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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裁判观点解析: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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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肖峰博士的《最高院各审判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汇编》分上下两期在「法语峰言」公众号上刊登,内容极为丰富且权威。

笔者学识有限,难免管窥蠡测,在此对最高法诸多裁判观点作一简单解析,以期抛砖以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第1版: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观点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

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

虽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转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

有关债权转让的规范,见民法典第545条至第550条。

第545条规定了三种禁止转让的债权,包括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其中第二项很容易理解,但第一项、第三项如何判断?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实践中一般包括几种:

(1)根据个人信任关系而必须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例如因委托、代培、雇佣、赠与等产生的债权。

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动摇合同订立的基础,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对此类合同的判断,是以特定人的身份、能力、资源等作为关键要素,此种禁止转让的规范也可扩张到合同法之外的其他领域,例如公司法上对董监高的任命,或者知识产权领域对特定专家的委托或者聘用。

(2)以特定的债权人为基础发生的合同权利,例如以某个特定演员的演出活动为基础所订立的演出合同而产生的债权。

这与前述类似,本质上都是因合同是与特定人相关联而设立并履行,如果脱离了此种“特定人”的因素,该合同可能就无法存续了。

(3)不作为债权。如禁止某人在转让其某项权利后再将该项权利转让他人,禁止某人使用某土地的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

此种不作为义务,是针对特定主体而承担,并且一般都有相应的对价,例如竞业禁止合同在要求特定人在某段时间内不得从事某种职业的同时,也会给予相应的补偿。

这种不作为的债权也是针对特定身份的主体才会产生的,所以也不得转让。

(4)从权利。从权利是附属于主权利的权利,因主权利转移而转移,若将从权利与主权利分离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不允许。这也是立法所明确禁止的。

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债权,常见的有三种:

(1)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例如扶养费请求权;

(2)公法上的债权,例如抚恤金债权、退休金债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

(3)因人身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因身体健康、名誉受害而产生的赔偿金、抚慰金债权。

另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如果债权人向批准或者登记机关提出权利转让请求时,批准或者登记机关经审查,未同意其转让的,该合同的权利就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将权利进行转让。

有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的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承包人,符合民法典第54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规范,所以承包人对外转让工程债权的,受让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很多判决也持有此观点。

希冀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能统一这个问题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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