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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请托型”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金额

 神州国土 2023-09-15

    □ 薛萍萍

胡某因儿子陈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想“托关系”为陈某办理取保候审。经人介绍,胡某找到皮某某。皮某某谎称在案涉地有认识的人,可以帮忙办理,需要先去了解情况,要求支付路费及日常花销1万元,胡某按要求给付。皮某某到达案涉地后,称可以为陈某办理取保候审,疏通关系、请客送礼需要10万元,胡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皮某某。翌日,皮某某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为陈某聘请辩护律师。后皮某某称为陈某聘请了辩护律师,律师已会见,不能在公安机关办取保候审,只能到检察院办取保候审,疏通关系、请客送礼需要50万元。经讨价还价,胡某通过银行转账给皮某某10万元。后胡某因陈某一直没有被取保候审,向皮某某索要给其的费用,皮某某称钱已经用于支付律师费和请客送礼、日常开销,已花光,无钱退给胡某。胡某认为自己被骗,便报了警。

公安机关查明,陈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警方逮捕。皮某某共骗取21万元,其中1万元用作到案涉地的路费及花销,6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其余1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生活消费支出。皮某某在骗取上述款项时有拖欠的外债未还,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虚构其具有办理请托事项的能力,骗取被害人钱款21万元,在明知其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其中1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生活消费等开支,其主观上对该14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对该14万元进行了处分,未能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皮某某将骗取款项中的6万元用于为陈某聘请辩护律师,不能认定被告人皮某某对该笔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6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皮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被告人皮某某索要去案涉地的路费及日常花销1万元,并没有隐瞒该款项的用途,胡某等自愿给付,被告人皮某某也的确去了案涉地,并聘请律师为陈某申请取保候审,该1万元不应计入本案诈骗犯罪金额。故认定本案被告人皮某某诈骗犯罪金额为14万元。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这类“请托型”诈骗犯罪中,被告人皮某某将部分诈骗款项用于路费及日常花销,部分用于聘请律师,能否认定被告人皮某某对该两部分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的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人皮某某虚构自己具有办理请托事项的能力,使被害人胡某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胡某基于错误认识向被告人皮某某交付了21万元。但被告人皮某某对这21万元是否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具体分析。被害人胡某主动找到皮某某让其为陈某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皮某某索要路费及日常花销,胡某自愿给付,皮某某也确实到达案涉地,并聘请律师为陈某申请取保候审,被告人皮某某对该1万元未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胡某也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皮某某对这1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皮某某聘请律师后告知了被害人胡某,被害人胡某对聘请律师一事未提出异议,且知晓律师会见陈某的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皮某某在聘请律师一事上对被害人进行了欺骗,也不能认定被害人胡某陷入错误认识,被告人皮某某对该笔律师费客观上也不可能占为己有。此外,被告人皮某某不是陈某的近亲属,也没有陈某母亲胡某的授权委托,不具有签订委托合同的适格身份,被害人胡某可以通过行政、民事途径向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追回该笔费用。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皮某某对该6万元律师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被告人皮某某在骗取被害人胡某款项时有拖欠的外债未还,其中有3份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没有履行,涉案标的总额50余万元,被执行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说明其不具备还款能力。被告人皮某某将其中1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生活消费等开支,可以认定被告人皮某某主观上对该14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因此,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4万元,而非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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