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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的与受害者是否实际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没有直接关系

 五旨山律讼 2023-09-11

基本情况

叶某俭驾驶的冀RK××**号小型汽车在大城县四季酒店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刘某苓骑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苓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某俭负主要责任,刘某苓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苓在医院治疗38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叶某俭驾驶的冀R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苓虽然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凭借劳动能力获得收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依照其农村户籍性质主张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5769元(按照河北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2705元计算150日,即62705元/365150日)。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苓173829.60元。

二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满足得到的利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意味着劳动能力的丧失,在我国达到退休年龄从事劳动生产是普遍现象,也是自身创造劳动价值的一种方式,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减少的损失,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实际耽误工作、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没有直接关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动能力,原审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所在大城县平舒镇韩裴庄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客观事实确定被上诉人误工费25769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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