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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大道至检 2023-09-09 发布于江西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融入社会,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减刑、假释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冲击,因此适用时必须严格、审慎。近年来,中央政法机关先后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建立备案审查、巡回检察等一系列制度机制,对减刑、假释工作进行严格规范。但是,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过程中,仍然存在相关机关职能作用发挥不充分、实质化审理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导致少数案件处理结果不够公正,甚至存在徇私舞弊、司法腐败等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20211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出台,其意在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确保刑罚执行与变更活动的公平公正,不断提升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但是,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实践中,如何实现司法权属性的真正回归?如何从形式化的审查到实质化的审查?如何从形式化的审批到实质化的审理?成了行刑机关和人民法院需要着力破解的难题。
《意见》出台后,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与实务工作者迅速展开理论探讨与实践探索,《人民法院报》甚至辟出专版,刊登有关专家学者的观点和建议,相关期刊也及时登出此类文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于20231月联合出台了《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虽然贯彻了《意见》的有关要求,但是监狱机关到底如何进行实质化审查,执法权与司法权如何分离仍语焉不详。从调研了解的情况来看,部局及其他省份尚未出台专门的减刑、假释实质化审查工作规范。2022年,江苏监狱调研出台了“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查工作指南”,但是,正如有领导指出的,这仅仅是个工作指南,一方面法律效力还不够,另一方面仍未挣脱传统的只审材料不审人的行政审批的藩篱。
近日,江苏监狱审议通过了“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查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即将在全省监狱试行。《规范》由“总则”“审查主体与回避”“审查的范围”“证据及审查”“审查的标准”“审查的方式”“审查的责任”“审查的监督”及“附则”九个章节组成,共67条。《规范》的制定,旨在树立以证据为中心的办案意识,推进集中办案中心标准化建设,强化案件证据采集,完善案件审查方式,规范审查运行模式,严格审查责任认定,切实纠正重程序轻实体、重形式轻审查、重客观轻主观的偏差,全面提升办案质量。从实质化审查工作指南到实质化审查工作规范,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昭示着江苏监狱在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提请工作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笔者有幸参与了规范的起草,现将规范起草过程中争论较多的几个问题作简要的阐释,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范。
一、执法权与司法权的区分问题
减刑、假释是一种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其涉及的是刑罚变更权。刑罚变更权指的是决定是否变更以及如何变更罪犯刑罚的权力,是一种终局性权力。有学者指出,“在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设计上,至关重要的问题是确定刑罚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以及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事项的司法裁判权性质”。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行刑机关是刑罚执行的主体,罪犯是刑罚执行的对象,行刑机关行使的主要是行政权。而减刑、假释提请权是一种司法行为,是一种针对罪犯实施必要的刑罚变动请求的活动,具有极强的法律权威性和严肃性。减刑、假释提请权的本质是一种诉权,刑罚执行机关通过提请减刑、假释引起人民法院的裁定活动,反面印证提请减刑、假释具有起诉的功能。因此,刑罚变更权是司法权,而不是执法权(行政权)。与行政权不同,司法权在程序方面具有被动性、公开性、透明性、多方参与性及终结性等特征。
在行刑实践中,基层监狱民警既行使执法权(安排罪犯劳动岗位、计分考核罪犯等,行使分配正义),又行使司法权(提请罪犯的减刑、假释,行使交往正义),尽管在行刑实践中分配正义与交往正义是交织在一起的,但是为了规范权力运行,应当避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现象,防止执法司法腐败。因此,建议今后将行使执法权的民警与行使司法权的民警作适当的区分,有条件的监狱可以成立减刑、假释案件审查小组,办案民警不再直接管理罪犯,一线民警也不再直接办案,只是负责按照相关要求收集证据,证据收集齐全后移交审查小组,从而将原先交织在一起的执法权与司法权在一定的范围内区分开来。这实际上也是借鉴了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一些做法,即侦查部门与预审部分要分开,防止过多的带入主观臆断的或者其他干扰公正司法的因素。法院系统的审执分离改革也是出于同样的考虑。
二、要件与证据的关系问题
在这里,要件是指可以减刑、假释或者应当减刑的基本条件。而证据是指支撑减刑、假释各要件的,并用于证明减刑、假释案件要件的基础材料。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按照刑法的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以及“有立功表现”,是可以减刑的要件,它们之间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而按照最高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司法解释,可以减刑的要件是确有悔改表现,而这一要件又包括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他规定几个子要件,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放在确有悔改表现”之中,也即解释为包含关系。显然,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受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性规定,司法解释没有按照刑法的规定来表述,而是直接套用了这里的确有悔改表现的说法。
从现行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描述来看,逻辑上有问题,其中的第二点内容与第三点内容之间有重复,而且淡化了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内容。按照刑法的规定,可以减刑是三个要件,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和“确有悔改表现”,而司法解释中仅有“确有悔改表现”一个要件,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的含义作了扩大解释。
因此,《规范》在确定减刑、假释的“审查的范围”有两种排列方案,一种是按刑法上的规定来安排,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另一种是按现行司法解释来安排,即:“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他规定(包括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等内容)”。尽管我倾向于按刑法上的规定来安排本章节的内容,因为刑法规定的是实体性的条件,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中,也是按照刑法上的规定进行表述。但考虑到与司法解释的衔接和实际操作中的惯例,《规范》中减刑、假释案件审查的范围采用了现行司法解释中的表述。
在以往的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查文件中,我们并没有看到对减刑、假释的要件与证据作明确的区分,要件与证据之间的关系混淆,逻辑混乱,往往纠缠不清,难以进行综合判断。这次《规范》的制定,我们以专章的形式规定“证据及审查”,对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收集、证据与要件的关系、证据的审查、证据的移送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可以说是这次《规范》制定的亮点之一。
三、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问题
正是由于厘清了要件与证据之间的关系,才可能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审查。以往的形式审查,一般审查罪犯的表扬个数、计分考核情况、减刑、假释的起始时间、间隔期、提请幅度、扣减情形等。这种形式审查其实是一种结果倒推式的审查,即罪犯如果符合上述条件,一般就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因而在审查相关证据时,侧重于审查相关证据的制作是否规范,材料是否有遗漏,等等,并没有对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要件作实质化的判断。而实质化的审查则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对各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首先判断相关证据是否能够支撑减刑、假释的各个要件,然后再对各要件进行审查,结合罪犯个体的实际情况,最后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实质化审查,既要审查证据材料,也要审查人;既要对罪犯日常改造中的计分考核、奖惩等物证、书证进行审查,也要对询问民警、其他罪犯形成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进行审查;既要注重客观方面的审查,也要注重主观方面的审查;既要审查实体性条件,也要审查程序性条件。不经过实质化审查,就不能说罪犯已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以往的形式审查,也往往会给当事罪犯造成错觉,即当监区为其启动减刑、假释程序时,则认为自己就已经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当审查不通过或法院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时,当事罪犯就会不理解、闹情绪。
因此,我们在《规范》中,以专章规定“审查的标准”,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依法审查减刑、假释案件的各项证据材料,既要注重审查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也要注重审查罪犯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既要注重审查罪犯劳动改造、监管改造等客观方面的表现,也要注重审查罪犯思想改造等主观方面的表现,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同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及其他实体性条件与程序性条件的审查标准,便于监狱办案民警在实践中把握。
四、审查与审理的区别问题
在实践中,我们还需要注意实质化审查与实质化审理的区别。《意见》中用的是“实质化审理”,而不是“实质化审查”。所谓审理,是指审讯处理或审查处理(案件)。而审查,则是指检查核对是否正确、妥当。从词义可见,审理的内容包括审查,审查只是审理的一部分,两者不能直接化等号。笔者认为,实践应是超越主客体关系的交往实践与生产实践的统一。在这个意义上,主体将认识成果(知识)运用于客体之上,进行物质或精神的生产就是生产实践,而主体与主体进行物质的交换或精神的交流就是交往实践。进言之,由于人所面对的现实世界是因人的活动已经两重化了的世界,在这个两重化的世界中,人们出于现实的需要将实践分成生产实践与交往实践,生产实践是主客体性的,相当于工具理性,在生产实践中,人们也需要交往,但此时交往是服务于认知的;而交往实践是主体间性的,相当于价值理性,与生产实践不同,交往实践离不开认知,但无法还原为认知,这是因为交往不是为了获取知识或将知识转化为力量,而是为了达成主体间的沟通、合理期待的满足、利害的正义分配等,所以在交往实践中认知处于从属地位。
据此,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主要是一种交往实践,两造当庭对质,法官居中裁判,方能辨明事实,实现司法公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应是一种交往实践,而不能仅当作是生产实践。以往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过程中之所以存在着书面审、形式审等问题,根本原因在于将其仅当作是一种生产实践,从而悖离了刑事司法案件审理的本质。司法权的运作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也就是要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因此,监狱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查,只能用实质化审查一词,最终的裁决权在法院,不能由监狱全程代劳。而减刑、假释案件从书面审、形式审转向实质化的庭审,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质化审理,则是所有法律人共同期望和努力的方向。
(完稿于2023830日凌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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