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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从适当性义务出发的营业信托纠纷投资者维权思路

 丫胖子 2023-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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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营业信托纠纷的含义

自2018年资管新规出台以来,资管产品逐步打破刚兑,随着债市调整、房地产市场调解等市场环境的变化,信托产品大量暴雷,投资者与受托人之间的纠纷不断发生,正确界定暴雷产品投资者与受托人之间的职责划分至关重要。

2019年,《九民纪要》出台,其中专章对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判进行了规范,其中明确除信托外,资管新规调整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构成信托关系的,同样按照信托法进行处理。

《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即《信托法》调整的客体范围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对应《信托法》调整的客体范围的分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信托纠纷的具体案由分为民事信托纠纷、营业信托纠纷和公益信托纠纷三类。

《九民纪要》对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作出了解释:“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

司法实践当中,投资人(信托合同的委托人)起诉信托公司的案件对应的案由就是“营业信托纠纷”。投资人与信托公司签署书面信托合同,交付信托财产,并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据此,营业信托纠纷不妨说是以信托合同为载体的一种特殊的合同纠纷。不过,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因缔结信托合同而产生信托合同关系,在信托设立后,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间由此产生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是营业信托纠纷的核心法律关系。

二、基于信托公司适当性义务的投资者维权思路

根据笔者在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查询的结果显示,近年来大部分信托产品违约事件相关纠纷都以营业信托纠纷为案由。实践中,也有小部分信托纠纷是以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案由被审理。在过往裁判中,信托公司被判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很少,投资者提起查看案涉信托底层资产等文件的诉讼,也基本以败诉落幕1此外对很多产品来说,清算是产品期限届满时必须履行的一项程序,需要发行人就产品的底层资产进行变现,方可确定产品最终的财产现状,从而向投资者进行分配,投资亏损的,清算后方可确定损失。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案涉信托计划尚处于存续状态、尚未完成清算和分配的情况下,投资损失尚未产生,投资者主张受托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2

在《九民纪要》出台后,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力度加大,在有关四川信托的一份判决中(2020年11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2021年7月16日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开),投资者起诉四川信托要求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尽管案涉信托计划并未终止并清算完毕,四川信托因未尽到“卖者尽责”的适当性义务而被判向投资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对于金融消费者维权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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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就本案信托合同而言,四川信托公司为川诺3号信托产品的销售方,毛**为川诺3号信托产品的消费者,四川信托公司作为金融产品的卖方负有法定适当性义务,该适当性义务的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买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川诺3号信托产品属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四川信托公司应当对毛**的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以确定毛**与川诺3号产品的风险相匹配,确定毛**为合格投资者,同时还应当对川诺3号产品的投资去向进行告知,现四川信托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向毛**销售理财产品时向毛**进行风险告知,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四川信托公司对毛**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认知、风险偏好进行评估、识别,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信托公司对毛**告知了川诺3号产品的具体投资指向,因此,在四川信托公司未提交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其履行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川信托公司应当赔偿毛**的损失,向毛**退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上述案例是营业信托纠纷中司法裁判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体现。随着市场上投资性金融产品的丰富,投资者以金融机构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日益多发。以往法院多坚持合同自由、买者风险自担的裁判思路,投资者在诉讼中屡屡碰壁,难以得到司法救济,而近年来法院不再坚持“买者风险自担”,转而强调“卖者尽责”,要求金融机构先要履行实质的适当性义务,然后再适用“买者自负”的法律后果,司法审判开始向保护投资者倾斜。《九民纪要》设专章就金融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各类金融产品和为投资者参与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作出了系统规范,对如何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被称为史上最严金融销售规定,再创投资者保护力度的新高。笔者认为,在信托产品投资者维权制定诉讼策略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四川信托投资者的案例,重点关注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三、什么是信托公司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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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适当性义务规则体系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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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但在个案中,法院倾向于进行实质审查,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信托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具体来说,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可能有如下几种:

01

未以投资者能够理解的方式说明产品的运作方式和揭示风险

告知说明义务是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及相关市场风险等重要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根据《九民纪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3

02

未向投资者完整披露产品信息

投资者因自身金融知识及能力有限,对理财产品信息的掌握能力较弱,在交易选择上更多依赖于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告知说明义务要求金融机构需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信息和揭示风险,以防止金融机构或其销售人员为追求自身利益向投资者提供不合适的产品,避免投资者不必要的损失。4

03

未审慎评估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

金融机构在推荐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审慎评估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风险等级。代销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时,也应自行核实金融产品风险等级,不应完全依赖于发行人划定的产品风险,若代销机构对产品的风险等级评定与发行人不同时,应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认定。5

04

不了解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金融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和服务时,要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财产状况、投资偏好、风险投资能力等,一旦因金融机构未履行合格投资者审核义务,导致不符合标准的投资者购买高风险理财产品,即使存在投资者隐瞒、虚报信息的情况,也难以免除金融机构自身责任。6

05

销售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

根据适当性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应在充分了解投资者信息和金融产品信息基础上,依据投资者的需求及金融产品的收益风险进行科学匹配,向投资者推荐最适合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并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荐不适合的理财产品。7

06

销售人员明示或暗示基金产品保本保收益

金融机构销售人员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违反了投资者对金融产品风险自担的本质特征,针对比较明确的保本保收益承诺问题,投资者可以以合同无效或者要求撤销合同来主张权利,对于某些隐晦的保本收益行为,可以作为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依据。8

07

将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投资者引入投资领域

金融机构将产品销售给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可能给投资者造成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损害,违反了适当推介义务。9

此外,一些法院还会根据信托文件的编排对受托人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进行认定,总的来说,在个案中法院倾向于进行实质审查,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信托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四、结语

适当性义务制度直击金融性产品交易中的一大突出问题,即由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风险与责任分配问题,因此进入了司法机关为救济金融消费者而寻求裁判依据的视野。适当性义务规则是用来平衡金融市场中买卖双方交易不平等地位、信息不对称现象的有效工具,由于现今金融机构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必然伴随着推介行为,故此因其推介而买入不适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与经济消费水平的消费者,在交易发生损失之后,可以借此要求代销或销售产品的金融机构承担部分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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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国民信托、中信信托、安信信托等的投资者维权案例为典型,参见(2020)京0101民初11845号。

2.参见(2019)晋民终182号/(2019)最高法民申6857号及(2021)京02民终4794号案例。

3.参考案例:(2020)京02民终908号。

4.参考案例:2019)浙0784民初2946号。本案中,两被告作为案涉高风险基金产品的专业代销机构,应当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不仅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测试及风险告知以进一步了解投资者,还应完全履行尽职调查分析金融产品、及时披露告知的义务。但是,两被告在推介案涉基金前,未对案涉基金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中能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审慎评估案涉基金的风险等级,更没有将上述信息披露告知投资者,直接影响了原告作为普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以及最终的投资结果,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5.参考案例:(2019)浙0784民初2946号。

6.参考案例:(2019)京02民终15312号。

7.参考案例:(2018)京01民终8761号。

8.参考案例:(2020)京02民终908号。本案中,交行西便门支行工作人员申然在向裴建华销售16012号融通计划产品时,在裴建华网银截屏打印件上书写“201710月底-11初1年4.5%”字样,该表述含有向投资者传达保收益的意思表示,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极易造成误导,其行为违反了适当推介义务。

9.参考案例:(2019)浙0702民初4240号。两被告员工陈静伪造原告收入证明,明知原告拼凑资金购买私募基金产品仍向其销售。两被告应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就本案,原告收入、投资拼凑款来源,均存在不合适投资主体,应负有未适当推介义务。

10.如在“谭某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案”【案号:(2018)京03民终13860号】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风险提示义务,从形式上看,结合本案中包含有《认购风险申明书》的信托文件具体编制情况,《认购风险申明书》的编制位置在系列信托文件中间,其与签字页间隔有一份《信托合同》,在相关编排印制没有明显区分的情况下,不足以引起充分注意。从内容上看,对风险的提示说明义务系受托人的法定信义义务,谭某作为受益人,其自身对风险的了解程度并不必然导致中信信托公司充分提示说明义务的减轻或免除。对于信息披露义务,基于中信信托公司有权任意修改官网发布的内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疑,因此认定其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文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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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莉

大成成都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

公司与并购 / 财富管理 / 争议解决 / 不动产与建设工程

leili@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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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珂

大成成都 律师助理

专业领域:公司与并购 

xuke.chengdu@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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