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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家庭财产流转”“夫妻共同债务”,公证巧解各类家庭纠纷!

 山空云静 2023-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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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什么是代位继承?看真实案例,公证员告诉您 →

继承是每个家庭都会涉及到的法律问题。继承案件有人身关系复杂、利益纠葛不清、财产范围广、矛盾易激化等特点。在亲属较多,三世同堂、四世同堂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代位继承。

以案释法

彭先生的父母分别于2017年和2022年去世,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在广州留有一处房产。彭父、彭母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大儿子于2015年去世,育有一子一女。彭先生和姐姐、弟弟商量好,父母留下的房子,由彭先生一人继承。彭先生来到公证处欲办理继承父母房产公证时,公证员告知他的侄子侄女也有继承的权利。对此,彭先生不太理解。

经办公证员翁晓虹告诉彭先生,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可以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像彭先生这样的情况,由于长兄先于作为被继承人的父母去世,长兄的子女可以取得自己的父亲有权继承的份额。

代位继承要符合以下条件

1.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既是代位继承成立的首要条件,也是与转继承的重要区别之一。

2.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

3.代位继承人有两类: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代位继承人须为直系晚辈血亲,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人须为兄弟姐妹的子女。

4.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

5.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

公证员在办理彭先生的继承公证过程中,主动核实继承公证所需材料,以“当事人少跑腿,尽可能不跑腿”的服务理念提供了优质公证法律服务。为此,彭先生专门向经办公证员翁晓虹寄来印有“优质服务 情暖客户”烫金大字的锦旗,表达对广州公证处和公证员精心办业务、妥善解难题的感激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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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图文来源:广州公证处

案例二

家庭财产流转的风险提示

公证处参与众多涉遗产案件的调解后,我们发现当事人在处理家庭财产流转方面存在误区,较易引发诉讼风险。今天通过分享两个案例,希望予以预警有需求的当事人,可以提前通过公证等形式预防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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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夫妻共同房产,一方去世,另一方直接将房产出售给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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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爷和罗大妈是原配夫妻,婚后购置了一套商品房登记在李大爷名下。罗大妈去世后,李大爷通过买卖的形式将房子过户给了孙子小李。李大爷去世后,李大爷的子女李先生和李女士因为李大爷的遗产产生了争议。李先生认为,父亲生前已经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儿子小李名下,这套房子不属于遗产。李女士则认为房产有一半是母亲的遗产,父亲生前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面对唾手可得的财产,当事人往往会理所当然的认为属于家庭财产可以随便流转,而忽视了法律对于财产流转的规定,且还会认为法律规定不符合传统观念,这也是家事案件处理较为繁琐的原因。本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认定买卖合同部分无效,属于一方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虽然李大爷生前有意识的想要避免因遗产引发家庭纠纷,但却忽视了法律对于遗产流转的规定。如果李大爷能够与子女沟通好先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手续,将罗大妈的遗产转换为自己名下的财产,再与孙子签署买卖合同,就不会出现因擅自处分未分割的遗产而留有纠纷空间,进而影响家庭和睦。

02 父亲生前将房产转移给儿子,儿子未实际支付价款引发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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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爷丧偶后买了一套房改房,晚年因为儿子张先生照顾的比较多,就将这套房子通过买卖的形式过户给了儿子张先生。张大爷过世后,张大爷的女儿张女士起诉张先生要求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张先生则认为父亲当初是无偿赠与给自己的,只是为了避税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所以不应当支付售房款。

家庭成员之间出于亲情、避税等方面的考量,为了更经济的处理房产,往往会采取一些自认为可以规避法律风险的手段。殊不知,当这个念头产生时,就已经为将来的矛盾埋下的伏笔。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如不能证明是赠与关系且签署买卖合同后确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通常作为债权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张大爷的一番苦心,最终因家庭成员间可以随意处分财产的观念和缺乏预防纠纷的手段而付之东流。试想,李大爷当年签署买卖合同后再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将自己包含合同债权在内的所有财产遗赠给孙子小张所有,这样等李大爷百年后,小张作为遗嘱受益人一切就顺理成章了。

那么如何合理的厘清权属,规避未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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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提示:首先,处理的财产要明确权属,涉及遗产份额未处理的,应尽快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将遗产转换为可以处分的财产;其次,处理财产过程中如涉及金钱给付、合同权利实现等情况,可以配套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明确遗产的受益人、排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避免将来引发继承纠纷。(图文来源:南京公证处)

案例三

丈夫去世留下百万欠款,如何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鲁法案例【2023】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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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后该方意外去世,其所欠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过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一起了解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10日,田某与金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田某向金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2%。2021年1月15日,金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田某转款100万元。2021年5月22日,田某遭遇车祸去世。案涉欠款到期后,金某联系田某的妻子徐某还款未果,故将徐某、田小某(田某与徐某之子)、马某(田某之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偿还金某欠款100万元及利息,田小某、马某在继承田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案涉债务。

徐某辩称,其对田某的涉案借款不知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时二人已向民政部门提交了离婚申请书,正处于离婚冷静期内,不排除田某与金某二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

田小某辩称,案涉借款与其无关,其未继承田某的任何遗产,故不应承担其遗留债务。马某未答辩,未到庭。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田小某、马某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金某主张田某生前曾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交了与田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应转账凭证等为证。徐某辩称其不知情、系虚假债务等,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依法认定金某与田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田某尚欠金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田某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于2021年1月11日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但之后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一家与建筑相关的公司,徐某亦认可干工程,且认可公司账户田某与其二人都可操作,田某去世后徐某接管了相关工程,结合借款合同中载明因工程所需及金某提交的与徐某沟通的录音、视频,应认定案涉借款用于田某与徐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徐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其可不负清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田某遗有两套房产、一家公司。田某去世后,田小某、马某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其二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田某遗产的继承,故其二人依法应在继承田某遗产范围内对田某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徐某偿还金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田小某、马某在继承被继承人田某遗产范围内偿还金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语境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十分重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大额借贷、赠与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图文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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