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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207: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的原则(2)

 益之道 2023-09-03 发布于湖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是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原则的规定。

(续1)

二、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故平等保护不同民事主体的物权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需要充分调动各种生产要素,进一步深化改革,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为社会平等和共同富裕打好基础。因此,在新形势下,必须关注实践需求,持续强调和落实平等保护原则,以促进财富更加充分地涌流,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

物权是重要的财产权,其种类很多,各自的功能和构造不同,平等保护原则不是用相同规范来调整和保护不同的物权。其实,所谓物权保护,看上去是在保护特定物权,实际是在保护其主体,只有这样,才符合各项法律关系均围绕主体来建构的客观现实。

在此意义上,平等保护原则指向了不同的物权主体,要求法律规范给不同主体同类的或类似的物权提供相同的或相近的法律地位。按照这个要求,只要是功能相同的物权,就应有相同的权能,不应因权利主体不同而有不同的权能,也不应因权利主体不同而有不同的权利行使限制;同样,物权功能类似的,也应有大致相当的权能,权利主体不同不是导致这些物权的权能有根本差异的理由。

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的所有制形态对应,物权有国家的物权、集体的物权和私人的物权之分,与它们对应的权利主体分别是国家、集体和私人。

受制于各种因素,与私有制经济形态对应的私人的物权,不像与公有制经济形态对应的物权那样受充足的保护,以至于同类的或类似的物权没有相同的或相近的法律地位,处于未受平等保护的状态。不仅如此,在公有制经济的物权之间,国家的物权与集体的物权在某些领域的法律地位也不平等,国有土地权利与集体土地权利是最典型的例子,如以出让方式设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能,能自由在市场上流通,而在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改革之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基本上没有处分权能,也没有可交易的市场平台。

《民法典》强调平等保护原则,就是要打破所有制形态对物权主体法律地位的束缚,取消由此产生的不合理歧视或限制,去除强加于物权之上的意识形态,使不同所有制形态的物权主体享有平等的地位,使这些主体的同类或类似物权能得到相同的或相似的法律地位。

我国改革开放实践表明,正是因为我们坚持了各种所有制平等保护、共同发展的方针,最大限度地挖掘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潜力,调动了亿万人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才使中国经济数十年保持高速发展,综合国力得到迅速提升。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色也正在于此。

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过程中,最根本的转变是资源配置方式的转变,即由行政配置改为市场配置。要充分发挥市场的有效性,就要保障各市场主体地位、保护上的平等性,使各要素充分流动,使得每一个市场主体都能在合理、有效且可预期的规则下实现公平交易,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是民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基础,对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正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与此同时,应特别注意,平等保护原则不等于物权主体的法律地位绝对平等,只要结果上的不平等有实质合理性,如从事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共服务事业的国有企业与其他营利性的民营企业相比,可能在某些标的物的处分权能上受特别限制,这是出于维护整体公共利益的考量,并不违背平等保护原则。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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