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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电话联系拒不告知送达地址,法院能否公告送达?

 博NWB 2023-09-17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送达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是法院受理案件后的一项重要工作。但因为当事人逃避心理作用,部分当事人不能够正确认识和配合法院的送达工作,部分被告在接到法院的电话后拒不到法院领取诉讼材料,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更有甚者在知道法院的电话后即进行拉黑操作,给法院的送达工作造成了障碍。

    众所周知,现在人民法院实施的是立案登记制,对于案件的实体评判不属于立案阶段的审查事项。在立案阶段,无论原告与被告实质上是否具有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均不是法院立案时应该的审查内容。因此,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并不代表被告一定就要承担责任。法院通知被告到法院领取诉讼材料、参加诉讼,实质是保障被告的知情权和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行为,被告应该积极配合法院工作,但很多被告不能理解到这一点。

    那么,经法院电话通知,被告拒不到法院领取诉讼,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送达的,法院能否公告送达呢?

    一种观点认为,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的基础,而积极配合法院送达、及时接收诉讼材料是案件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如果被告经法院电话联系,拒绝向法院确认送达地址甚至拒接电话或者采取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导致送达人员无法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能使被告直接或间接收到诉讼材料的方式进行送达的,法院当然能够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其进行送达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电话能够打通,说明被告并非下落不明。被告经法院电话联系,拒不告知送达地址,也不到法院领取诉讼材料,甚至拒接电话、拉黑法院电话等躲避、规避法院送达的,存在主观恶意。被告经法院告知领取材料,其已经知道其受诉的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被告对自己受诉一无所知不同。因此,在此情况下不需要再进行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规定,若法院电话通知,拒不到法院领取诉讼,也拒不告知、确认送达地址的,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地址进行邮寄,邮寄退回之日就视为送达。在此情况下,虽被告未实际收到诉讼材料,仍应产生送达的效果,在送达方式上属于邮寄送达。不需要再进行公告。

     笔者认为,法院依职权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主要方式,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得角度出发,有义务配合法院的送达工作。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根据该规定,被告经法院电话通知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确实不需要再进行公告。

    对于一个理性的案件当事人,在接到法院的送达电话时,应积极前往法院领取诉讼材料,在不能前往法院领取诉讼材料的情况下,应该向法院告知准确的送达地址。在经法院电话联系,既不前往法院领取材料,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向其进行送达的情况下,法院可采取法院专递以邮寄方式向受送达人的登记住所地进行送达,邮件退回时即视为送达。尤其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甚至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在上述情况下,被告未收到诉讼材料,不会影响送达的法律效力。庭审时被告不到庭的,缺席审理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视为缺席一方放弃了自己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的权利、对原告诉请进行答辩的权利、质证的权利、举证的权利,以及主张各种抗辩权的权利等等,缺席一方就需要承担由此带来不利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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