甲已坠崖身亡而离去,但实际上甲被树枝挂住而未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的原因造成的,但行为人误以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比如,上例中,甲坠崖未死,但在受伤回家的路上,被违反交通规则的汽车轧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相信自己的行为已致甲死亡,事实上甲最终确实死亡,但我们却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为甲的死亡并不是行为人的杀人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因此甲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其预想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比如,行为人意图伤害甲,不料刺中甲腿上的动脉血管,致使甲流血过多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甲的死亡,但行为人并无杀害甲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能让其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4)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其中一个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以为是由另一个行为造成的。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在用暴力致其昏迷后,行为人以为甲已死亡,为隐匿罪证,行为人将甲抛下悬崖,致使甲摔死。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此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甲的死亡结果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因此其错误认识并不能影响他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或重要情节不清楚,缺乏足够的证据为根据,或者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与结论之间存在矛盾的;

(二)发现了新事实、新证据,证明原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三)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证人作伪证、鉴定人提供假鉴定、翻译人提供假翻译等情况,故意陷害他人,致使案情虚构,与实际情形严重背谬的;

(四)发现本案的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犯有渎职罪,故意歪曲案情,徇私舞弊,作出枉法裁判的,等等。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事实认定错误必将导致错误判决,损害司法公正性。人民法院只有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结合相关证据、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才能无限接近事实,作出合理裁判,以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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